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YDM-113-金訴-1040-2025021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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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心翰 選任辯護人 葉庭瑜律師 王文宏律師 被 告 蘇俊傑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被 告 劉羿辰 選任辯護人 蔡富強律師 被 告 陳柏睿 選任辯護人 丁俊和律師 被 告 呂泓羽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692、8463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368 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7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心翰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三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 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蘇俊傑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 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犯罪所得即 新臺幣陸仟元及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劉羿辰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 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犯罪所得即 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陳柏睿犯如附表三編號5、6「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三編號5、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犯罪所 得即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蘇俊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呂泓羽無罪。   事 實 張心翰、蘇俊傑、劉羿辰、陳柏睿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5月間之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周玉琴」、「蔣愷雯」、「趙詩琪」、「邱坤諭」 、「陳玉祥」、「許舒婷」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由劉羿辰提供其申辦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羿辰帳戶)、陳 柏睿提供其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柏睿帳戶)供作人頭帳戶,並均註冊 「HuobiWallet」帳戶(下稱虛擬貨幣錢包)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張心翰負責指示陳柏睿、劉羿辰提領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 騙而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並將陳柏睿、劉羿辰提領之款項交予 幣商,由幣商將虛擬貨幣轉入陳柏睿或劉羿辰註冊之虛擬貨幣錢 包,再由陳柏睿操控其註冊之虛擬貨幣錢包、蘇俊傑操控劉羿辰 註冊虛擬貨幣錢包,將詐欺款項購得之泰達幣轉入詐欺集團成員 控制之錢包地址,以此虛偽買賣之外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 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張心翰、蘇俊傑、劉羿辰及其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至3之方式,詐騙王秋季、張秀珠、陳芊苡,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第三層匯款時間、金額」、「第四層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款項層層轉匯至附表一編號3、4、5所示帳戶,再由劉羿辰於112年5月10日下午3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雙和分行臨櫃提領現金45萬元後交予張心翰,由張心翰向不詳幣商購買泰達幣後,轉至劉羿辰註冊之虛擬貨幣錢包,再由蘇俊傑與詐欺集團假扮之客人進行假買賣,並由蘇俊傑使用劉羿辰註冊之虛擬貨幣錢包,將上開領取之詐欺款項購得之泰達幣轉入假客人提供之錢包地址,以此虛偽買賣之外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 二、張心翰、蘇俊傑、劉羿辰及其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4之方式,詐騙梁育笙,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4「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第三層匯款時間、金額」、「第四層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上開各欄所載款項層層轉匯至附表一編號3、4、5所示帳戶,再由劉羿辰於112年5月15日下午2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淡水分行臨櫃提領現金92萬元交予張心翰,由張心翰向不詳之幣商購買泰達幣後,轉至劉羿辰註冊之虛擬貨幣錢包,再由蘇俊傑與詐欺集團假扮之客人進行假買賣,並由蘇俊傑使用劉羿辰註冊之虛擬貨幣錢包,將上開領取之詐欺款項購得之泰達幣轉入假客人提供之錢包地址,以此虛偽買賣之外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 三、張心翰、陳柏睿及其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5之方式,詐騙彭碧蓮,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再由不詳成員如附表二編號5「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第三層匯款時間、金額」、「第四層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上開各欄所載款項層層轉匯至附表一編號7、9、10所示帳戶,再由陳柏睿於112年5月17日下午2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板橋分行臨櫃提領現金188萬元,將款項交予張心翰,再由張心翰向暱稱「小潘」之幣商購買泰達幣後,轉至陳柏睿註冊之虛擬貨幣錢包,再由陳柏睿與詐欺集團假扮之客人「宇浩買賣usdt」進行假買賣,並由陳柏睿使用其註冊之虛擬貨幣錢包,將上開領取之詐欺款項購得之泰達幣轉入「宇浩買賣usdt」提供之錢包地址,以此虛偽買賣之外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 