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YDM-113-金訴-1015-2025012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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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1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3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順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04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2817號、113年 度偵字第469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順耀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㈢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更正如下:羅順耀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前某 時,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維哲」及「葉雅婷」之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羅順耀並擔任車手。羅順耀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前某時, 先由羅順耀透過LINE,將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帳號「Z00000000000000il.com」(下稱MaiCoin帳號)及密碼,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事先約定轉帳帳戶,並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至指定金融帳戶: ㈠、嗣取得本案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暱稱「胡維哲」向林 郁倫佯稱:合資購買遊戲幣,賺取差價,以此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進而於附表(詳附件:113年度偵字第5040號起訴書,以下均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再由羅順耀依指示,持提款卡將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提領一空,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林郁倫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即以LINE暱稱「葉雅婷 」向陳京利佯稱:代為操作股票,有獲利要分紅,要匯款云云,使陳京利陷於錯誤,因而於112 年6月15日14時5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由警偵辦中),爾後於112年6月15日15時31分,共計124,700元(含陳京利遭詐騙之款項)層轉至本案帳戶內,再由羅順耀依指示,持提款卡分別於112年6月15日15時54分、同日15時55分、同日15時57分、同日15時58分及同日16時15分,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原分行及中壢大潤發永豐銀行ATM,將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共計80,000元提領一空,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陳京利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及MaiCoin帳號,即以LINE 暱稱「陳鳳馨」帳號向林秀玲佯稱:可下載「鼎盛資金」平台APP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林秀玲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詳附件:113年度偵字第46976號追加起訴書,以下均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由警察機關另案報告管轄地方檢察署偵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由警察機關另案報告管轄地方檢察署偵辦),復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層轉至第三層帳戶即本案帳戶,繼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匯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第四層帳戶即MaiCoin帳號對應之遠東商業銀行虛擬帳號,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購入虛擬貨幣泰達幣後轉匯至不詳電子錢包,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林秀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順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以下分別稱行 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⑴、第一次修正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⑵、第二次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行為時法第14條及中間時法第14條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裁判時法則移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此外,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洗錢犯行,應適用行為時關於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量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最高度刑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適用裁判時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本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結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3、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 日起生效施行,然修正後僅於第1項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而犯詐欺罪之規定,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就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部分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4、至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符合上開規定所增訂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因此係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罪名: 核被告前開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就前開事實欄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意旨(113年度偵字第5040號)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事實同一,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且經本院告知法條(金訴字第1015號卷,第144至147頁),應無礙於其防禦權,爰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接續犯: 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於告訴人林郁倫、林秀玲,各 係基於同一詐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各該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想像競合: 1、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 2、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首次」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事實欄㈡、㈢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各僅論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就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各該犯行 之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方式等節,均屬有別,各係侵害不同法益,乃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另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有關減輕其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 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參與協力分工,對告訴人財產及社會秩序危害重大,又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慮及被告於各次犯行所扮演之詐欺集團角色地位、參與程度及分工內容、附表各次犯行之領款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經濟情況、本案被害人數、遭詐騙之金額、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之主文欄所示之刑。再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依法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且前述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被告所取得之款項,均由被告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受,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擔任詐欺取財集團車手,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周珮娟追加起訴 ,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事實欄 主文 ㈠ ㈠ 羅順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㈡ ㈡ 羅順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㈢ ㈢ 羅順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40號 被 告 羅順耀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順耀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前某時,由羅順耀透過不詳方式,提供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依對方指示,事先約定轉帳帳戶,開通轉帳額度。嗣取得本案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暱稱「胡維哲」向林郁倫佯稱:合資購買遊戲幣,賺取差價,以此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進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再由羅順耀依指示,持提款卡將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提領一空,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林郁倫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郁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順耀於偵訊中之供述 1、僅坦承有申設本案帳戶,並依指示開通「約定轉帳帳戶」,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與對方間之對話紀錄均已不見之事實。 