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YDM-113-金訴-1034-2025010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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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政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政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梁政宏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民眾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特別限制,其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不明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將可能遭不明人士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所在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14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南崁門市,將其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帳戶)之提款卡寄出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業臻」之人(下稱「王業臻」),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告知「王業臻」。嗣「王業臻」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黃淑伶、呂兪蓁、黃婉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梁政宏於 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34號卷(下稱金訴卷)第33頁至36頁】,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有所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且與待證事實攸關,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條第2項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 提供本案台新帳戶、本案第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王業臻」,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係為辦理貸款,故透過網路輾轉與「王業臻」聯繫,對方告知貸款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進行驗證,伊因此才提供本案台新帳戶、本案第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等語。經查:  ㈠本案台新帳戶、本案第一帳戶均為被告申設使用,且被告於1 12年10月21日14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南崁門市,將本案台新帳戶、本案第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王業臻」,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台新帳戶、本案第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給「王業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綦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69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20頁;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75號卷(下稱審金訴卷)第27頁至30頁;金訴卷卷一第37頁至42頁;金訴卷卷二第13頁至20頁、31頁至44頁】,並有本案第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15頁至117頁)、本案台新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41頁至143頁)、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寄件包裹之照片(偵卷第131頁至14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金訴卷卷一第17頁至20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此部分之供述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真實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轉匯一空等情,亦據告訴人黃淑伶、告訴人呂兪蓁、告訴人黃婉婷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偵卷第35頁至37頁、61頁至69頁、85頁至89頁),且有告訴人黃淑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9頁、30頁)、刑案現場照片(偵卷第39頁至47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51頁)、告訴人呂兪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3頁至55頁)、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手機通聯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73頁至75頁)、告訴人黃婉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7頁至79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97頁至99頁、101至103頁)、手機通聯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105頁至113頁)附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支付報酬而租用他人帳戶之需要,且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另現今詐欺犯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事,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現為40歲之成年人,且亦自承其自年滿16歲即開始工作等語(金訴卷卷二第38頁),足見被告應具有一般成年人之智識水準,並出社會許久,有相當之工作及社會經驗,對於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為高度專屬性之物品,若任意交由不明人士,將遭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等情,當有所認識。  ㈢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供稱:伊當時有懷疑借貸 為何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亦有擔心對方會將提款卡及密碼用於不法,但對方有出示身分證跟照片,對方說伊不做,就不會撥款。伊將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後就沒辦法繼續控制帳戶等語(金訴卷卷一第39頁、40頁;金訴卷卷二第16頁、17頁、40頁至42頁)。由此可見,被告對於申辦貸款無需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且任意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可能會不法利用等情均有所預見,亦清楚知悉若將本案台新帳戶、本案第一帳戶交付他人,其即喪失對本案台新帳戶、本案第一帳戶之控制權。是被告既知上情,亦懷疑、擔心遭不法利用,卻為獲得對方撥款,仍執意將本案台新帳戶、本案第一帳戶交付「王業臻」使用,足徵被告就交付本案台新帳戶、本案第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將可能導致本案台新帳戶、本案第一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所用,且於他人提取匯入之詐欺所得贓款後,將產生遮斷金流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實有容任發生之本意,故被告確有幫助取得本案台新帳戶、本案第一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陳:本案台新帳戶、本案第一帳戶當時沒有在使用,是伊最不常用之帳戶,裡面沒有什麼錢等語(金訴卷卷二第15頁至17頁、41頁、42頁),是倘若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真係為供對方確認有無違法紀錄或欠款,其當應提供其現所使用、往來之金融帳戶以利對方核對,然被告係刻意提供其不常使用,亦無多少餘額之本案台新帳戶、本案第一帳戶給對方,足證被告已預見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可能會遭對方所詐或遭不法利用帳戶,故而提供本案台新帳戶、本案第一帳戶給對方,以免自身受有不利,自堪認被告實有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無訛。  ㈣至被告雖辯稱:伊要辦理貸款,因「王業臻」說要確認帳戶 有無違法紀錄或欠款,才提供本案台新帳戶、本案第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伊也是被騙等語,並提出其與「王業臻」,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鎮家」之人(下稱「江鎮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31頁至140頁)為證。惟查,被告為具備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且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金融帳戶若交付他人將可能遭作為犯罪工具利用應有所認識等節,業認定如前,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伊曾有向銀行及當鋪借款之經驗,且向銀行及當鋪借款時,僅需要證件、薪資證明或申請書等,伊向銀行貸款是找代辦業者,都無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語(金訴卷卷一第39頁、40頁;金訴卷卷二第38頁至40頁)。可證被告已有融資貸款之相關經驗,對於申辦貸款之流程及所需文件均有了解,亦清楚知悉申辦貸款無需提供金融提款卡及密碼,則被告對於「王業臻」所稱貸款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云云顯與常情不合乙節,自應有所認識,當無由聽信「王業臻」之說詞,而提供本案台新帳戶、本案第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又被告亦於審理時陳稱:「王業臻」、「江鎮家」自稱是「東元融資公司」,伊大學時曾向「東元融資公司」辦理機車貸款,故知道他們等語(金訴卷卷二第42頁),顯見被告曾與「王業臻」所自稱之「東元融資公司」曾有所往來,理應對該公司的貸款辦理流程亦有認識,應無理由全然聽信「王業臻」之說詞,對於貸款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不合理情事,未置可否。基此,被告所辯均核與一般常情有違,實不可採,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⒉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然被告本案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⒊次查,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似較有利於被告。惟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即被告行為時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即現行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即被告行為時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經本院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不論是就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罪部份以及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均是以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依首開說明所揭示,法律變更之比較應整體適用法律之原理原則,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及相關減刑事由,均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經查,被告雖提供本案台新帳戶、本案第一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予「王業臻」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供渠等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罪使用,但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台新帳戶、本案第一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詐欺及洗錢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詐騙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使其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提領一空,各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各應僅論以包括之一罪,是被告就關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亦應僅分別成立一罪。被告以單一一次交付本案台新帳戶、本案第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亦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基於幫助他人之犯意,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應論以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當今社會詐欺案件 頻傳,且不論新聞媒體、報章雜誌已多次宣導切勿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被告已能預見將本案台新帳戶、本案第一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仍無視我國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而輕率將本案台新帳戶、本案第一帳戶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王業臻」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且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並未與被害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佐以被告除本案之外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金訴卷卷一第13頁),堪認被告素行尚可。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尚可(金訴卷卷二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沒有因提供帳戶獲利等語(偵卷第130頁),復查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提供本案台新帳戶、本案第一帳戶資料予「王業臻」使用,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即難認被告有因本案而獲得任何不法利得或報酬,自無須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經查,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入本案台新帳戶、本案第一帳戶之款項均遭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則該等款項已不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之洗錢標的,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得上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轉入帳戶 0 黃淑伶 (有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某時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陳雅君」,向黃淑伶佯稱:欲購買網卡,但需要操作網路銀行驗證資料云云,其因而陷於錯誤。 民國112年10月24日20時29分許 2萬1,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0 呂兪蓁 (有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20時14分許,佯裝新光影城之服務人員,致電呂兪蓁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始能解除扣款云云,其因而陷於錯誤。 112年10月24日20時35分許 1萬1,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0 黃婉婷 (有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18時27分許,佯為亞尼克之客服人員,致電黃婉婷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始能解除分期付款云云,其因而陷於錯誤。 112年10月24日20時9分許 4萬9,986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10月24日20時10分許 4萬9,986元 112年10月24日20時17分許 6,849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10月24日20時18分許 6,849元 112年10月24日20時21分許 4萬9,986元 112年10月24日20時22分許 4萬9,986元 112年10月24日20時57分許 2萬4,9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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