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M-113-金訴-1020-2024112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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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筱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筱妤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筱妤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 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縱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1日前之某日,將其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迨該人得手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由該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111年7月26日,以LINE暱稱「欽欽」佯裝人力公司老闆,向潘怡軫謊稱:伊這邊有一個助理職缺,工作內容是幫忙發薪水云云,使潘怡軫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1日下午12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40元至王筱妤上開金融帳戶,嗣遭轉匯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法律見解參照)。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詳下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詐欺犯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潘怡軫於警詢時之指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經因要接收薪資,而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 予他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曾在網路上找工作,短期打工,從事資料數據上傳作業,雇主支薪時,要求伊提供銀行帳號,伊乃提出本案帳戶之帳號供收受薪資之用,伊收到4,940元薪資後,自行花用殆盡,伊不知道該筆資金涉及詐欺等語。經查,被告所持有的本案帳戶確實於111年8月11日接受告訴人潘怡軫之匯款4,940元,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然該筆交易之備註附言欄有載明「薪資」,與被告之辯詞相符。又該筆資金匯入本案帳戶後,被告遲於1個月後,即111年9月12日才動用該筆資金,並非一經匯入即遭提領或轉匯他戶,此顯與典型的詐欺集團人頭帳戶操作模式不符,可認被告在收取該筆資金之初,並不認為本案帳戶會遭到凍結,故其主觀上是否認知該筆資金涉及詐欺,顯有可疑。又證人即告訴人潘怡軫於警詢時證稱,伊從事行政助理的工作,工作內容為提供自己的金融帳戶接收匯款、操作買賣虛擬貨幣及轉帳到雇主指定帳戶,以及為雇主發放薪水給員工,每月月薪3萬元,伊工作4月,共領取12萬元,直到伊帳戶遭到凍結,伊才發現自己遭到詐欺集團利用等語,可見告訴人潘怡軫並非自己的金錢財產遭到詐欺集團所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而是其金融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接收不明來源的資金後,再依照詐欺集團指示發放「薪資」給被告,此「薪資」來源亦非告訴人潘怡軫自己的資金,故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潘怡軫之金錢等情,顯與實際情況不符。換言之,該詐欺集團並無詐取告訴人潘怡軫之金錢,甚至還給予告訴人潘怡軫每月3萬元報酬作為使用其金融帳戶之對價,告訴人潘怡軫因而以詐欺集團提供之不明資金,協助詐欺集團發放「薪資」予被告,自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潘怡軫財產之事實。又被告收到本案之「薪資」後,並無立即提領轉交上游「收水」,亦無立刻轉匯到其他人頭帳戶,而是於1個月後自行使用,亦難認被告有何幫助他人隱匿不法所得之洗錢犯行。公訴意旨不查上情,將告訴人潘怡軫為詐欺集團發放「薪資」予被告之情節理解為典型人頭帳戶接收詐欺贓款,顯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程 度,無法確信被告確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不法犯行,依據前述法律規定及說明,應為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