四、張心翰、陳柏睿及其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6之方式,詐騙王道明,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再由不詳成員如附表二編號5「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第三層匯款時間、金額」、「第四層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上開各欄所載款項轉匯至附表一編號8、9、10所示帳戶,嗣由陳柏睿於112年5月18日下午1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板橋分行,臨櫃提領現金192萬元,復將上開款項交付張心翰,再由張心翰向暱稱「小潘」之幣商購買泰達幣後,轉至陳柏睿註冊之錢包,再由陳柏睿與詐欺集團假扮之客人「宇浩買賣usdt」進行假買賣,並由陳柏睿使用其註冊之虛擬貨幣錢包,將上開領取之詐欺款項購得之泰達幣轉入「宇浩買賣usdt」提供之錢包地址,以此虛偽買賣之外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判決下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張心翰、蘇俊傑、劉羿辰、陳柏睿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他罪名部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則不受此限制。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被告張心翰、蘇俊傑、劉羿辰、陳柏睿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關於被告張心翰、蘇俊傑、劉羿辰、陳柏睿所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為被告張心翰、蘇俊傑、劉羿辰、陳柏睿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偵8463卷第11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31頁、第155頁至第167頁,聲羈72卷第39頁至第45頁,偵23682卷三第109頁至第117頁,本院卷一第73頁至第81頁、第163頁至第174頁、第435頁至第443頁,本院卷二第65頁,偵8463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77頁、第171頁至第181頁、第185頁、第187頁至第197頁,聲羈72號卷第61頁至第67頁,偵23682卷三第109頁至第117頁,本院卷一第257頁至第267頁、第435頁至第443頁;偵6692卷第13頁至第22頁、第201頁至第205頁、第207頁至第209頁,聲羈30卷第61頁至第66頁,偵23682卷一第201頁至第205頁,偵23682卷三,第3頁至第7頁、第109頁至第117頁,本院卷一第239頁至第249頁、第435頁至第443頁,立5001卷第9頁至第16頁,偵6692卷第221頁至第230頁、第407頁至第411頁、第413頁至第415頁,聲羈30卷第43頁至第48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64頁、第149頁至第159頁、第379頁至第381頁),且有如附表二各編號證物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堪認上開被告確有為本案詐欺犯行。另就被告張心翰、蘇俊傑、劉羿辰、陳柏睿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被告蘇俊傑、劉羿辰、陳柏睿於偵查及審理時、被告張心翰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聲羈72卷第62頁、聲羈30卷第44、62頁,本院卷二第65頁),且有如附表二各編號證物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張心翰、蘇俊傑、劉羿辰、陳柏睿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公訴意旨就事實一所示部分,雖認係「由蘇俊傑或陳柏睿使 用陳柏睿註冊之『Huobi Wallet』帳戶將上開領取之詐欺款項購得之泰達幣轉入假客人提供之錢包地址」等情,惟查,事實一所示部分,實際上係由被告張心翰向不詳幣商購買泰達幣後,轉至被告劉羿辰錢包地址,再由被告蘇俊傑與詐欺集團假扮之客人進行假買賣,並由被告蘇俊傑使用被告劉羿辰註冊之虛擬貨幣錢包,將上開領取之詐欺款項購得之泰達幣轉入假客人提供之錢包地址等情,業據被告張心翰、蘇俊傑、劉羿辰供述明確,是公訴意旨上開部分,顯屬誤載,應與更正。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心翰、蘇俊傑、劉羿辰、陳柏 睿所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蘇俊傑、劉羿辰、陳柏睿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 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6條之1條文,並修正第3、4、7、8條及第13條),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  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並無修正(係刪除原第3、4項 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增列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蘇俊傑、劉羿辰、陳柏睿,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⒉被告蘇俊傑、劉羿辰、陳柏睿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  ①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蘇俊傑、劉羿辰、陳柏睿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已自動繳交不法犯罪所得,應可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被告蘇俊傑、劉羿辰、陳柏睿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 6月14日、113年7月31日有所修正、增訂,經總統公布,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施行。比較新舊法如下:  ①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有所修正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蘇俊傑、劉羿辰、陳柏睿。  ②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有所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歷經上開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減刑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蘇俊傑、劉羿辰、陳柏睿。  ③本案經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自 白減輕其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蘇俊傑、劉羿辰、陳柏睿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⒋被告張心翰、蘇俊傑、劉羿辰、陳柏睿行為後,刑法第339條 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此部分修正對上開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上開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二、罪名:  ㈠核被告張心翰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蘇俊傑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劉羿辰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核被告陳柏睿就附表二編號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61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載犯行,與本案被告劉羿辰業經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611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就被告劉羿辰所涉犯行,誤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五、共同正犯:   被告張心翰、蘇俊傑、劉羿辰、陳柏睿就附表二所示犯行, 與附表二「共犯」欄所示之人,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罪數  ㈠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 先後轉帳至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該詐欺正犯對於告訴人王道明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被告張心翰、蘇俊傑、劉羿辰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張心翰就附表二編號2至6、被告蘇俊傑、劉羿辰就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陳柏睿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減刑規定:  ㈠被告蘇俊傑、劉羿辰、陳柏睿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新設第47條減刑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被告蘇俊傑、劉羿辰、陳柏睿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有如前述,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應可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蘇俊傑、劉羿辰、陳柏睿於偵查中均坦承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亦坦白認罪,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又被告蘇俊傑、劉羿辰、陳柏睿就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已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合於上開減刑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上開被告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㈢被告張心翰、蘇俊傑、劉羿辰、陳柏睿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然本院考量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猖獗,影響社會金融秩序甚鉅,又上開被告均值青年,非無勞動能力,僅因貪圖報酬而參與本案犯行,其等縱僅負責整體犯罪流程之一部,然對於犯罪結果之實現仍具有一定貢獻,復衡諸本案犯罪手法縝密,受害金額非微,客觀上尚難認其等犯罪情狀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亦無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形,是上開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尚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上開被告及辯護人之請求,難認有據。 八、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政府及相關單位 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張心翰、蘇俊傑、劉羿辰、陳柏睿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率爾分工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獲取不法所得,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致社會互信基礎破毀,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張心翰、蘇俊傑、劉羿辰、陳柏睿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張心翰、蘇俊傑、劉羿辰、陳柏睿均積極與告訴人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告訴人梁育笙、王秋季未於調解期日到庭,故未能達成調解,但被告張心翰已自行於庭外與告訴人王秋季達成和解),已盡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且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兼衡上開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犯罪所生損害、前案素行,暨其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九、末以,被告蘇俊傑、劉羿辰、陳柏睿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蹈法網,犯後迭於偵審坦承犯罪,已知悔悟,參以其等目前已有穩定工作及其教育及生活背景等情狀,諒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衡酌刑罰之功能在於對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而非科以重罰入監服刑不可,且倘若必須入監執行本院所宣告之刑,反將造成被告與社會脫離,不利其人格養成之外,更有可能使其於監獄沾染犯罪惡習,再犯風險不減反增,對於社會並無任何助益。