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YDM-113-金訴-1023-2024122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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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翔 選任辯護人 夏家偉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72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4745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 件所示本院一一三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一六六一號調解筆錄內容履 行給付,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柏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其所有 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之工具,且該他人將款項提領或轉出後,將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每帳戶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先於民國112年7月20日下午5時4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航海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承前犯意,接續於同年月21日下午4時47分許,於同一地點寄出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之金融卡予同一對象,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各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除附表編號2匯入聯邦帳戶之款項尚未提領),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依霖、何欣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王柏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證據能力已陳明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23卷【下稱金訴卷】第38頁),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證據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伊是在臉書上看到兼職廣告,對方介紹工作內容是提供一個帳戶可以獲得3萬元,並有提供合約書,所以伊相信對方,伊不知道可能涉及詐欺取財、洗錢等語。經查: ㈠上開聯邦帳戶、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被告 復於前述時間,以前述方式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乙節,業據被告供認在卷。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誤信詐欺集團,乃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等情,分據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詳細,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書證,以及聯邦帳戶、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21號卷【下稱偵卷】第135至137頁、第143頁、第147至151頁)。且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各該帳戶之款項,除告訴人何欣怡匯入聯邦帳戶之款項外,其餘均經他人提領一空,此觀上開各帳戶之交易明細即可知悉,基上可認上開聯邦帳戶、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均供詐欺集團使用,並充為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詐取款項所用之工具,且匯入之詐欺贓款經提領後,其去亦陷於不明等節。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其幫助意思不以明知其行為係提供正犯 助力為限,預見其行為能提供正犯助力而不違背其本意者,亦包括在內。是行為人於提供帳戶資料遭詐欺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之情形,如明知並有意使詐欺集團使用者,即明確具有幫助意思,但在行為人係基於外觀非供詐騙之特定目的,如辦理貸款、求職條件、工作需要、短暫借用等所交付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或其他特定目的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其對於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有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情事,仍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經查: ⒈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 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得知輕易將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或金融卡交付他人,當已預見及認識該他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該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參酌被告本案行為時業已成年,於偵查中自述為大專畢業,曾從事鍛造、物流業,有7至8年之工作經歷(見偵卷第174頁),堪認被告乃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是其應已認識任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有使各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詐騙款項工具之風險,且於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後,會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查緝其款項去向,而生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情事。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徵諸被告提出與「黃翔婷」(即被告 洽談兼職之對象)間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5至65頁),「黃翔婷」向被告表示「配合一個帳戶一個月薪水,相當於租用戶頭」後,被告旋即回應「所以不用上班就有錢嗎?」、「會不會是詐騙」、「還是會擔心啦」、「因為沒做事就有錢很奇怪,怕詐騙怕錢是非法的」,堪認被告最初即已意識其僅需提供金融帳戶,而毋庸提供任何勞務即可獲取對價,顯與一般正當工作多以工作內容或時數計算報酬之常情有別,且恐與詐欺及收受贓款等不法行為有關。又依被告後續與「黃翔婷」洽談之情形,被告仍持續向「黃翔婷」表示會擔心,要先提供一個帳戶資料確認可收到報酬後,才要提供更多帳戶,足見被告對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仍有顧慮,適可說明被告對於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乙節,確已有所認識及預見。 ⒊再參被告陳稱:伊是在臉書社團看到兼職廣告,所以認識「 黃翔婷」,當時很缺錢等語(見偵卷第174至175頁),堪認被告僅透過網路偶然與對方接觸,認識程度甚低,亦無深入互動,彼此信賴基礎薄弱。則被告於主觀上認識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之情形下,仍因需錢孔急,為求獲得報酬而漠視違常,輕率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不具特別信賴關係之人,堪認其抱有心存僥倖、姑且一試之心態,主觀上有容任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並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是被告及辯護意旨辯稱被告並未預見本案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語,無從採認。 ㈢綜上,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委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之範圍,而無較有利被告。惟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除告訴人何欣怡匯入聯邦帳戶之款項外,其餘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出,產生金流斷點,而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是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並於同條第3項設有「(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前述第3項之科刑限制。