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DM-113-金訴-1066-2024123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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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燕萍 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可預見將他人金融帳戶提供予第三人使用,第三人將可 能藉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並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後提領、轉匯,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第三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7日晚間9時27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丙○○(渠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下稱另案刑事〕)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詐騙乙○○,致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其後,上開款項旋為該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使乙○○、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嗣經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同意 作為證據(見本院金訴卷第53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其辯詞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並不認識證人丙○○,亦未曾向證人丙○○收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被告不知為何證人丙○○會稱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被告,亦不知為何證人丙○○會有被告身分證照片、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且被告身分證於112年6月6日遺失,有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下稱民族路派出所)報案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證人丙○○所申設使用,嗣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詐騙告訴人乙○○,致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其後,上開款項旋為該不詳之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51至58頁),核與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9至12、121至123頁,本院金訴卷第96至103頁),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以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01354號函暨其附件(見偵卷第95至99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鹿港分行113年1月9日華鹿存字第1130000003號函暨其附件(見偵卷第101至103頁)等件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而向證人丙○○收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 ⒈被告確有向證人丙○○收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⑴按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 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不可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告之自白,或共犯、對向犯證人之證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設何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倘得以佐證被告自白或證人所述之犯罪事實非屬虛構,即已充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112年4、5月間渠透過梁潮韋認識被告,被告向渠稱其友人經營線上博奕,需要金融帳戶作為出金使用,渠即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被告,嗣臺灣銀行於112年6月6日通知渠提款卡有問題,本案帳戶變為警示帳戶,渠即聯繫被告詢問此事,被告稱其不清楚,需瞭解狀況,之後渠無法再聯繫被告,渠有許多友人亦因被告表示需要金融帳戶作為線上博奕出金使用,而遭被告騙取金融帳戶,另渠友人有提供被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渠等語(見偵卷第9至12、121至12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渠確實認識被告,亦與被告見面4、5次,被告係於112年年初,透過其友人楊勝澤約渠見面,被告當面告知渠其需金融帳戶用以收取博奕資金,並提供其身分證供渠拍攝,故渠與友人於112年3月間,將本案帳戶及友人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同交付予被告指派之小弟,直至112年4、5月間,渠友人所有金融帳戶先遭警示,渠與友人亦有因此事詢問被告,並至彰化找被告,嗣本案帳戶亦於112年6月間遭警示,渠再與被告聯繫詢問本案帳戶遭警示問題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96至103頁)。 ⑶證人丙○○就渠與被告如何相識,以及被告如何收受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節,雖前後證述稍有不符,然渠就被告係以收取博奕資金為由請渠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確係交付予被告,以及渠因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取得被告身分證照片等重要情節,前後證述並無不一。再觀證人丙○○與暱稱「甲○○」TELEGRAM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3至25頁,即如附件所示),被告雖否認該TELEGRAM暱稱「甲○○」帳號為其所有,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TELEGRAM對話紀錄確係渠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98至100頁),甚於證人丙○○傳送被告身分證正面照片時,該TELEGRAM暱稱「甲○○」亦未否認其非為被告,益徵該TELEGRAM暱稱「甲○○」帳號確為被告所有,而該對話紀錄內容為證人丙○○告知有被害人,並請被告出面處理被害人和解等情,核與證人丙○○上開證述情節相符,亦得以佐證證人丙○○上開證述非屬虛構,堪可採信,足認被告確有以收取博奕資金為由,向證人丙○○收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無訛。 ⒉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其申設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申請開立,且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使用,除非供犯罪之不法使用,並藉此躲避檢警追緝,一般人並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參以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者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是若交付自己或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第三人,第三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一般人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⑵被告雖辯稱:其未向證人丙○○收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亦未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云云。然查,被告確有以收取博奕資金為由,向證人丙○○收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業已認定如前。