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YDM-113-金訴緝-72-20250117-1
字號
金訴緝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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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叡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2263號、第2264號、第2265號、第2266號、第2267號 、第2268號、第2269號、第2270號、第2271號、第2272號、第22 73號、第2274號、第227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緝字第226 0號、112年度偵字第19308號、第58378號、113年度偵字第6841 號、第15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叡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叡治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金訴緝卷第94、9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減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⑶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且本案被告並無犯罪所得,依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之要件,被告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減輕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被害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260號、112年度偵字 第19308號、第58378號、113年度偵字第6841號、第15747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論。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 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本案帳戶之支配權交予為本案詐欺犯行之正犯,被告自無從經手支配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又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嘉仁、李頎、呂象吾、 李允煉、郝中興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26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26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26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26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26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26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26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27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27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27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27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27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275號 被 告 黃叡治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 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15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叡治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前,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A)、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B)、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A)、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B)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同時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取得上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之金額至黃叡治所申設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如附表所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叡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王國基、周家培、錡玉惠、鄒沛淇、鄭琟陵、陳玉玲、蕭雅尹、何季青、王幼珍、賴碧蘭、劉復釗、葉文吉、吳佳蓉、陳美景、徐炳華、林瑞生、郭栩榮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三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A、B帳戶、國泰世華銀行A、B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A、B帳戶、國泰世華銀行A、B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確有收到上開款項之事實。 四 告訴人王國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周家培提出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錡玉惠提出之存摺影本、告訴人鄒沛淇提出之手機翻拍匯款畫面、告訴人鄭琟陵提出之手機翻拍匯款畫面、告訴人何季青提出之手機翻拍匯款畫面、告訴人王幼珍提出之手機翻拍匯款畫面、告訴人劉復釗提出之存摺影本、告訴人葉文吉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吳佳蓉提出之存摺影本及交易紀錄表、告訴人陳美景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徐炳華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林瑞生提出之存摺影本、告訴人郭栩榮提出之手機翻拍匯款畫面各1份、告訴人蕭雅尹提出之匯款申請書2份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五 告訴人王國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錡玉惠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鄒沛淇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鄭琟陵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蕭雅尹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何季青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王幼珍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賴碧蘭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劉復釗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葉文吉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吳佳蓉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陳美景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徐炳華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林瑞生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郭栩榮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受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以同時提供上開數帳戶之1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法益,而觸犯上開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宜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移送分局 1 王國基 111年3月18日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華鼎股票投資APP,獲利可期云云 同年6月24日 39萬9,952 中國信託帳戶A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 2 周家培 111年3月28日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華鼎股票投資APP,獲利可期云云 同年6月20日 100萬 中國信託帳戶B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同年6月23日 20萬 中國信託帳戶A 3 錡玉惠 111年3月25日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通訊軟體群組股票,獲利可期云云 同年6月21日 10萬 中國信託帳戶B 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城分局 4 鄒沛淇 111年3月中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通訊軟體群組股票,獲利可期云云 同年6月22日 100萬 國泰世華帳戶A 5 鄭琟陵 111年5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華鼎股票投資網頁,獲利可期云云 同年6月23日 5萬 國泰世華帳戶B 6 陳玉玲 111年3月2日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通訊軟體群組股票,獲利可期云云 同年6月20日 15萬 國泰銀行帳戶A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同年6月23日 10萬 國泰世華帳戶B 7 蕭雅尹 111年5月初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通訊軟體群組股票,獲利可期云云 同年6月20日 97萬 國泰銀行帳戶A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同年6月23日 76萬 中國信託帳戶A 8 何季青 111年5月初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通訊軟體群組股票,獲利可期云云 同年6月23日 3萬 中國信託帳戶B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9,000 9 王幼珍 111年4月初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通訊軟體群組股票,獲利可期云云 同年6月21日 80萬 中國信託帳戶B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10 賴碧蘭 111年6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通訊軟體群組股票,獲利可期云云 同年6月23日 12萬 中國信託帳戶B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11 劉復釗 111年3月23日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通訊軟體群組股票,獲利可期云云 同年6月20日 80萬 國泰銀行帳戶A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12 葉文吉 111年4月31日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通訊軟體群組股票,獲利可期云云 同年6月20日 30萬 國泰銀行帳戶A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13 吳佳蓉 111年4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通訊軟體群組股票,獲利可期云云 同年6月20日 5萬 國泰銀行帳戶A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同年6月20日 5萬 國泰銀行帳戶A 同年6月21日 20萬 中國信託帳戶A 14 陳美景 111年5月30日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通訊軟體群組股票,獲利可期云云 同年6月23日 5萬 中國信託帳戶A 15 徐炳華 111年5月中旬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通訊軟體群組股票,獲利可期云云 同年6月23日 50萬 中國信託帳戶B 16 林瑞生 111年3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華鼎股票投資APP,獲利可期云云 同年6月24日 60萬 中國信託帳戶A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17 郭栩榮 111年6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Facebook佯稱投資gex股票投資APP,獲利可期云云 同年6月24日 115萬 國泰銀行帳戶A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260號 被 告 黃叡治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 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15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佑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 字第144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叡治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竟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某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A)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B)、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如附表所示之洪世城、李宥蓁及梅翠華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國信託A帳戶、中國信託B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嗣經洪世城、李宥蓁及梅翠華發覺有異,報警究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洪世城及梅翠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黃叡治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世城、梅翠華及被害人李宥蓁於警詢時之證 述。 ㈢中國信託帳戶A及中國信託帳戶B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國泰世華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洪世城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被害人李宥蓁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擷圖、告訴人梅翠華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洪世城、被害人李宥蓁及告訴人梅翠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㈣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263號等案件起訴書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同一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 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行為,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263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441號案件審理中,有該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而本件被告交付之中國信託帳戶A、中國信託帳戶B及國泰世華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相同,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是本件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帳戶 1 洪世城 (提告) 111年4月19日上午7時7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洪世城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操作可獲利。 111年6月20日上午10時17分許 6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B 2 李宥蓁 111年6月10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李宥蓁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操作可獲利。 111年6月20日上午11時29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B 111年6月20日上午11時31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B 111年6月22日下午2時55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3 梅翠華 (提告) 111年3月間某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梅翠華佯稱有抽中采鈺股票,可依指示匯款購買。 111年6月24日下午2時20分許 29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A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9308號 被 告 黃叡治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 院(112年審金訴字1441號案件,佑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 、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黃叡治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3日前之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某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取得上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3月13日下午2時18分許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姵雯」、「營業員-蘇靜」等帳號對陳孟德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之金額至黃叡治所申設之上開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緝。嗣陳孟德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被害人陳孟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國泰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 ㈢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 局竹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黃叡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為上揭幫助行為,便利前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另被告以提供上開國泰、中信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被害人陳孟德之財物暨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黃叡治前因提供上開國泰、中信帳戶資料而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之行為,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263至2275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審金訴字1441號案件(佑股)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件被害人陳孟德受騙之轉帳時間,與前案告訴人之受騙轉帳時間相近,堪認被告係於同一時地,交付同一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詐騙不同被害人,是與前開案件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頎 附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陳孟德 111年6月23日上午10時45分許 10萬元 2 111年6月24日下午2時1分許 5萬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8378號 被 告 黃叡治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桃股)審理之112年 度金訴字第136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 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叡治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前,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A)、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B)、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A)、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B)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同時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取得上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之金額至黃叡治所申設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邱慶忠、江建科、蘇子軒、林素華、羅秀、傅 馨儀6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邱慶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㈢告訴人江建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 ㈣告訴人蘇子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㈤告訴人林素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 ㈥告訴人羅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㈦告訴人傅馨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㈧被告中國信託帳戶A、國泰銀行帳戶B、中國信託帳戶B交易明 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犯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均為幫助犯。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263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桃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66號(下稱前案)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幫助洗錢罪嫌與前案之犯行,係交付同一帳戶幫助詐騙不同被害人之想像競合犯,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邱慶忠(提告) 111年2、3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華鼎股票投資APP,獲利可期云云 111年6月20日上午11時7分許 30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A 111年6月20日上午11時40分許 300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B 111年6月21日上午10時7分許 113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B 2 江建科(提告) 111年3月9日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華鼎APP,獲利可期云云 111年6月23日上午10時36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B 111年6月23日上午10時36分許 2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B 3 蘇子軒(提告) 111年3月12日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華鼎股票投資APP,獲利可期云云 111年6月23下午1時39分許 4萬2,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A 4 林素華(提告) 111年3月27日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華鼎股票投資APP,獲利可期云云 111年6月22日上午10時7分許 20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A 5 羅秀 (提告) 111年4月28日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華鼎APP,獲利可期云云 111年6月20日上午11時24分許 7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B 6 傅馨儀(提告) 111年5月3日前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111年6月23日中午12時35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B 111年6月23日中午12時36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B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6841號 被 告 黃叡治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金訴 字第1366號(桃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如下: 一、犯罪事實: 黃叡治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遭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幫助縱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於民國111年6月前,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20日下午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婷」向高若芸佯稱:可加入華鼎網頁投資股票獲利甚豐等語,致高若芸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3日下午2時19分,匯款新臺幣40萬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高若芸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高若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高若芸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高若芸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 聯。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黃叡治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再被告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 被告黃叡治前因提供同一帳戶涉嫌幫助洗錢案件,業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26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66號(桃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與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案被告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47號 被 告 黃叡治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 院112年金訴字第1366號案件(桃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 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黃叡治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 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前之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某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取得上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月起,向謝珪如佯以「假投資」之詐術,致謝珪如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0日上午9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40萬元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緝。嗣謝珪如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被害人謝珪如於警詢之證述。 ㈡被告黃叡治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1份。 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其申設之本案帳戶與詐欺集團而涉有幫助洗錢 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263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桃股)以112年金訴字第1366號案件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前案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名被害人受騙,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應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