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其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其洗錢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若依修正後之規定,因本案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即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則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行詐欺 取財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充分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僅係對詐欺集團成員上述犯行提供助力,參照上開說明,應論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告訴人何欣怡因遭詐而接續匯入郵局帳戶及聯邦帳戶之款項,其中聯邦銀行內之款項因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金流仍屬透明易查,洗錢行為尚未既遂,然因其匯入郵局帳戶之詐欺贓款均經提領,此部分洗錢行為已屬既遂,而有一部既遂即生全部既遂之法律效果,故應僅論以洗錢既遂罪,併予說明。 ㈣被告於112年7月20日先提供聯邦帳戶資料,再於翌日接續提 供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資料,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空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㈤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745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指之犯罪事實,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本院審酌被告為圖報酬,輕率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方便詐欺集團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且使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並衡酌其犯後關於本案陳述之狀況,及業與告訴人蔡依霖、何欣怡達成和解,迄今均按和解內容履行給付,經告訴人蔡依霖、何欣怡同意從輕量刑,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按(見金訴卷第59頁、第73至74頁、第77頁);復兼衡被告並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而斟酌其於本案參與之程度、情節、並無實際獲利之狀況(詳後述),再考量本案被害人之人數、遭詐之金額,暨被告於本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6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金訴卷第1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與告訴人蔡依霖、何欣怡達成調解,另被害人鍾佩玲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此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堪認被告雖未坦承犯行,仍已積極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 ⒉惟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深知警惕,而確實督促被告保持正 確法律觀念,並期被告能依調解條件確實履行,以兼顧告訴人蔡依霖、何欣怡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61號調解筆錄按期給付款項予告訴人蔡依霖、何欣怡,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以避免再犯。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已陳明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尚未獲得報酬等語在卷(見金 訴卷第69頁),卷內復無明確事證可認被告實際獲有任何罪所得,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⒉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各該帳戶之款項,除告訴人何欣怡匯入 聯邦帳戶之4萬9,987元外,其餘均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是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然並非被告所管領、實際支配或終局保有上開利益;再考量被告僅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尚屬有別。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尚有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惟告訴人何欣怡匯入聯邦帳戶之4萬9,987元,業經金融機構止扣,尚留存於聯邦帳戶內,此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聯邦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13頁、第151頁)。是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3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告訴人何欣怡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又上開款項,若經金融機關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發還告訴人何欣怡,則與告訴人何欣怡已經上開程序受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此部分之沒收追徵,乃屬當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成移送併辦,檢察官李 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61號調解筆錄 附表: 編號 偵查案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證據 1 113年度偵字第4721號 蔡依霖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7月25日下午5時25分許,陸續佯裝為勵馨基金會、銀行之客服,致電蔡依霖,佯稱:因電腦系統重置,誤將蔡依霖之捐款設定為每月自動扣款,如欲取消須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蔡依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7月25日晚間6時20分許 4萬9,997元 聯邦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依霖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67至69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詐欺集團與蔡依霖間之通聯記錄(見偵卷第77頁) ③聯邦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51頁) 2 113年度偵字第4721號、113年度偵字第34745號(移送併辦) 何欣怡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7月25日下午5時13分許,陸續佯裝為勵馨基金會、銀行之客服,致電何欣怡,佯稱:因系統異常,誤將何欣怡之捐款設定為每月自動扣款,如欲取消須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何欣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7月25日晚間6時34分許 9萬9,987元 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何欣怡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01至103頁) ②何欣怡名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詐欺集團與何欣怡間之通聯記錄(見偵卷第115頁、第121頁、第129至131頁) ③郵局帳戶、聯邦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7頁、第151頁) 112年7月25日晚間6時39分許 4萬9,987元 聯邦帳戶 112年7月25日晚間6時48分許 4萬9,987元 郵局帳戶 3 113年度偵字第4721號 鍾佩玲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7月25日下午4時41分許,陸續佯裝為智邦公益館、銀行之客服,致電鍾佩玲,佯稱:因設定錯誤,將鍾佩玲之捐款設定為每月自動扣款,如欲取消須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鍾佩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7月25日下午5時34分許 14萬4,123元 合庫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鍾佩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79至81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詐欺集團與鍾佩玲間之通聯記錄(見偵卷第95至96頁) ③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4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