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YDM-113-金訴-1058-2025010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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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5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秋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1 0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3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秋琴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事 實 蔡秋琴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 之存款帳戶轉帳、提款,形成資金斷點,得以躲避檢警追緝並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共同意圖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 詳、分別於通訊軟體LINE自稱「貸款專員(鑽石符號)許佑全」、 「江國華」等詐欺集團成員之不法所有,基於與「貸款專員(鑽 石符號)許佑全」、「江國華」等人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其本意之犯意聯絡,先於民 國112年10月17日某時、20日某時,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之6個帳 戶,以通訊軟體LINE翻拍並傳送之方式,提供給「貸款專員(鑽 石符號)許佑全」、「江國華」,再由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 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以如附表二 所示之詐術,各該被害人因而陷入錯誤,分別將附表二所示之金 額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其中,除附表編號1之款項,因該編 號之帳戶及時遭通報圈存,而為其所未及提領,金流上仍屬透明 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結果而洗錢未遂以外,附表二編號2、3之款項,則分別由其依「 江國華」之指示,以轉匯或提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交與 真實身分不詳而前往收款之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蔡秋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當事人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要辦貸款被騙。 我有把錢領出來交給「江國華」的姪子。我不知道我有犯罪。但上開事實足以認定,分述如下。   ㈡不爭執事項:就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事實經過,除下述爭 點以外,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金訴字1058號卷第33頁),並有下述事證在卷可佐,首堪認定:    ⒈附表二所示之各該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上開被害人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各該警方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匯款紀錄資料及交易明細。    ⒊被告於附表二所示各該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㈢依被告之答辯與主張,本案主要爭點應為:被告有無加重 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院就此綜合判斷如下:    ⒈金融帳戶攸關個人身家且專屬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之認識,且僅本人或與本人具極密切信賴關係之人始得使用,並無任意提供給他人使用之理。又金融帳戶一旦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詐欺、取贓之犯罪工具,迭經媒體多所報導、警示,而屬眾所周知。故對於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且不表明真實姓名之人,帳戶所有人應具對方就是要隱藏真實身分並從事不法犯行之合理懷疑及認識;若對方又不出面,反委由帳戶所有人以臨櫃或於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帳戶所有人應更能認識對方有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使該等資金實際去向遭隱匿。況避免自身所有之金融帳戶遭他人取得後利用為犯罪工具,應屬一般人社會生活所具備之基本常識。準此,依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審理中所供陳之經歷及生活情況,顯無何智識異常之情事,對上情已無諉為不知之理,尤其被告先前於104年12月間,提供被告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不詳之人,該不詳之人旋用於詐欺犯罪之事,已遭到偵辦,雖最終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64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被告對於帳戶不能隨便提供給他人,否則將涉犯詐欺等不法等上情,必有清楚之認知。    ⒉被告於偵查中有提出與「貸款專員(鑽石符號)許佑全」之對話紀錄(偵字15109號卷正下方頁碼第45至56頁,下稱偵查版對話紀錄),在112年10月25日,被告主動跟「貸款專員(鑽石符號)許佑全」表明:「恭喜呀!客戶多你的薪水就漂亮」,「貸款專員(鑽石符號)許佑全」於次日稱「秋琴早安」並對於被告之上開恭喜詞回稱「謝謝啦」,又對被告表示「你今天要去處理副理交代的事情嗎?」,被告回稱「怎麼了」、「哈哈哈」(偵字15109號卷正下方頁碼第47頁反面)。嗣被告於本院宣稱有提出與「貸款專員(鑽石符號)許佑全」之完整對話紀錄如本院金訴字1058號卷第43至87頁(下稱法院版對話紀錄),但法院版對話紀錄卻欠缺112年10月25日及之後的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心知上開112年10月25日及之後的對話紀錄對己極為不利,刻意將偵查版對話紀錄中此部分對話紀錄均移除,才提出給本院。再者,被告於本院提出法院版對話紀錄之原因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當時只是要跟對方整合被告的債務,被告沒有要借新的錢,所提到整合的部分並不在被告提供給警察局的對話紀錄截圖中,是因為被告少印了(本院金訴字1058號卷第32頁),但無論是被告於偵查版、法院版對話紀錄,都沒有所謂被告只是要整合債務、不是要借錢的內容,且法院版對話紀錄相較於偵查版對話紀錄,才是「少印」,被告所謂偵查中「少印」之說詞,顯屬顛倒。本院於審理中提示此些對話紀錄後,被告也不再主張「少印」,而是改稱「我10月25日以後確實跟許佑全只有用電話提供,沒有書面的紀錄」,然偵查版對話紀錄確有112年10月25日起被告與「貸款專員(鑽石符號)許佑全」之對話紀錄內容,有如前述。綜上已可認被告於本院採取故意欺瞞之作為,以為本院不會比對、發現,可認被告所辯甚無可取。實則,被告在上開112年10月25日部分之對話紀錄中,既主動恭喜「貸款專員(鑽石符號)許佑全」可以有漂亮薪水,且要去辦「副理交代的事情」,與被告所辯主軸(無論是整合債務或貸款),形式上均無關聯,加以被告在112年10月26日起,還於與「江國華」之對話紀錄中,向「江國華」報告,「江副理早 約定帳號國泰,玉山,台企 這三家都約定對嗎?」、「國泰世華提款日額已調高」(偵字15109號卷第66至68頁),顯見被告是特地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提高提款日額,不再受非約定轉帳、提款日額之低額度所限,其目的必是之後要從事大額的轉帳、提款,佐以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之6個帳戶在先,從被告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提領款項、轉帳並轉交在後,其過程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可認被告具本案涉及上開不法之認識。    ⒊被告未曾見過「貸款專員(鑽石符號)許佑全」、「江國 華」,也不知渠等之真實身分,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被 告在透過通訊軟體提供6個帳戶時,豈可能均不生疑? 被告於臨櫃提款、至自動櫃員機(ATM)一次次提款時, 對於不認識的人竟願意將款項陸續匯入,如何會毫無疑 問?遑論為遏阻詐騙,銀行內、自動櫃員機之畫面按理 都會有不要涉及詐騙之警語,則被告臨訟辯稱不知,反 更見被告掩飾自身真實認識之不可信。況被告已於本院 自承:我跟銀行貸款,銀行說我負債比過高,沒有通過 (本院金訴字1058號卷30頁),可認被告知悉辦理貸款之 正常程序,因自身信用不佳遭銀行拒貸,才找上「貸款 專員(鑽石符號)許佑全」、「江國華」,加以被告未提 供任何擔保品,對方也沒有進行徵信、照會,被告怎會 相信對方還會貸款給自己?被告與對方之對話紀錄中有 諸多語音訊息,但被告對此於本院審理中卻推稱,都是 在講配合貸款,嗣經本院訊問,又改稱不知道怎樣才能 貸到款,避重就輕、前後矛盾之情甚顯。不止於此,對 方已對被告言明款項進入被告帳戶是要製造金流後,被 告仍決意配合,用意無非是在,透過被告所有之帳戶作 假的財力證明、假金流,讓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就被 告之信用將因此陷於錯誤,而允撥貸款,更可見被告自 此即具本案涉及不法之上開認識。    ⒋被告國泰帳戶、中小企銀帳戶、玉山帳戶於112年11月2 日被害人匯款前,餘額各僅357元、393元、371元(偵字 15109號卷正下方頁碼第133頁、第138頁、偵字43296號 卷第105頁),此與實務上常見提供帳戶從事不法之行為 人,帳戶內均僅餘極少數或已無任何餘額之情形,正相 符合,並可推知被告對於自身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已 有所防範並放任之,被告具有上開不確定故意,確可認 定無疑。    ⒌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 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 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 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 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若於 相同之通訊軟體使用不同名稱,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 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 2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因本案並無反證證明「貸 款專員(鑽石符號)許佑全」、「江國華」為同一人,且 與被告面交而收取詐欺款項者係所謂會計長兒子(梁育 仁),堪認本案均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態樣。    ⒍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本院上開說明,被告辯詞已無可採。而且①被告於「貸款專員(鑽石符號)許佑全」、「江國華」之對話紀錄,雖有所謂被告想借款、提供資料、簽約、拍照等作為,但被告對於為何要提供附表一所示之6個帳戶,於偵查中係稱:我在銀行貸款因為資格不符,我是要辦貸款,對方要幫我查看往來戶,詢問貸款(偵字15109號卷正下方頁碼第26頁),於本院卻改稱:這是因為對方會提供錢到我帳戶,做額外收入的證明。②被告就是否要跟對方借款乙節,於本院先稱:我只是想整合我在外的所有貸款共80萬元,不是要借新的錢,在本院提示相關對話紀錄內無所謂整合之字句後,被告仍如此堅稱(本院金訴字1058號卷第31至3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我是要跟對方貸款貸80萬元。然查,被告初與對方接觸時,於對話紀錄係表明自己是要「貸款15萬」,並經對方傳送訊息確認(本院金訴字1058號卷第41至43頁)。綜上可見,被告說詞前後不一且與事證不合,足認被告所辯均無可取。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就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適用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明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 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 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 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 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 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 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 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 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 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 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 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 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 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 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 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 人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 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亦無犯罪 所得,是上訴人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而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結 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4577號判決意旨復載明: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 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未 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此經本院(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徵字第2303號徵詢書徵詢後所獲之一致 見解,是上開見解有拘束下級審之效力。準此,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茲因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罪部分之相 關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總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依上開 最新見解比較後,應以上開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有利,爰適用之。    ⒉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較該法修正前規定擴大 「洗錢」之範圍,惟以本案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 為而言,無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被告於偵查 中、審判中均否認犯行,無該法修正前、後關於減刑規 定之適用,均併敘明。    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所增訂之第 1項第4款規定,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 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被告所為,與被告行為後所制定 、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3至47條無涉,亦毋庸就此為新舊法比較。   ㈡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該部被害人受騙所匯入之款項已處於 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範圍,縱尚未提領,仍無礙於詐欺取財既遂之認定,惟因款項尚未實際遭領出,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應論以洗錢未遂。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二編號1,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就附表二其餘編號,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貸款專員(鑽石符號)許佑全」、「 江國華」及上開與被告面交收款之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當於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之外,猶應以被害人(個人法益)是否同一,作為判斷準據之一項(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就被告所犯本案罪行整體觀察,係接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如附表二所示,可認被告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3罪)。   ㈤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犯之輕罪(洗錢未遂),有未遂犯 得酌予減刑之事由存在,於量刑階段考量如下。   ㈥審酌被告基於上開不確定故意,與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 洗錢之上開犯行,所為不但造成犯罪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款項之去向,除附表二編號1之被害人終能取回損失而屬洗錢未遂以外,其餘被害人均蒙受相當之損失,於社會治安頗有危害,被告迄亦未對各該被害人有所彌補,甚屬不該。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各該被害人有向本院表示之量刑意見(告訴人刁清環已拿回未遭提領之附表二編號1款項,表示對本案不追究;其餘告訴人則以依法判決為主)、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整體被害金額、所提供帳戶並經使用之數量、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此外,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並無不適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爰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類型、手法均屬相同、時間亦屬密接等整體情節,基於被告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人格特質及矯治效益、定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有何犯罪所得,無從 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於本案固有適用。但關於沒收之事項(如估算條款、過苛調解條款、沒收宣告之效力),上開法律若無明文規定者,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循其意旨可推知,依此規定所得沒收之標的,設有 「經查獲」之前提。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已經圈存並發還,或屬未經查獲,爰不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對被告為沒收之宣告。    ⒉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雖均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未 據扣案,單獨存在且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 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尚無影響,部分更已經通報為警示帳戶, 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可考,足認均欠缺沒收 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皆不 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淨追加起訴,檢察官 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所申辦之帳戶 備註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 簡稱國泰帳戶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 簡稱中小企銀帳戶 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 簡稱玉山帳戶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 被告有照指示於112年11月2日提領33萬6千元給詐欺集團成員,然就此未據起訴或追加起訴 6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及領出與否、金額等情 主文 1 刁清環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刁清環,佯為其女,誆稱要向其借款等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2年11月2日 10時37分許 臨櫃匯35萬元 國泰帳戶 未經提領遭警示、圈存 蔡秋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 陳劉阿葉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聯絡陳劉阿葉,佯為師父,誆稱要向其借款等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2年11月2日13時1分許 臨櫃匯款10萬元 中小企銀帳戶 112年11月2日14時3分許,被告臨櫃提領21萬4千元。 同日14時45至47分許,被告透過ATM3次提領,共領9萬元。 被告再將上開款項面交給詐欺集團成員。 蔡秋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 韓銘湖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致電、透過LINE聯絡韓銘湖,佯為其姪子,誆稱投資需要錢而向其借款等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2年11月2日 匯款68萬元 玉山帳戶 112年11月2日13時48分許,被告臨櫃提領32萬6千元。 同日13時55至58分許,被告透過ATM3次提領,共領15萬元。 被告依指示將20萬4千元轉匯至中小企銀帳戶並將所領上開款項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嗣提領、交付如上。 蔡秋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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