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YDM-113-金訴-1017-2024101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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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春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選偵字第81號、112年度偵字第41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賴春合犯如附表四「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 「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5,000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三、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條件。 四、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賴春合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明知一般人如欲金錢交易或轉帳,僅 須透過彼此銀行帳戶直接匯款即可達成,而無匯入其銀行帳戶收 款後,再要求其提領後轉交之理,故其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暱稱「陳家樂」向其提出此請求時,應已預見該匯入其銀行 帳戶之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其將款項提領後轉交他人將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致難以追查,而生掩飾或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結果,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 「陳家樂」(無事證顯示賴春合知悉本案詐欺犯罪之共犯人數達 三人以上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8日某時,在位於桃 園市○○區○○路0段0000○0號4樓4號住處,以LINE將其所有之京城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帳戶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等帳戶資料, 提供與「陳家樂」。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陳家樂」取得賴春 合前開帳戶資料後,與「陳家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 帳號暱稱「Mukesh Sardiwal」、「金溥聰今彩539內幕消息」,分別在臉書社團「柯文哲」、「郭台銘選總統」、「民視新聞網」、「2024總統選舉賭盤賠率以及最新民調」等社團散布選舉賭盤之投注訊息及提供各總統候選人之賠率為下注標的,藉此吸引招攬不特定賭客下注,並以其於112年8月10日所列2024各總統候選人參選最新賠率為例,賴清德讓230萬票,賠率1:2、柯文哲1:2.8、侯友宜1:2.7、郭台銘1:4.5、其他暫時無【即每下注賴清德新臺幣(下同)1萬元,可贏回2萬元、下注柯文哲1萬元,可贏回2萬8,000元、下注侯友宜1萬元,可贏回2萬7,000元、下注郭台銘1萬元,可贏回4萬5,000元】,嗣經執行網路巡邏之警員主動將LINE暱稱「陳揮文~大選專員」加為好友,「陳揮文~大選專員」即將前開賭盤之投注訊息、各總統候選人之賠率及今彩539之投注訊息提供與警員,再以投注需以統一超商掃碼儲值為由誆騙該名警員,然警員已知此為詐騙行為,為查緝相關犯罪,便向「陳揮文~大選專員」稱繳費失敗,而「陳揮文~大選專員」復提供賴春合京城帳戶供警員轉帳入金,因警員未轉帳而未遂。 二、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朱美英、林宛瑜施 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兆豐帳戶、合庫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朱美英、林宛瑜分別匯款至兆豐帳戶、合庫帳戶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再由賴春合擔任提款車手,依「陳家樂」之指示提款(提款時間、金額及說明詳如附表一所示),因兆豐銀行行員在賴春合臨櫃領項時察覺有異而報警,並為警當場查獲,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此尚未發生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賴春合固坦承京城帳戶、兆豐帳戶及合庫帳戶(下 合稱本案帳戶)均為其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等犯行,辯稱:我有提供多家銀行帳戶之帳號給「陳家樂」,我跟他是情侶關係,「陳家樂」說錢是廠商的,但他人不在桃園,所以先匯款給我,要我把錢給廠商,我相信他等語(見審金訴字卷第42頁、金訴字卷第60頁),經查: ㈠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並於112年8月8日某時,在其上址 住處,以LINE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陳家樂」等事實,業經被告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承不諱,並有京城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兆豐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合庫帳戶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含被告與「陳家樂」LINE對話紀錄、「陳家樂」LINE個人介面)在卷可稽;繼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事實欄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前揭不實訊息著手詐欺取財所提供匯款銀行帳戶為被告之京城帳戶,而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朱美英、林宛瑜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之兆豐帳戶、合庫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告訴人二人分別匯款至兆豐帳戶、合庫帳戶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被告至兆豐銀行欲臨櫃提領告訴人朱美英所匯款項時,為行員發現有異,而未及取款;另被告雖已依「陳家樂」指示領取告訴人林婉瑜匯入合庫帳戶之款項,然亦未及交付「陳家樂」即已為警查扣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二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擷取照片(含「今溥聰今彩539內幕消息」之臉書文章、「2024總統選舉賭盤賠率以及最新民調」臉書介面、詐欺集團成員「陳揮文~大選專員」提供被告京城帳戶供匯款之LINE對話紀錄)及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且有如附表二編號⒈至⒊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是「陳家樂」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等犯行,有使用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等事實,應可認定。 ㈡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 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不同。其次,「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之審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洽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2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案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陳家樂」匯入款項,並依「陳家樂」指示提款時,主觀上是否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金融機構開設之銀行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 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銀行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銀行帳戶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銀行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的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且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銀行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限制,而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及管理場所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不僅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銀行帳戶使用,提領款項或透過網際網路轉帳均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銀行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將款項提領或轉入其他銀行帳戶。是若遇徵求他人提供銀行帳戶資料,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帳,客觀上應可預見該他人目的,極可能係藉此取得、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等不法犯罪所得,並以此方式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甚明。況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提款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欺事件之層出不窮,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基此,被告於本案行為時30逾歲,係智識正常之人,而非至愚駑鈍、年幼無知,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高職畢業,22歲出社會,做過4份工作,我是做PC版的,之前從事工廠工作,但有一直換工廠等語(見金訴卷第60頁),可見被告具有一定程度之工作經驗與人生歷練,應知妥為管理個人銀行帳戶,並謹慎保管該等銀行帳戶資料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對於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給非熟識且無特殊信賴關係(詳如後述)之「陳家樂」匯入不明款項,可能做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其再依指示領款轉交,恐淪為詐欺取款車手、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等情,應非全無預見之可能。 ⒉據被告歷次供述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於本案事實 之認定如下: ⑴於112年8月10日警詢時供稱:我在交友軟體認識「陳家樂」 ,他說我們是以結婚為前提交往,並說他是做國際家具貿易的,之後他打LINE電話要我提供銀行帳戶給他周轉,我就提供我的銀行帳戶給他使用,我約1年前有在臺中見過他,除了LINE以外,我們沒有其他聯絡方式等語(見偵字第41369號卷第18至19頁)。 ⑵於112年8月15日警詢時供稱:我跟「陳家樂」在交友軟體認 識,認識1年左右,有在臺中的咖啡廳見過一次面,我們只有在LINE聊天,沒有其他訊息提供給警方,「陳家樂」說他要給廠商的錢要我先匯到我的銀行帳戶內,要我把錢提領來給廠商等語(見選偵字卷第14至15頁)。 ⑶於偵訊時供稱:我和「陳家樂」在1年前見過1次面,但後面 就沒有聯絡過,我跟他沒有交往,我因為想認識異性在網路上找到「陳家樂」,我認識「陳家樂」大概3個月後就用LINE跟他聊天,他說廠商要給他錢,說有好幾個廠商在桃園,有幾個銀行帳戶就多給他幾個,並要我把錢提領來,他會找廠商來跟我拿錢,我就提供多個銀行帳戶給他等語(見偵字第41369號卷第175至176頁)。 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跟「陳家樂」是交往關係 ,我們是網路交友認識的,大概聊了3、4個月,「陳家樂」說要匯款給廠商,因為距離太遠,所以跟我要銀行帳戶,先匯款到我的銀行帳戶,再請我把錢拿給廠商,我有看過他的身分證但不知道是假的,之前有約要見面但沒有成功,我沒有看過「陳家樂」本人等語(見審金訴字卷第42頁、金訴字卷第45至46頁)。 ⑸依被告上開⑴至⑷所述,其透過網路交友認識「陳家樂」,惟 就其與「陳家樂」究竟認識多久(3、4個月或1年)、是否見過面(在臺中見過1次面或要約見面但沒成功)、是否為交往關係(沒有交往或交往關係)等節說法不一,彼此矛盾,顯見其對本案有所隱瞞,所言之憑信性已屬有疑。而觀被告與「陳家樂」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起初無論「陳家樂」以何溫馨問候如「回到家了嗎?」、「吃飯了嗎?」、「你好忙,你吃晚餐了嗎?」、「記得按時吃飯,我去吃飯了」、「還在上班嗎?今天很忙嗎?」、「回家路上注意安全」等語與被告交談,被告大多只回一個字如「恩」、「嗯」、「摁」、「沒」、「還行」、「等一下」等語,有該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存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59至164頁),顯見被告對於網路上認識之「陳家樂」多所保留、態度冷淡,未見何實際親密交往內容,認識粗淺、成長背景相關訊息貧乏,雙方僅有網路聯繫關係之疏離,顯難認被告對「陳家樂」具相當信賴基礎。 ⑹復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名下有9個銀行帳戶,分別是合作金 庫、玉山銀行、土地銀行、京城銀行、郵局、渣打銀行、臺灣銀行、聯邦銀行、兆豐銀行的帳戶,都是我在使用等語(見選偵字卷第14頁),是被告名下有9個銀行帳戶,依其從事金融活動之經驗,應知一般人申辦銀行帳戶實無困難,且提領、轉帳金額相當方便之情,再被告上開⑴至⑷所述「陳家樂」何以需要其提供銀行帳戶並提款轉交之緣由,係①供「陳家樂」周轉、②廠商要給「陳家樂」的錢,多個廠商在桃園、③「陳家樂」要匯款給廠商,距離遙遠等3種不同版本,而一般人如欲金錢交易,僅須透過彼此銀行帳戶直接匯款即可達成,而無匯入他人銀行帳戶收款後,再要求他人領款後轉交之理,且透過金融機構匯款,本不受限於實際交易地區,殊無因所謂廠商在桃園、距離遙遠等因素,即需要透過被告提供數個銀行帳戶收款、領款轉交之必要;復申辦銀行帳戶使用,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銀行帳戶使用,連被告在工廠任職即有多達9個不同銀行帳戶,「陳家樂」自稱從事國際家具貿易,卻沒有足夠銀行帳戶可以使用?