2、僅坦承未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係由自己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郁倫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犯罪事實欄所載事實詐騙,且匯入本案帳戶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7萬2,000元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4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有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且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隨即遭人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112年3月22日晚上8時1分許 5萬元 2 112年3月22日晚上8時4分許 3萬7,000元 3 112年3月26日晚上11時20分許 3萬5,000元 4 112年4月22日凌晨1時15分許 3萬元 5 112年4月22日凌晨1時16分許 2萬元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17號 被 告 羅順耀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亭股)審理 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15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順耀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前某時,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 稱「胡維哲」及「葉雅婷」之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羅順耀並擔任車手。羅順耀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前某時,由羅順耀透過不詳方式,提供其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依對方指示,事先約定轉帳帳戶,開通轉帳額度。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即以LINE暱稱「葉雅婷」向陳京利佯稱:代為操作股票,有獲利要分紅,要匯款云云,使陳京利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6月15日14時5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由警偵辦中),爾後於112年6月15日15時31分,共計124,700元(含陳京利遭詐騙之款項)層轉至本案帳戶內,再由羅順耀依指示,持提款卡分別於112年6月15日15時54分、同日15時55分、同日15時57分、同日15時58分及同日16時15分,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原分行及中壢大潤發永豐銀行ATM,將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共計80,000元提領一空,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陳京利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京利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順耀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本案帳戶內之金錢,並依指示開通「約定轉帳帳戶」,且已沒有留存與對方對話紀錄的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京利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葉雅婷」以假投資之詐欺方式詐騙,因而於上開時間,匯款50,000元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 ㈠匯款資料。 ㈡與「葉雅婷」間的對話紀錄截圖。 4 ㈠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㈢受理案件證明單 ㈣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5 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4張。 證明告訴人有匯款如上開所示之金額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爾後層轉至本案帳戶,隨即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6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本件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末就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50,0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經查,本件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40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亭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15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案之起訴書及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件與前案為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976號 被 告 羅順耀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道股)審理之以113年度金訴字1015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順耀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得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虞,竟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前某時,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維哲」及「葉雅婷」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而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羅順耀透過LINE,將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帳號「Z00000000000000il.com」(下稱MaiCoin帳號)及密碼,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事先約定轉帳帳戶,並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至指定金融帳戶。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及MaiCoin帳號,即以LINE暱稱「陳鳳馨」帳號向林秀玲佯稱:可下載「鼎盛資金」平台APP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林秀玲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由警察機關另案報告管轄地方檢察署偵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由警察機關另案報告管轄地方檢察署偵辦),復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層轉至第三層帳戶即本案帳戶,繼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匯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第四層帳戶即MaiCoin帳號對應之遠東商業銀行虛擬帳號,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購入虛擬貨幣泰達幣後轉匯至不詳電子錢包,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林秀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秀玲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順耀於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將本案帳戶及MaiCoin帳號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曾依指示設定約定帳戶及匯出款項,且獲有新臺幣(下同)20萬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秀玲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方法施詐,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遭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方法施詐,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4 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本案帳戶、MaiCoin帳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遠東商業銀行112年8月18日遠銀詢字第1120005137號函1張 證明告訴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款項再層轉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三、四層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主要對於3人以上複合不同詐欺手段進行詐騙加重其刑責,本案被告雖為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比較本案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之法定刑為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加重後法定刑為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與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較輕,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論罪。㈡洗錢防制法亦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胡維哲」、「葉雅婷」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加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另被告因本件犯罪獲有不法所得20萬元一節,業據其自承在卷,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洗錢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40號提起公訴、以113年度偵字第22817號追加起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15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案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等罪嫌,與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且均係相似之行為之相牽連案件,且具關聯性及訴訟資料共通性,為符訴訟經濟,認本件有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故認宜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三層帳戶】 轉帳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第四層帳戶】 112年4月27日13時49分 1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戶名:徐雲光) 112年4月27日15時24分、24萬9,867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戶名:張惠君) 112年5月3日11時5分、10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5月3日12時17分、19萬9,500元 遠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3日9時28分 5萬元 112年5月3日9時51分、55萬6,973元 112年5月3日11時6分、10萬元 112年5月3日9時30分 4萬元 112年5月4日15時18分、53萬857元 112年5月4日14時41分 5萬元 總計:24萬元 總計:86萬742元 總計: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