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YDM-113-金訴緝-73-20241126-1

字號

金訴緝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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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鎧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0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鎧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手機1台沒收。   事 實 一、黃鎧旭於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帳號 暱稱「強」(下稱「強」)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5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育含佯稱可代為註冊虛擬貨幣錢包、操作買賣虛擬貨幣,並欲以新臺幣(下同)93,000元為代價,出售3,114枚泰達幣(USDT)予劉育含等語,致劉育含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6月14日19時30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龜山文華門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下稱龜山門市)面交。雙方約定後,黃鎧旭即依「強」之指示前往與劉育含面交,然因劉育含交付之現金數額與約定不同,黃鎧旭與劉育含在現場發生爭執,龜山門市之店員田佳文聽聞後察覺有異而報警,員警到場阻止後黃鎧旭因而未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黃鎧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金訴緝卷第20至2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 ,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金訴緝卷第23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育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偵卷第45至50頁、第249至252頁),證人即龜山門市店員田佳文於警詢之陳述(偵卷第55至57頁)大致相符,並有泰達幣金流分析表(偵卷59至61頁)、OK LINK地址詳情(偵卷63至71頁)。劉育含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73至77頁)、面交地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81至83頁)、劉育含泰達幣交易同意書(偵卷第89頁)、被告買賣虛擬貨幣契約(偵卷第91、93頁)、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95至113頁)、被告與「強」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53至181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外,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   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為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2615號刑事判決先例所指明,然上開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指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決先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且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先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經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後,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第51條之2第1項之規定,在依程序變更見解前,具有統一法律見解之效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9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基此,有關本案應適用之法律比較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07年11月7日公布,同年月0 日生效施行,下稱行為時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    ⑵嗣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下稱中間法),此次修正並未變更行為時法之 法定刑刑度。後該法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法),修正後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結果,行為時法 及中間法之法定刑最高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現 行法之法定刑最高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本案 以適用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    ⑷至行為時法及中間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規 定並未變更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故屬於「總則」性質 之規定,且該規定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 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 果,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強」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斷。 三、科刑部分:  ㈠被告得按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及「強」雖已著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因為警 阻止而未發生詐得財物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屬未遂犯,故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得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⒈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⒉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⒊現行法第23條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⒋由上開修法歷程可知,中間法及現行法關於得減輕其刑之 要件均較行為時法更嚴格,故本案有關減輕其刑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對被告最為有利。被告固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偵卷第240頁),然其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金訴緝卷第23頁),爰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虛擬貨幣交易之名 義,與「強」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產,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金訴緝卷第24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參與之情節及劉育含並無實際遭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被告自承扣案手機為被告所有且用以與被害人連絡之用(偵 卷第303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沒收。  ㈣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定。然被告本件犯行僅止於未遂之程度,詐欺贓款並未由被告取得而係交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卷第53頁),故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至扣案之空白虛擬貨幣買賣契約7張、空白泰達幣交易同意書 9張、劉華琴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張及蘇圳銘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張,均無證據顯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或與本案有任何關連,均無從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舒慶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Ⅰ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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