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YDM-113-金訴-1052-2024112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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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懷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468、12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懷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零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懷智於民國111年12月間,與真實年籍不詳暱稱「蕭永成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楊懷智提供其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則於111年11月間以LINE暱稱「凱基KGI-Lisa」、「劉詩怡」向楊國文佯稱:投資假冒之「凱基證券隨身e策略」APP得以獲利,致楊國文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27日16時14分(起訴書誤載為41分,應予更正)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袁文希(袁文希涉犯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上字第55號判處罪刑)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上開50萬元連同其他款項共70萬元於同日16時26分轉匯至戴侑芯(戴侑芯涉犯洗錢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上開70萬元再於同日16時27分轉匯至楊懷智本案帳戶內,楊懷智再依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7時2分將上開70萬元連同其他款項共計106萬6,167元轉匯至其他帳戶,再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後交予暱稱「蕭永成」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而隱匿向楊國文詐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楊懷智並於111年12月27日22時6分、22時7分自本案帳戶分別提領20,005元、12,005元作為其報酬。 二、案經楊國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法務部調查局苗栗 縣調查站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至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楊懷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 袁文希(第一層人頭帳戶)、戴侑芯(第二層人頭帳戶)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楊國文於警詢中之證述可佐,復有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戴侑芯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袁文希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蕭永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合約書照片、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之彰化銀行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告訴人之匯款至袁文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匯款回條聯、告訴人與「凱基KGI-Lisa」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之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1日遠銀詢字第1120001778號函及其所附之MaiCoin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等存卷為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查本件被告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比較最重主刑之重輕後,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楊懷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年籍不詳暱稱「蕭永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就其所犯洗錢罪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22頁),合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私利,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分擔提領詐得款項等任務,對被害人之財產造成損害,使詐欺集團主謀隱藏於後,復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去向,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則坦認犯行之態度,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分文,故犯罪所生危害並未獲減輕;再酌以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款項達50萬元,金額非低、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即曾因多次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入監執行,然仍為本案共同詐欺、洗錢犯行,顯見被告素行不良,一再從事詐欺犯行破壞社會治安且傷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自不宜輕縱;暨衡酌被告於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月薪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新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承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㈡經查:被告固將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50萬元轉匯他帳戶後 購買虛擬貨幣,該50萬元自屬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犯第19條之罪之洗錢財物,審酌被告供稱已將所轉匯款項全數購買虛擬貨幣後交予真實年籍不詳暱稱「蕭永成」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尚乏確切事證足認其對後續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㈢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於審理中供稱:111年12月27日22時6分、22時7分自本 案帳戶分別提領20,005元、12,005元,為幫對方轉帳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12-113頁),上述款項合計32,010元核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得上訴(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