反而要向僅網路上短暫認識未見過面(或僅見過1次面)之被告借用本案帳戶,茍非進出銀行帳戶之款項來源涉及不法,怎會需要向他人取得銀行帳戶使用?況「陳家樂」捨棄使用自身銀行帳戶,並向其索取銀行帳戶使用,徒增不便,並負擔被告可能侵吞之風險,顯不合理,依被告上開智識經驗,對「陳家樂」要求其提供銀行帳戶並領款轉交等異常過程可能涉及不法一節,自應有所懷疑。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陳家樂」為網路上情侶關 係,他在騙愛情,我相信他,有看過他的國民身分證,沒想到是假的,他沒有給我看過廠商的資料,我也沒有看過他本人,但想說相信他,沒有想這麼多等語(見金訴字卷第45至46、60頁),然依被告所提其與「陳家樂」之LINE對話紀錄未見何親密交往關係,已如前述;而縱認被告與「陳家樂」為網路上情侶關係,且見過對方之國民身分證,然被告與「陳家樂」在現實生活中不曾密切接觸,且毫無交集,對於「陳家樂」之具體個人背景不甚瞭解,何以深信與其網戀者之真實身分確為該國民身分證上之人?況且,縱使確有「陳家樂」之人,實務上亦不乏以真實身分誘使他人提供銀行帳戶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者,被告既對於提供本案帳戶給「陳家樂」匯入不明款項並領款轉交等情,可能係為詐欺集團收取詐欺犯罪所得、洗錢等節已有預見,則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時,仍應審酌對於「陳家樂」是否具堅實之信賴基礎、「陳家樂」能否提出相關資料供其判斷,足以使其排除疑慮,而被告所述關於「陳家樂」以國際家具貿易需要周轉、廠商要付款、要匯款給廠商等事由,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供匯入款項並提款轉交一切均僅為「陳家樂」片面之詞,其在未經合理查證情況下(包含查證被告是否從事國際家具貿易、所營項目、據以匯款之具體交易內容、交易廠商、款項來源合法性等節),則難以想像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陳家樂」供匯入不明款項領款轉交時,能全然確信「陳家樂」之說詞為真實,而對「陳家樂」之說法完全釋疑,是其當已預見其配合「陳家樂」提供帳戶供匯入不明款項,再依「陳家樂」指示領款轉交,極可能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用途,竟不顧於此,在其未能確定「陳家樂」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匯入不明款項,並代為提領轉交款項之真正目的為何之際,仍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任由「陳家樂」恣意利用,猶依「陳家樂」指示提領匯入之不明款項,其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復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僅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而空言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依首揭說明,顯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堪認其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所涉為未遂犯(詳後述),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故本案適用之減刑事由僅有刑法第25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此情先予敘明。 ⒉倘本案適用修正前規定,因未遂犯非「應」減輕其刑,且因該條第3項規定限制,其有期徒刑部分刑度上限應為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下限則為刑法第33條第3款所規定之2月有期徒刑再依未遂犯規定減刑,亦即可量處有期徒刑刑度範圍為「5年以下,1月以上」。而若適用修正後規定,因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有期徒刑部分刑度上限為法定最重本刑且不依未遂犯規定減刑,下限則為法定最輕本刑並依未遂犯規定減刑,亦即可量處有期徒刑刑度範圍為「5年以下,3月以上」。是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兩者最高度刑相同,新法最低度刑較重而顯非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事實欄如附表一編號⒈、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㈢共犯與罪數關係 ⒈被告本案三次犯行與「陳家樂」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⒉復被告就事實欄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未遂 、洗錢未遂二罪名;就事實欄如附表一編號⒈、⒉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斷。⒊被告所犯上開三罪,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事實欄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已著手實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而不遂,自屬未遂犯;另就事實欄如附表一編號⒈、⒉所示之洗錢犯行,亦皆已著手洗錢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尚屬未遂,均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事實欄之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 刑,惟因與被告事實欄所為洗錢未遂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洗錢未遂罪處斷,是上開輕罪(即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為本院量刑時審酌,附此敘明。㈤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身分不詳之「陳家樂」,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負責將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犯罪所得提領後轉交,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造成告訴人二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客觀事實,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事實欄部分尚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詐欺取財部分止於未遂,上開三次洗錢犯行,亦均及時為警查獲,而未生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罪、提供銀行帳戶之數量、所造成告訴人二人之損害、前科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廠工作、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已與告訴人朱美英、林宛瑜達成調解、賠償部分損害,告訴人二人表示若被告日後按時履行願給予其自新之機會(見金訴字卷第13至14、60至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本案三次犯行之犯罪類型、情節、動機相似、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且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之刑,且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客觀犯行,且與告訴人二人以附表三所示之調解內容達成調解,而告訴人二人亦表示若被告按時履行願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審理筆錄存卷為證(見金訴字卷第61至62頁),足見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二人所受損害、調解內容,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二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依如附表三所示調解內容履行。