因認對被告蘇俊傑、劉羿辰、陳柏睿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緩刑5年,緩刑期內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又為期其等於緩刑期內,知所警惕,認除緩刑宣告外,仍有課予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透過向公庫繳交金錢之負擔,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前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十、至被告張心翰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機會。按被告於本 案犯數罪併罰之案件,除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越有期徒刑2年以外,必須數罪併罰所定之執行刑亦未超過2年,始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心翰犯各罪之宣告刑固均未逾2年,然所定應執行刑皆已逾2年,參諸上開說明,顯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 十一、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心翰、蘇俊傑、劉羿辰為本案詐欺行為,分別獲得8,000元、6.000元、5000元等情,業據被告張心翰、蘇俊傑、劉羿辰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437頁、第440頁),又被告陳柏睿於偵查中供稱:我有欠張心翰20萬元的債務,張心翰說我做這個,就可以延期清償等語(見偵6692卷第227頁、408頁),辯護人則補充延長還款的期限是半年,可認被告陳柏睿之犯罪所得應為5000元(計算式:20萬×5%÷12×6=5000元),又上開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自動繳交其等犯罪所得,經本院查扣在案,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蘇俊傑所有之物,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為被告蘇俊傑所供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蘇俊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復非違禁物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蘇俊傑與同案被告張心翰、陳柏睿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6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王道明,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嗣上開款項層層轉匯至同案被告陳柏睿申辦之帳戶,再由同案被告陳柏睿於112年5月18日下午1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板橋分行提領現金192萬元,復依張心翰之指示到指定處所交付提領之款項與同案被告張心翰或被告蘇俊傑,再由同案被告張心翰或被告蘇俊傑向暱稱「小潘」之幣商購買泰達幣後,轉至同案被告陳柏睿錢包地址,再由被告蘇俊傑與詐欺集團假扮之客人「宇浩買賣usdt」進行假買賣,並由被告蘇俊傑或同案被告陳柏睿使用陳柏睿註冊之「HuobiWallet」帳戶,將上開領取之詐欺款項購得之泰達幣轉入「宇浩買賣usdt」提供之錢包地址,以此虛偽買賣之外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因認被告蘇俊傑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  ㈡被告蘇俊傑與同案被告張心翰、陳柏睿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5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彭碧蓮,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嗣上開款項層層轉匯至同案被告陳柏睿申辦之帳戶,再由同案被告陳柏睿於112年5月17日下午2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板橋分行提領現金188萬元,復依同案被告張心翰之指示到指定處所交付提領之款項與同案被告張心翰或被告蘇俊傑,由同案被告張心翰或被告蘇俊傑向暱稱「小潘」之幣商購買泰達幣後,轉至陳柏睿錢包地址,再由被告蘇俊傑與詐欺集團假扮之客人「宇浩買賣usdt」進行假買賣,並由被告蘇俊傑或同案被告陳柏睿使用陳柏睿註冊之「HuobiWallet」帳戶,將上開領取之詐欺款項購得之泰達幣轉入「宇浩買賣usdt」提供之錢包地址,以此虛偽買賣之外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因認被告蘇俊傑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  ㈢被告呂泓羽基於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於112年5月起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集團運作方式係由被告呂弘羽在Telegram群組「02」通知同案被告張心翰、蘇俊傑有詐欺款項要提領,並指示同案被告張心翰取得款項後前往指定之幣商將詐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到指定錢包地址,以此方式犯本案詐欺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層層轉匯至同案被告劉羿辰、陳柏睿所申辦之帳戶,再由同案被告劉羿辰、陳柏睿提領款項後交付同案被告張心翰,再由同案被告張心翰向幣商購買泰達幣後,轉至同案被告劉羿辰或陳柏睿錢包地址,再由同案被告蘇俊傑或陳柏睿與詐欺集團假扮之客人進行假買賣,並由同案被告蘇俊傑或陳柏睿將虛擬貨幣轉入假客人提供之錢包地址,以此虛偽買賣之外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因認被告呂泓羽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蘇俊傑涉犯公訴意旨一、㈠、㈡部分,無非係以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心翰、陳柏睿之供述,以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6證據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等件為據;公訴人認被告呂泓羽涉犯公訴意旨一、㈢部分,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心翰、蘇俊傑、劉羿辰,以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6證據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蘇俊傑、呂泓羽堅詞否認上揭犯行,上開被告及辯 護人辯解如下:  ㈠被告蘇俊傑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蘇俊傑只是一開始有教導 過同案被告陳柏睿如何操作虛擬貨幣錢包,但被告蘇俊傑並未參與公訴意旨一、㈠、㈡,也沒有操作同案被告陳柏睿申辦之虛擬貨幣錢包,故請求為無罪諭知。  ㈡被告呂泓羽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呂泓羽並未為本案犯行, 又本案雖有共犯張心翰、蘇俊傑、劉羿辰指稱被告呂泓羽是群組代稱「HG弘爺」之人,但遍查全卷除了其等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故請求為無罪諭知等語。 六、經查:  ㈠就被告蘇俊傑所涉部分:  ⒈證人陳柏睿於警詢時證稱:蘇俊傑負責操作虛擬貨幣錢包、 刊登火幣打泰達幣的廣告,我也會提領款項交付給他,他再將款項交付給幣商。我跟蘇俊傑都會操作虛擬貨幣錢包等語(見偵6692卷第226頁),後改稱:蘇俊傑負責跟我講今天幣價,我就依該幣價刊登打幣廣告、教我操作虛擬貨幣錢包,及指導我與買家對話之方式等語(見偵6692卷第229頁);於偵訊時證稱:蘇俊傑教我如何跟買家客人應對,及如何報幣價給買家。蘇俊傑有跟我拿火幣帳號和密碼,由他來操作,偶爾是我自己依照蘇俊傑的指示操作。我提領出來的錢都是當面交給蘇俊傑或張心翰等語(見偵6692卷第408頁);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蘇俊傑有先以我的名義幫我辦虛擬貨幣錢包,之後我就把虛擬貨幣錢包交給他使用等語(見聲羈30卷第4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證稱:我會把錢領出來交給張心翰,張心翰會給我等值新台幣的虛擬貨幣,我再把虛擬貨幣轉給買家,虛擬貨幣錢包都是我在操作,上面會有火幣的地址,有點類似銀行匯款的帳號,客人會給我他的火幣地址,我會跟客人再三確認說確定沒錯是他的,然後我再複製客人的火幣地址,將客人買的虛擬貨幣轉過去。本案轉給被害人的虛擬貨幣錢包都是由我操作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4頁)。觀諸證人陳柏睿之證述,可知被告蘇俊傑究竟有無收取證人陳柏睿交付之款項,並前去向暱稱「小潘」之幣商買幣,以及被告蘇俊傑有無操作證人陳柏睿註冊之虛擬貨幣錢包等事項,證人陳柏睿前後證述已非一致。  ⒉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心翰於偵訊時雖證稱:蘇俊傑負責的工 作跟我差不多,在我沒有空的時候也會跟劉羿辰、陳柏睿拿款項給幣商,他會幫忙劉羿辰、陳柏睿做打幣的動作,也會確認劉羿辰、陳柏睿當天有沒有辦法去提領款項等語(見偵8463卷第163頁),然而,證人張心翰之上開證述甚為空泛,並未具體指明被告蘇俊傑是否有參與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犯行,尚難逕為不利被告蘇俊傑之認定。又證人張心翰於偵訊時亦證稱:幣商會先把幣打到呂泓羽指定的錢包地址,呂泓羽他們再將虚擬貨幣打到今天提領款項的人所申辦的錢包地址,再由蘇俊傑去操作,因為劉奕辰、陳柏眷當時不太會用,但後來陳柏睿有說他可以自己操作,才換成陳柏睿自己處理等語(見偵8463卷第159頁),核與證人陳柏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虛擬貨幣錢包都是我在操作等語一致,足徵被告蘇俊傑辯稱其沒有操作陳柏睿註冊之虛擬貨幣錢包一事,應非虛枉。  ⒊末以,如附表二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本 案詐欺集團有對各該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但不足以證明被告蘇俊傑確有參與公訴意旨一、㈠、㈡所示部分。  ⒋是公訴人雖認被告蘇俊傑就公訴意旨一、㈠、㈡所示部分,有 收取同案被告陳柏睿交付之款項後,前去向「小潘」買幣,復操作同案被告陳柏睿申辦之虛擬貨幣錢包等節,但除證人陳柏睿、張心翰上開有瑕疵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要難僅依被告陳柏睿、張心翰之證述,逕為不利被告蘇俊傑之認定。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蘇俊傑確有為上開犯行,故被告蘇俊傑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爰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㈡就被告呂泓羽所涉部分:  ⒈證人劉羿辰於113年4月25日警詢時雖證稱:我參加的詐欺集 團有設立通訊軟體通TELEGRAM群組「02」,群組內有我、張心翰、蘇俊傑及一個叫「泓羽」的人,「泓羽」在群組內的暱稱是「HG杰爺」,他負責在群組内對張心翰發號司令,張心翰再聯絡我。我之前跟張心翰還有其他高中同學出遊時,張心翰的堂哥張育騰有帶呂泓羽來找我們,後來因為張育騰過世,我與張心翰等人有一起前往張育騰的告別式,就有遇到呂泓羽等語(見偵23682卷一第202頁)。惟證人劉羿辰在此之前之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均從未提及被告呂泓羽涉案其中,甚至於113年1月17日警詢時,經警方詢問是否有創建通訊軟體之工作群組乙節時,亦僅稱:有,群組內有我、蘇俊傑及張心翰等語(見偵6692卷第20頁),故證人劉羿辰何以於113年4月25日突然供出共犯即被告呂泓羽,其動機要非無疑,又證人劉羿辰於113年1月18日本院訊問時,已坦承自身犯行,甚至坦認被告張心翰、蘇俊傑為本案共犯,此舉無非係欲獲邀減刑之寬典,誠若如此,理應於偵查之初即全盤據實以告,豈有選擇供出部分共犯,卻刻意隱匿被告呂泓羽之理,是證人劉羿辰之證述既有上開瑕疵可指,要難執此逕為不利被告呂泓羽之認定。  ⒉證人蘇俊傑於偵訊時雖證稱:張心翰是跟呂泓羽的對頭,是 呂泓羽下面的人,呂泓羽會跟張心輪說,張心翰再跟我們說交代的事情。呂泓羽有時候也會在群組中跟我們講要做的事情。張心翰負責把錢拿給呂泓羽指定的幣商等語(見偵8463卷第19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我沒有看過呂泓羽,是因為張心翰表哥認識呂泓羽,所以我才會知道呂泓羽這個人,呂泓羽在通訊軟體TELEGRAM的暱稱是「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8頁至第439頁),由此可知,證人蘇俊傑並未直接與被告呂泓羽有所接觸,且證人蘇俊傑證稱被告呂泓羽在群組內暱稱是「陳」,核與證人張心翰、劉羿辰證稱告呂泓羽在群組內暱稱是「HG杰爺」等語(見偵23682卷一第202頁,偵8463卷第158頁),亦有未符,其證述非全無瑕疵此可指,要難單憑此證述逕為不利被告呂泓羽之認定。  ⒊被告張心翰於偵訊時雖證稱:劉羿辰或陳柏睿領完錢之後會 跟我說,看是要一起去還是怎麼樣,我就會問呂泓羽說領完的錢要去哪裡買幣,之後呂泓羽就會給我地址,我就依地址過去。我到了現場後我會跟呂泓羽說我今天穿著顏色為何,我也會下車到外面等,或是講我的車牌號碼,幣商就會來找我,如果我沒下車的話幣商就會敲車窗找我。我把錢給幣商後,幣商點完錢,他們就會下車走掉,有些會在現場直接把幣打到呂泓羽他們提供的錢包地址内等語(見偵8463卷第159頁),但卷內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證人張心翰上開證述,自不得單憑證人張心翰之證述,遽為不利被告呂泓羽之認定。  ⒋末以,如附表二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本 案詐欺集團有對各該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但不足以證明被告呂泓羽確有操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同案被告張心翰、蘇俊傑、劉羿辰、陳柏睿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共犯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  ⒌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就被告呂泓羽所涉情 節,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呂泓羽確有為上開犯行,故被告呂泓羽犯罪即屬不能證明,爰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思吟移送併 辦,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及帳戶 1 吳銘章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銘章帳戶) 2 新品傢俱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品傢俱帳戶)(起訴書誤載為新品家具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3 杉瀛冷泡茶茶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杉瀛冷泡茶茶帳戶)(起訴書、併辦意旨書誤載為衫瀛冷泡茶申辦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4 熱塑有限公司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熱塑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5 劉羿辰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羿辰帳戶) 6 宥發企業社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宥發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7 陳松澤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松澤帳戶) 8 許哲瑋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哲瑋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9 帝穎實業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帝穎帳戶) 10 陳柏睿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柏睿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共犯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經過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四層帳戶 提領日期、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人 證據 備註 1 張心翰、蘇俊傑、劉羿辰、其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王秋季(被害人)(起訴書誤載為王季秋,應予更正) 自稱「周玉琴」、「蔣愷雯」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6日先以社群軟體臉書認識王秋季,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秋季佯稱:於「源通」投資平台可依其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秋季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0日上午9時50分許匯入2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上午9時39分許,應予更正) 附表一編號1吳銘章帳戶 112年5月10日上午10時17分許匯入533,000元 附表一編號3杉瀛冷泡茶茶帳戶 112年5月10日上午10時50分許匯入73萬元 附表一編號4熱塑帳戶 112年5月10日中午12時29分許匯入45萬元 附表一編號5劉羿辰帳戶 112年5月10日下午3時51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雙和分行)提領4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時53分許,應予更正) 劉羿辰 ⒈證人王秋季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692卷第91至93頁) ⒉吳銘章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6692卷第117至121頁) ⒊杉瀛冷泡茶茶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立5001卷第69至73頁) ⒋熱塑有限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立5001卷第75至81頁) ⒌劉羿辰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立5001卷第83至87頁) ⒍王秋季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6692卷第103至105頁) ⒎劉羿辰112年5月10日提領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6692卷第185至187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2 張心翰、蘇俊傑、劉羿辰、其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張秀珠(告訴人) 自稱「趙詩琪」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5日某時許向張秀珠佯稱:於「源通投資」APP可依其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秀珠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0日上午9時51分許匯入136,000元(起訴書誤載為上午9時30分許,應予更正) ⒈證人張秀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692卷第83至87頁) ⒉證人彭潧德於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442至443頁) ⒊吳銘章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6692卷第117至121頁) ⒋杉瀛冷泡茶茶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立5001卷第69至73頁) ⒌熱塑有限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立5001卷第75至81頁) ⒍劉羿辰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立5001卷第83至87頁) ⒎劉羿辰112年5月10日提領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6692卷第185至187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3 張心翰、蘇俊傑、劉羿辰、其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陳芊苡(告訴人) 