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經營檳榔攤(見本院金訴卷第111頁),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社會生活閱歷之人,應可瞭解妥善保管自己或他人金融帳戶之重要性,以及知悉詐欺犯罪者係以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卻幫助不詳之人以收取博奕資金為由,向證人丙○○收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提供予該不詳之人,甚於證人丙○○聯繫其詢問本案帳戶情況時,其稱不清楚,需瞭解狀況等語,業據證人丙○○證述如前,可見被告並未清楚瞭解該不詳之人將持本案帳戶作何使用,卻仍向證人丙○○收受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該不詳之人使用。是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該不詳之人時,應已預見該不詳之人極可能以本案帳戶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所在,猶仍逕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容任該不詳之人使用本案帳戶,是其主觀上應有縱該不詳之人以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堪可認定。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證人丙○○上開證述有前後不一之情, 且證人丙○○就本案係於112年7月4日始製作警詢筆錄,而渠另案刑事之告訴人(含本案告訴人乙○○)均係於112年6月7日晚間9時許後匯款,證人丙○○卻得於此之前,即於112年6月6日、同年月7日凌晨3時許以TELEGRAM告知被告有被害人出現,並需要和解金與被害人和解,是TELEGRAM暱稱「甲○○」帳號顯非為被告使用,且與證人丙○○上開證述矛盾云云。經查,證人丙○○上開證述雖前後稍有不符之處,然渠就重要情節並無前後不一之情,難謂渠證述均不可採,業如前述。又證人丙○○與渠友人遭被告以收取博奕資金為由,騙取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渠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先於112年4、5月間遭警示,並至警察局製作筆錄時,渠與渠友人有向被告詢問此事,嗣證人丙○○所有之本案帳戶亦遭警示,渠又再詢問被告此事,業據證人丙○○證述如前;再觀本案帳戶自112年5月1日至112年6月17日交易明細(見偵卷第93頁),被告向證人丙○○收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提供予不詳之人後,除告訴人乙○○於112年6月7日晚間9時27分許匯款外,尚有數筆款項早於112年6月5日、同年月6日匯入。可見證人丙○○先見渠友人所有金融帳戶因詐欺案件而遭警示,而於112年6月7日不詳日期前,以TELEGRAM告知被告已有2位被害人出現(按:證人丙○○並未特定該等被害人係指匯款至本案帳戶之被害人,則應係指匯款至渠友人金融帳戶之被害人),並要求被告出面處理,嗣渠見本案帳戶亦出現異常,且有數筆不明款項匯入,日後有遭人求償之可能,而先行要求被告準備賠償金等情,與常情並無不符,且與渠上開證述亦無矛盾之處。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 ⒉又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於112年6月6日遺失裝有其身 分證、手機之包包,並於同年月7日至民族路派出所報案,且其遺失之上開手機中有以被告前夫張家安之信用卡綁定電子支付,致張家安所有信用卡遭人盜刷,並於112年6月8日至民族路派出所報案,是自不得以證人丙○○與暱稱「甲○○」TELEGRAM對話紀錄中有被告身分證照片,逕認被告向證人丙○○收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云云。經查,證人丙○○因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取得被告身分證照片,而證人丙○○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時間約為112年3月至5月間,業據證人丙○○證述如前。可見證人丙○○至遲於112年5月間,即取得被告身分證照片,益徵被告縱於112年6月6日遺失身分證,亦無礙於證人丙○○至遲於112年5月間,取得被告身分證照片,則被告於112年6月7日因其裝有身分證、手機之包包遺失,張家安於同年月8日因被告手機遺失致其信用卡遭盜刷,而分別至民族路派出所報案,亦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14條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新舊法比較如下,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綜合比較之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知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可能作為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用以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該不詳之人轉出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利犯罪實行。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不詳之人間,就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不詳之人詐騙告訴人乙○○之財物及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之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之人從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該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向告訴人乙○○詐取財物,造成伊財產法益之損害,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且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損害予告訴人乙○○,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經營檳榔攤(見本院金訴卷第111頁),以及二、三專肄業之教育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7至1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非實際提領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㈡本案帳戶資料乃被告交由不詳之人使用,雖屬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本案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正常交易使用,而本案帳戶資料客觀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依現存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 取報酬,自毋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追加起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7日晚間9時許,使用臉書名稱「李紫若」與告訴人取得聯繫,佯稱欲購買IPAD電腦,因賣貨便系統有問題無法下單欲協助實名認證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中 112年6月7日 晚間9時27分許 2萬9,781元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5至16頁) 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49至59頁) ⒊告訴人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卷第61至63頁) ⒋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6月26日營存字第11200662751號函暨其附件(見偵卷第17至21頁) 附件:證人丙○○與暱稱「甲○○」TELEGRAM對話紀錄 112年6月7日前不詳日期 10:54 AM 「甲○○」:撥入電話 哥哥你好,方便說話嗎 10:56 AM 證人丙○○:有事嗎 「甲○○」:嗯 我打給你方便嗎 10:57 AM 證人丙○○:好啊 11:09 AM 「甲○○」:撥入電話(11分鐘) 11:59 AM 證人丙○○:撥出電話(1分鐘) 02:27 PM 證人丙○○:撥出電話(1分鐘) 02:35 PM 證人丙○○:妹妹!已經兩個受害者了 你看一下怎麼處理吧!不然後面事情真的越來越嚴重!我不騙你 05:52 PM 「甲○○」:你們幾點會到 05:53 PM 證人丙○○:我7點左右到 「甲○○」:好的,7點見,地點問弟弟嗎 05:54 PM 證人丙○○:打給我哥 112年6月7日 03:08 AM 證人丙○○:聽說你不會出給我是嗎 (傳送被告身分證正面照片1張) 這是你本人對吧 03:09 AM 證人丙○○:你等著被通嘿 03:18 AM 證人丙○○:不要給臉不要臉!禮拜五我要看到和解金!不然我跟你說!你就對被通!最好不要有心眼!不然你會很慘 不信我們可以試看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