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被告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⒈之現金,係被告依「陳家樂」指示提領所 謂廠商所匯入款項(事實欄告訴人林宛瑜所匯),提領後擬轉交給「陳家樂」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選偵字卷第15頁、金訴字卷第60頁),核屬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編號⒈所示告訴人朱美英所匯款項,已因所匯兆豐帳戶遭到警示圈存,且尚未經被告提領及轉交「陳家樂」,非被告所有,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⒉、⒊所示之物,皆為被告所有持以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⒋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金訴字卷第6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一: ◆本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提領款項之人均為賴春合。 ◆本附表一之款項均匯入賴春合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含說明) 證據 ⒈ 朱美英 (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6月11日晚間6時39分許,在臺灣不詳地點,於網路上假冒投資老師及投資網站,與朱美英聯繫,向其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出金需先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兆豐帳戶內。 112年8月9日 ⑴上午10時39分許,7,625元。 ⑵上午10時42分許,5萬元。 ⑶上午10時43分許,5萬元。 ㈠112年8月9日中午12時1分許,10萬7,000元。 ㈡說明: 未及提領即為警逮捕(未遂)。 ⑴被告賴春合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朱美英於警詢之證述。 ⑶證人朱美英提供之擷取照片(含該證人與「Haodong」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⑸提領畫面黏貼表(含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密錄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 ⑹兆豐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⒉ 林宛瑜 (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6日晚間6時39分許,在臺灣不詳地點,於網路上結識林宛瑜,向其佯稱:股票中獎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合庫帳戶內。 112年8月9日 ⑴上午11時12分許,5萬元。 ⑵上午11時14分許,5萬元。 ㈠112年8月9日上午11時13至14分許,金額如下: ⑴3萬元 ⑵2萬5,000元 ⑶3萬元 ⑷3萬元 ⑸3萬元 (共計14萬5,000元) ㈡說明: 未及交付「陳家樂」即為警查扣(未遂) ⑴被告賴春合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林宛瑜於警詢之證述。 ⑶證人林宛瑜提供之照片(含該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匯款單據翻拍照片)。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⑸提領畫面黏貼表(含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密錄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 ⑹合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沒收理由 ⒈ 現金14萬5,000元 本案犯罪所得 ⒉ 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Vivo X60、IMEI:000000000000000000)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⒊ 京城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及存摺1本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兆豐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及存摺1本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及存摺1本 ⒋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及存摺1本 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及存摺1本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及存摺1本 土地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及存摺1本 附表三:調解內容 ◆本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相對人均為賴春合。 編號 調解內容 ⒈ 相對人願給付10萬7,000元給告訴人朱美英,給付方式為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至116年8月10日止,共分36期,前35期(113年9月10日至116年7月10日止)每月10日前給付3,000元,最後1期於116年8月10日前給付2,000元,上開款項均匯款至告訴人朱美英指定之銀行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⒉ 相對人願給付45萬9,625元給告訴人林宛瑜,給付方式為相對人於113年9月10日至126年6月10日止,共分154期,前153期(113年9月10日至126年5月10日止)每月10日前給付3,000元,最後1期於126年6月10日前給付625元,上開款項均匯款至告訴人林宛瑜指定之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四:主文內容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⒈ 事實欄一 (詐欺取財、洗錢均未遂)) 賴春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 事實欄二如附表二編號⒈ 告訴人朱美英部分 (詐欺金額10萬7.000元) 賴春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⒊ 事實欄二如附表二編號⒉ 告訴人林宛瑜部分 (詐欺金額14萬5,000元) 賴春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