通訊軟體LIN暱稱「趙詩琪」、「邱坤諭」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0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芊苡佯稱:於「源通專線NO.108」投資平台可依其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芊苡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0日上午10時1分許匯入20萬元 ⒈證人陳芊苡於警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偵6692卷第67至75頁、本院卷一第441至443頁) ⒉吳銘章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6692卷第117至121頁) ⒊杉瀛冷泡茶茶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立5001卷第69至73頁) ⒋熱塑有限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立5001卷第75至81頁) ⒌劉羿辰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立5001卷第83至87頁) ⒍陳芊苡之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6692卷第107頁) ⒎劉羿辰112年5月10日提領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6692卷第185至187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4 張心翰、蘇俊傑、劉羿辰、其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梁育笙(被害人) 自稱「許舒婷」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梁育笙佯稱:於「研鑫」APP科依其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梁育笙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5日上午10時33分許匯入850萬元 附表一編號2新品傢俱帳戶 112年5月15日下午1時33分許匯入95萬元 附表一編號3杉瀛冷泡茶茶帳戶 112年5月15日下午1時43分許匯入946,000元 附表一編號4熱塑帳戶 112年5月15日下午1時52分許匯入92萬元 附表一編號5劉羿辰帳戶 112年5月15日下午2時22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淡水分行)提領9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25分許,應予更正) 劉羿辰 ⒈證人梁育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立5001卷第25至27頁) ⒉新品傢俱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立5001卷第65至67頁) ⒊杉瀛冷泡茶茶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立5001卷第69至73頁) ⒋熱塑有限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立5001卷第75至81頁) ⒌劉羿辰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立5001卷第83至87頁) ⒍梁育笙之存款憑條、匯款委託書、匯款申請單、匯款回單影本(見立5001卷第29至35頁) ⒎劉羿辰112年5月15日提領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6692卷第181至183頁、立5001卷第61頁) ⒏金流一覽表(見立5001卷第53頁) ⒐劉羿辰之取款憑證影本(見立5001卷第63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5 張心翰、陳柏睿、其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彭碧蓮(告訴人) 自稱「阿土伯」、「林珮慈」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彭碧蓮佯稱:於「精誠」APP可依其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彭碧蓮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7日上午11時36分許匯入50萬元 附表一編號6宥發帳戶 112年5月17日中午12時36分許匯入963,963元(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1時36分許,應予更正) 附表一編號7陳松澤帳戶 112年5月17日下午1時22分許匯入1,175,000元(起訴書僅載為112年5月17日,應予補充) 附表一編號9帝穎帳戶 112年5月17日下午1時42分許匯入200萬元 附表一編號10陳柏睿帳戶 112年5月17日下午2時51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提領188萬元 陳柏睿 ⒈證人彭碧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692卷第307至319頁、本院卷一第441至443頁) ⒉宥發企業社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6692卷第351至357頁) ⒊陳柏睿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6692卷第359至363頁) ⒋陳松澤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6692卷第377至383頁) ⒌臺灣土地銀行112年9月13日第000-000-0000000號函暨帝穎實業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6692卷第385至387頁) ⒍彭碧蓮手寫之匯款明細(見偵6692卷第327頁) ⒎彭碧蓮之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6692卷第331至333頁) ⒏彭碧蓮之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擷圖(見偵6692卷第329頁) ⒐陳柏睿112年5月17日提領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6692卷第393至395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6 張心翰、陳柏睿、其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王道明(告訴人) 自稱「阮慕驊」、「林珮慈」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道明佯稱:於「精誠」APP可依其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道明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8日上午9時34分許匯入200萬元 附表一編號6宥發帳戶 112年5月18日上午11時38分許匯入1,045,236元 附表一編號8許哲瑋帳戶 112年5月18日中午12時11分許匯入1,591,000元(另有15元手續費) 