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YDM-113-金訴-1049-2025011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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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浩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5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乙○○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 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複數帳戶使用,又現今社會詐騙 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 所得,且可免於詐欺集團身分曝光,規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 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依乙○○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 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非屬親 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 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 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 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犯,於民國112年7月15日 前某時,將其子黃○翔(民國107年生,姓名詳卷)名義所申設之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1 年,應予更正)7月20日下午2時37分,使用旋轉拍賣賣家帳號「 yuyZ00000000000」號,向甲○○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 販售二手平板電腦,但必須先支付訂金1,500元等語,致甲○○陷 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20日下午3時9分許匯款1,500元至本案帳 戶,旋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沒有 將本案帳戶交給任何人,本案帳戶是被「楊葉廷」偷拿走的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是以被告未成年子女黃○翔之名義申辦,平時為被告 所保管乙節,為被告所是認,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7日儲字第1120983558號函暨黃○翔之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186號卷【下稱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甲○○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而於112年7月20日 下午3時9分許匯款1,500元至本案帳戶內,且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並有旋轉拍賣APP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畫面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且依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告訴人甲○○將遭詐騙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於同日遭人提領一空(見偵卷第27頁),顯與一般詐欺者詐財後,即迅速自帳戶內領款之情形相同,足認本案帳戶確有供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作為實施詐欺犯行之用無訛。 ㈢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關於「楊葉廷」究竟是如何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乙節,於偵 訊時供稱:是「楊葉廷」來家裡時,趁我睡覺時自己拿走的等語(見偵卷第82頁),於本院訊問時改稱:當時是朋友要轉帳,所以向我借用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又關於「楊葉廷」是如何得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乙節,於偵訊時供稱:我之前有請「楊葉廷」幫我領錢,所以有跟他說密碼等語(見偵卷第82頁),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則改稱:「楊葉廷」要轉帳,但他帳戶不能使用,向我借用帳戶,所以我有告知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82、100頁),觀諸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對於攸關本案情節之重要事項,其供述已有多處前後不一之情形,難認可信。又被告縱然有將本案帳戶借給「楊葉廷」轉帳,但衡諸一般常情,實無同時告以提款卡密碼之必要,徒增帳戶遭人盜領之風險,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楊葉廷」是之前在物流上班認識的,但是不同的公司派遣的,我跟「楊葉廷」認識不到一年,他的生日、地址都不清楚,也不知道他在哪裡上班;我有他的臉書,但可能被他封鎖等語(見偵卷第158頁),可見被告與「楊葉廷」間並非熟識的朋友,彼此間欠缺足夠之信任基礎,與陌生人無異,殊難想像被告何以會如此輕易借出本案帳戶,甚至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況被告在不知對方住處地址或保有正常聯繫管道之情形下,率爾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無非只是徒增自己日後取回帳戶之困擾,是被告上開所為,顯與常情相悖。 ⒉再者,被告發現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遺失後,並未立即向銀行 辦理掛失止付,更未向警方報警,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30頁),可見被告對於其所使用之帳戶恐將遭不明人士使用一事漠不關心,核與一般人發現帳戶資料遺失後,急於尋回或儘速制止他人繼續使用之行為反應均有未合。此外,本案帳戶提款卡既是擺放家中時遭竊,衡情家中通常會有其他得以輕易取走、短時間內難以發現失竊之貴重物品,何以該人僅竊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此與一般竊賊為免遭人發現,欲在短時間內獲利,而先選擇可能值錢之物品帶走後再變價處理之常情實有未符。是被告所辯既有上開可疑之處,自難遽信被告辯稱其提款卡遭竊一事屬實。 ㈣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25歲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智識程度亦無明顯欠缺之情形,應具備上開基本常識。而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類型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復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況且,本案帳戶截至112年7月15日為止,餘額僅剩數十元,縱交他人使用,對被告而言,不生財產上重大損失,益徵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係抱持於己無損之心態,縱令前揭帳戶被挪為犯罪使用亦對其無妨之容認心理,而有間接故意甚明。 ㈤再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持以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詐取財物,而犯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被告之帳戶作為告訴人匯入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足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於正犯應成立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主觀上知悉提款卡功能即在提領帳戶內金錢,對於其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藉由被告名義之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可預見。從而,被告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者,容任他人持以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藉由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自該當洗錢罪之幫助犯。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有所修正,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有所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歷經上開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減刑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自白減 輕其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並告以密碼,恐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助長詐騙財產犯罪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復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幫 助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且本件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有報酬之情,故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被告交付詐騙集團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隱匿詐欺贓款之去 向,該筆詐欺贓款係本案被告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