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YDM-113-金訴-1022-2024122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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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2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翰翔 胡伯勛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5665號、第48378號、113年度偵字第6632號)、追 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91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5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 收。 胡伯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庚○○、胡伯勛自民國112年4月起,加入由蕭友綸(通緝中, 由本院另行審結)、乙○○、甲○○(上2人拘提中,由本院另行審結)、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不詳,telegram暱稱「花花仙子」、「T」、「卡普」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庚○○、胡伯勛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依「卡普」等人之指示,至面交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遭詐欺之款項,並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庚○○、胡伯勛及上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面交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面交地點」欄所示之處,交付遭詐欺之款項予如附表一「面交車手」欄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曾榮宏、丙○○、己○○、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 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庚○○、胡伯勛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後述被告庚○○以外之人非在法官、檢察官面前以訊問證人程序所為陳述,就被告庚○○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然就其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則不受此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伯勛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3頁、第457頁);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8頁、第4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榮宏、丙○○、己○○、丁○○之證述相符,並分別有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庚○○、胡伯勛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8條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8月2日實施。爰說明如下: 1、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然係於第1項增列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則未修正,對於被告2人本案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先予敘明。 2、關於組織犯罪條例部分: 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僅刪除 強制工作之規定,惟關於強制工作部分,前已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係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庚○○,應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3、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⑴、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而係分別規定在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因此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⑵、本件被告庚○○於警詢、偵訊、本院113年9月26日準備程序時 ,對於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均否認犯行,於113年11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自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被告胡伯勛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所犯,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並無因本案獲有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23頁),自宜寬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而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4、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則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犯罪之法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又本案被告2人經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限制後,量刑框架之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本案被告前置特定犯罪,係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量刑框架之下限則為有期徒刑2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之框架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之框架下限則為有期徒刑6月。 ⑶、而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始自白犯行;被告胡伯 勛於歷次程序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亦均無證據可證其等有因本案所得任何財物(詳下述),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理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依本案情節,被告胡伯勛均得適用減刑規定,然被告庚○○僅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始得減輕其刑。 ⑷、綜合比較上開情節,被告庚○○、胡伯勛本案情節依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其經減刑規定後之量刑框架乃有期徒刑1月至有期徒刑6年11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庚○○因無從適用減刑規定,為有期徒刑6月至有期徒刑5年;被告胡伯勛經適用減刑規定後,為有期徒刑3月至有期徒刑4年11月。則經比較後,被告2人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最高之刑度較諸修正前之規定更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規定。 ㈡、罪名: 1、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經查: ⑴、被告庚○○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3名以上之人組成,目 的在於詐取財物,又本件詐欺集團之運作分工模式,係由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等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庚○○載運同案被告乙○○、甲○○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以向大眾詐取財物分贓為目的而組成,分工細密、計畫周詳,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與時間,而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得朝夕組成,實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故被告庚○○於112年4月間加入前揭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簿手一職,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⑵、又被告庚○○前未曾因參與詐欺集團組織案件而經繫屬於法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信本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犯行確為被告庚○○參與詐欺集團後之首件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無訛。 2、是核被告庚○○就本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胡伯勛就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犯關係: 被告庚○○、胡伯勛就本案犯行,與蕭友綸、乙○○、甲○○、「 花花仙子」、「T」、「卡普」暨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1、被告庚○○就本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1、3、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胡伯勛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又詐欺取財罪為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罪,各別被害人之間, 所受侵害之法益有別,受騙時間、地點亦均不相同,故罪數之計算,應以被害人人數而計。