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YDM-113-金訴-1067-2025012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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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實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自民國111年6月間之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綽號「仔仔、釋迦摩尼佛」、「黃敏助」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丁○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釋迦摩尼佛」之人於民國111年4月13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為從事買賣生基位之仲介,有客戶願出價新臺幣(下同)50億元,購買尊龍御苑內100個生基位,並佯以需要資金去調度運用,可免繳納稅款為由,致使甲○○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地點,交付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金額與丁○,再由丁○將前揭詐欺贓款在不詳地點交與綽號「仔仔」之丙○○(未據起訴),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丁○並獲取10萬元報酬。嗣因甲○○遲未收到款項,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依照「仔仔」指示向告訴人取款再予以上繳 之行為,並就詐欺、洗錢等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只有對「仔仔」而已,其餘成員我不認識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加 重條件及參與組織之犯行外,餘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69頁、金訴卷第85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就其遭詐欺而於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時、地,交付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款項與被告之情節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7至19頁、金訴卷第73至81頁),並有告訴人與「釋迦摩尼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5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本案詐欺取財共犯人數在3人以上,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⒈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近年來盛行於國內外之詐欺犯罪,型態層出不窮,幾以詐欺集團模式運作,整個詐欺集團自籌設、發起(尋覓機房地點、建置機房、購買營運所需之通訊及相關設備、招募人員、建置各種求職、投資假網站及相關連結)、取得被害人個資、蒐集人頭帳戶資料或金融卡作為匯款帳戶、撥打電話行騙、偽造各種政府機關或私人公司之證件及公文書或私文書、出面領款或向被害人面交取款、收水後分配取得贓款等各項作為,層層分工、彼此配合且環環相扣,已非單憑1、2人即可輕易竟其功,通常均係具有相當之規模、人力。稽之,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最早我是接到「釋迦摩尼佛」的訊息,事後我才知道他叫「仔仔」,他說有一個「黃敏助」老闆想要跟我買100個生基位,總共50億元,並向我表示要以300萬資金去調動,之後說會找人跟我聯繫,聯繫我的人就是被告「洪經理」,然後本次詐騙跟我拿錢的人另外還有2個,所以加被告,總共有3個人來跟我取款,被告說是「黃老闆」叫他來跟我取款的等語(見金訴卷第73至81頁),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自稱「仔仔」、「釋迦摩尼佛」,聯繫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要購買生基位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要求告訴人將款項交付予車手,而出面向告訴人取款之車手除被告外,尚有另2位男子,核與目前詐欺集團不同成員間層層分工、相互利用,以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縝密分工模式相符,且除被告、「仔仔」、「釋迦摩尼佛」外,至少尚有自稱「黃敏助」及另外2次出面向告訴人取款之車手等其他共犯,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實有3人以上,且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顯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⒉多年來各類型詐欺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 之一,且為集團性犯罪,詐欺集團甚為猖獗,我國為展現打擊詐騙之決心,杜絕詐欺及洗錢犯罪,除修法及增訂新法因應外,更成立跨部會打詐國家隊,精進打擊詐騙之技術、策略,因應層出不窮及不斷演化之詐欺手法,另一方面,政府為防範國人受騙上當,將各種詐騙手法及防範對策,藉由傳播媒體、社教管道大力向國人宣導,是具有一般知識及經驗之人,當可認識臺灣多年來盛行之詐欺案件乃集團性犯罪,係由成員各司其職,層層分工,彼此相互利用,以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縝密分工模式,成員非僅幕前之取款車手,幕後尚有其他成員,共犯至少有3人以上,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組織。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25歲,依其所述國中畢業,做過很多工作,包括建築業、買賣電腦一情以觀(見偵緝卷第65至69頁),可見被告為一智慮正常、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稽之,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仔仔」要我去收錢,他們的案件我沒有參與,我能預見是在幫詐欺集團取款等語(見偵緝卷第67至69頁),是被告本案犯罪過程縱僅與「仔仔」聯繫,惟被告行為之初既然就依照「仔仔」指示前往取款之行為應屬幫忙詐欺集團取款乙情有所認識,足認被告已足預見本案共犯除自己外,至少尚有「仔仔」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人數至少有3人以上,其所加入者乃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等情。據此,堪認被告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之」及所參與者乃「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各節,自均具有認識至明。從而,被告徒以被告僅與「仔仔」聯繫,不知共犯人數在3人以上,不構成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皆與上開事證不符,俱不足憑採。故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嚴格化。  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 然並未繳交其犯罪所得(見金訴卷第75頁),準此,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即行為時法),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而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則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按刑之輕重,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犯法條: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接續行為部分:被告加入詐欺集團至為警查獲止,其參與犯 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5至6之多次取款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各論以一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為,與「仔仔」、「釋迦摩尼 佛」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等罪間,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 之犯罪組織,並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收取詐騙款項並繳回詐騙集團使用,以此獲取不法財物,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其所為致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欺之款項,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其等之行為實值非難,衡量被告於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素行、參與程度及分工層級,並考量被告否認部分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離婚、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報酬為10萬元等語(見金訴卷第75頁),是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4、7所示之行 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語。  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本院審理均一致證稱:附表編號4、7之取款車手不是被告,是另外2個人等語(見偵卷第17至19頁、金訴卷第73至81頁),而卷內亦無被告為附表編號4、7所示取款行為之取款車手之確切事證,是此部分之犯行,即乏積極證明足以證明,自不能以被告有收取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款項之行為,即認被告具有起訴書附表編號4、7所指之罪嫌。綜上,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前揭認定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職權告發:   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其係依照丙○○之指示,於附表 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取款,再將款項上繳回丙○○,是本院於審理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丙○○(年籍均詳卷)有犯罪嫌疑,爰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領取金額(新臺幣) 1 111年6月9日某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 22萬元 2 111年6月15日某時許 臺北市松山火車站前路邊 25萬元 3 111年6月19日某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路邊車上 6萬元 4 111年6月21日某時許 臺北市松山火車站地下停車場 100萬元 5 111年6月27日某時許 臺北市松山火車站前路邊 38萬元 6 111年6月28日某時許 臺北市松山火車站前路邊 20萬元 7 111年7月13日某時許 某地下停車場 1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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