附表一編號9帝穎帳戶 112年5月18日中午12時25分許匯入200萬元 附表一編號10陳柏睿帳戶 112年5月18日下午1時13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提領19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時12分許,應予更正) 陳柏睿 ⒈證人王道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692卷第261至279頁、本院卷一第441至443頁) ⒉宥發企業社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6692卷第351至357頁) ⒊陳柏睿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6692卷第359至363頁) 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10月2日彰作管字第1120081456號函暨許哲瑋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6692卷第365至375頁) ⒌臺灣土地銀行112年9月13日第000-000-0000000號函暨帝穎實業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6692卷第385至387頁) ⒍王道明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偵6692卷第287至289、293至301頁) ⒎王道明之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6692卷第291、303頁) ⒏陳柏睿112年5月18日提領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6692卷第397至399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112年5月18日上午9時35分許匯入100萬元 112年5月18日上午9時39分許匯入200萬元 112年5月18日上午11時51分許匯入963,258元 112年5月18日上午9時40分許匯入100萬元 112年5月18日中午12時24分許匯入140萬元(另有15元手續費) 112年5月18日上午9時42分許匯入100萬元 112年5月18日中午12時3分許匯入991,506元 112年5月18日上午10時9分許匯入5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主文 備註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欺犯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張心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羿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詐欺犯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張心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羿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詐欺犯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張心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羿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4 附表二編號4所示詐欺犯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張心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羿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及移送併辦所示部分 5 附表二編號5所示詐欺犯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張心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柏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6 附表二編號6所示詐欺犯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張心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柏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附表四: 編號 受執行人 扣押物 數量 1 蘇俊傑 IPhone 11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 陳柏睿 IPhone 15 Pro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附表五:本案卷宗簡稱 本案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92號卷 偵6692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63號卷 偵8463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82號卷 卷一 偵23682卷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82號卷 卷二 偵23682卷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82號卷 卷三 偵23682卷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押字第49號卷 聲押49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押字第89號卷 聲押89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押字第369號卷 聲押369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羈字第30號卷 聲羈30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羈字第72號卷 聲羈72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羈字第371號卷 聲羈371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5001號卷 立5001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611號卷 偵17611卷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偵抗字第959號卷 偵抗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3號卷 本院卷一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40號卷 本院卷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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