準此,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1、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始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刑要件,業如前述,自無從依該法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被告胡伯勛於歷次程序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構成要件,減輕其刑。 2、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為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惟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自白犯行,應無前述減刑規定之適用。 3、被告胡伯勛就洗錢部分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 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論以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是被告胡伯勛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卻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誘於高報酬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影響我國交易秩序,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非微,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所犯,並獲得告訴人丙○○、丁○○2人之原諒,有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07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水電之職業、月收入約3萬元之經濟情況、已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與妻子同住之家庭生活情況等;被告胡伯勛於偵訊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家庭生活情狀,及其涉犯洗錢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得以減輕其刑等(見本院卷第209頁、偵48378號卷二【下稱偵㈣卷】第7至15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另就被告庚○○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考量其犯行時間接近、犯罪之手段、情節及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被告2人所犯想像競合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本院認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庚○○、胡伯勛均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17 頁、第423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任何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庚○○所有,且供其為本 案聯繫同案共犯乙○○、甲○○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告訴人受騙交付之如附表一「面交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原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2人均已將收取之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失去對贓款控制之可能,本案亦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2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意旨係在為徹底阻斷金流、減少行為人僥倖心理,認本案應無執行沒收之實益,且對於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經核均與本案無關,不得 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雯芳移送併辦 ,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證據清單 1 曾榮宏 112年4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向曾榮宏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云云,致曾榮宏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款項。 ①112年4月19日10時10分許 ②112年4月19日16時36分許 ③112年4月24日17時34分許 ④112年4月28日12時36分許 ⑤112年5月12日17時39分許 ⑥112年5月16日17時30分許 ①桃園市○○區○○○街00號 ②統一超商大益門市(桃園市○○區○○路○○段00號) ③統一超商大益門市 ④統一超商大益門市 ⑤萊爾富超商觀音高潭門市(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⑥統一超商大益門市 ⑦統一超商大益門市 ①300萬 ②350萬 ③600萬 ④200萬 ⑤600萬 ⑥700萬 ⑦300萬 ①不詳 ②張永欽 ③不詳 ④甲○○、胡伯勛 ⑤甲○○、庚○○ ⑥陳元冠 ⑦乙○○、甲○○、庚○○ ①告訴人曾榮宏於警詢時之指述(見他卷第89至91頁、偵25665號卷一【下稱偵㈠卷】第57至60頁、第61至67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偵辦乙○○涉嫌詐欺案偵查報告書、數位商品交易免責聲明書曾榮宏、監視器照片、曾榮宏提出之霸菱資本代收合約書、數位商品交易免責聲明、曾榮宏提出之臺灣企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曾榮宏提出之收據、曾榮宏提出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詐騙帳號、匯款單及買賣股票紀錄、曾榮宏提出其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查獲照片、投資合約書、查扣物品照片〉、聊天紀錄及錢包照片、車牌000-0000之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他卷第5至9頁、第53頁、第73至82頁、第97至107頁、第109至112頁、第113頁、第117至129頁、偵㈠卷第111至234頁、第235至255頁、第257至287頁、偵48378號卷二【下稱偵㈣卷】第109頁)。 2 丙○○ 112年3月15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丙○○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5月16日10時9分許 統一超商新苗治門市(苗栗市○○路00號) 27萬元 乙○○、甲○○、庚○○ ①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9912號卷一【下稱偵㈥卷】第219至221頁、第209至213頁)。 ②車牌000-0000之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丙○○提出之免責聲明書、丙○○提出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資金明細、免責聲明(見偵㈣卷第109頁、偵㈥卷第233頁、第235至243頁、第245至252頁)。 3 己○○ 112年3月間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己○○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5月16日13時30分許 全家超商中和華樹門市(新北市○○區○○街00號) 50萬元 乙○○、甲○○、庚○○ ①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㈥卷第263至267頁、第257至260頁)。 ②己○○提出之資金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及暱稱「陳旭東、陳淑薇」之LINE個人資料截圖、己○○提出之存款憑條、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之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截圖(見偵㈥卷第281至285頁、第287至295頁)。 4 丁○○ 112年4月8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丁○○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5月16日14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逸仙名邸社區大樓 60萬元 乙○○、甲○○、庚○○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㈥卷第313至317頁、第303至307頁、偵13585號卷【下稱偵㈧卷】第25至26頁)。 ②丁○○提出之交易明細及投資帳戶畫面截圖、數位商品交易免責聲明書〈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監視器照片、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暨所附汽車出租單(見偵㈥卷第323至329頁、第313至333頁、偵㈧卷第49至51頁)。 附表二:扣案物(所有人為被告庚○○之部分)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廠牌型號13行動電話 1支 內含SIM卡1枚(門號0000000000號) 2 IPHONE廠牌型號7行動電話 1支 ‧與本案無關 3 折疊刀 1柄 ‧與本案無關 4 毒品愷他命 1包 ‧與本案無關 5 愷他命粉末殘渣盒 1個 ‧與本案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