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M-113-金訴-1068-2024112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金泉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許博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金泉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 實 阮金泉於民國102年來臺,於107年2月14日取得我國國籍、108年 3月23日初設戶籍,在臺灣生活超過10年,並申設有2個銀行帳戶 ,明知申辦銀行帳戶沒有資格限制,有使用銀行帳戶需求之人大 可自行申辦,無向他人索要銀行帳戶使用之必要,並知悉有詐欺 集團存於社會生活中。阮金泉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已預見倘不 詳之人向其索要銀行帳戶使用,無非係要作為財產犯罪及隱蔽身 分、金流之工具,阮金泉竟基於縱所提供之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阮金泉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3日8時56分前某時,將 其在郵局申辦之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不 詳之人取得郵局帳戶使用權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所示詐欺方式詐欺所示2人,致附表所示2人均陷入錯誤 ,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匯款金額至郵局帳戶,旋遭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使受詐款項全部失去去向,從此無法追 查。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阮金泉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約於112年10月30日或112年10月31日發現郵局帳戶提款卡遺失,我將密碼寫在紙上夾在提款卡的卡套,我沒有將提款卡交給他人使用,是遺失等語(偵卷20、164頁)。辯護人同被告所辯為其辯護(審金訴卷43-47頁)。 ㈠經查: 詐欺集團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所示2位 告訴人,致2人均陷入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匯款金額至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使受詐款項全部失去去向,從此無法追查等情,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可證,此情堪認屬實,可知,被告之郵局帳戶,於112年11月3日8時56分起至112年1月7日11時止,確實有被用來當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罪工具。 ㈡次查: ⒈觀諸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12年11月3日8時56分起至112 年1月7日11時止間,金訴卷55-56頁) ⑴流入款項狀況為: 112年11月3日8時56分前,餘額只有新臺幣(下同)920元 112年11月3日8時56分,不詳被害人匯入5萬元。 112年11月3日9時29分,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匯入10萬元。 112年11月3日10時57分,不詳被害人匯入10萬元。 112年11月6日10時31分,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匯入20萬元 。 ⑵提領款項狀況為: 112年11月3日9時24分遭提領5萬元。 112年11月3日9時55分遭提領6萬元。 112年11月3日9時56分遭提領4萬元。 112年11月4日8時57分遭提領6萬元。 112年11月4日8時57分遭提領4萬元。 112年11月6日10時49分遭提領6萬元。 112年11月6日10時50分遭提領6萬元。 112年11月6日10時51分遭提領3萬元。 112年11月7日8時28分遭跨行轉出3萬元。 112年11月7日9時40分遭提領2萬元。 112年11月7日11時0分,郵局帳戶遭設定為「1679」管制帳 戶。 ⒉可知,郵局帳戶於112年11月3日8時56分到112年11月7日9時40分之整整4天間,都被詐欺集團牢牢掌控,才會有上開被害者匯入金錢及車手提領款項之狀況。又詐欺集團不會使用他人遺失的銀行帳戶,因他人遺失的銀行帳戶,何時會遭人發現辦理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或詐欺所得會不會遭人以其他方式領走均屬未知,詐欺集團豈會冒著花費人力、時間、費用等犯罪成本所詐得之金錢匯入遺失的銀行帳戶,導致自己血本無歸之理?故詐欺集團只會使用在遭管制、警示前,集團能夠全然控制的銀行帳戶,此為詐欺犯罪之經驗法則。 ⒊是依被告郵局帳戶匯入提領款項狀況(橫跨4日用於收提贓款 )及詐欺犯罪經驗法則,足認被告係於112年11月3日8時56分前某時交付提款卡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告知密碼同意該人使用郵局帳戶。 ㈢又查: ⒈被告於102年即來我國生活,於107年月2月14日取得我國國籍 ,於108年3月23日初設戶籍登記,業據被告供述明確(金訴卷77頁),並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審金訴卷13頁),又依國籍法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告需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方可歸化取得我國國籍,故被告於112年間已在我國生活約10年,對我國國民生活相關之法規、生活政令、金融政令等宣導,不能諉為不知。 ⒉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我來臺灣之後有辦兩個帳戶,一個玉山 帳戶,一個是郵局帳戶,郵局帳戶是當時用居留證辦的,我知道銀行帳戶的功能是存錢、匯款及提款,我有聽過詐欺集團等語(金訴卷75-76頁)。可知,被告知悉銀行帳戶是每個人都可自行申辦,縱然是當初未取得國籍及戶籍的被告也可以申辦複數銀行帳戶,被告亦當知悉有使用銀行帳戶之人,大可自行申辦,無需向他人索要銀行帳戶,倘不使用自己帳戶之人,多半係為隱瞞身分及金錢之來源去向的財產犯罪者。又被告在臺生活約10年,復知悉銀行帳戶的功能及詐欺集團存在社會,則被告對於我國政府、金融機構持續宣導不能將銀行帳戶提款卡交給他人使用、不能隨意為他人領取款項、不能隨意聽從他人指示操作ATM等政令,自不能推諉不知。 ㈣再查: ⒈被告於112年11月3日8時56分前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被告具有上開銀行帳戶不能隨意交付他人使用之智識及生活經驗,被告主觀上自已預見該不詳之人索要銀行帳戶係將用於財產犯罪,被告竟忽視及此,將郵局帳戶交付不詳之人任意使用及進出金錢,容任風險發生,被告主觀上自具有不確定之故意。 ⒉而被告客觀上有交出郵局帳戶使用權,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所屬詐欺集團用以接收及提領附表所示2人受詐款項,主觀上亦已預見及此,並具不違背本意之心態,被告自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㈤對被告所辯及辯護人辯護不採之理由 ⒈被告於113年4月30日偵查及113年10月7日審理中供承:我因 為小孩大了,我要去上班,於112年10月間想要把郵局帳戶的申辦人資料從居留證換成身分證,才會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帶在身上,我於112年10月30日或10月31日發現提款卡遺失,遺失應該是於10月29日在大湳市場,當天我只有帶身分證、健保卡、現金跟郵局帳戶提款卡,當天我帶一個小皮包裝著零錢包,現金跟郵局帳戶提款卡放在小皮包、身分證跟健保卡放在零錢包,只有郵局帳戶提款卡弄丟等語(偵卷164頁、金訴卷74-77頁)。 ⒉惟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警詢時,竟稱不記得何時何處遺失、 (偵卷20頁),卻於過了約半年後,突然在偵查中想起「可能是在大湳市場遺失」,可見,被告有距離案發時間越遠,越能想起遺失時間地點的反常狀況。又依被告所述的「遺失當日情節」,被裝在小皮包裡的物品有現金、提款卡及零錢包,但卻只有裝在小皮包裡、裡面幾乎沒有錢的「提款卡」伴隨密碼突然遺失,其他的物品都還存在,此實與一般人多半係整個皮包遺失或整個皮包的內容物都一起遺失之經驗不符。另觀諸被告之報案相關紀錄(偵卷13-15頁),被告是於112年11月13日13時許後才處理郵局提款卡遺失相關事宜,距離被告所稱發現提款卡的遺失的時間已經超過10天以上,被告卻未盡快辦理掛失止付等程序,亦與常人之反應不符,更何況被告都說是有目的才帶在身上(要去變更郵局帳戶相關資料、要工作使用),豈會任令提款卡遺失不置理長達數10日之道理。 ⒊故依被告上開違反常情供述與舉措及上開詐欺集團精準掌控 郵局帳戶提畢全部受詐款項後始遭管制之情形,足認被告辯稱郵局帳戶提款卡是遺失等語,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㈥綜上,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且所辯不可採,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 13年8月2日施行,將處罰未達1億元洗錢行為之法條移置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認舊法較不利於被告,本案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並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依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被告於本案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 告之刑。另被告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本案犯行,故對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部分,毋庸贅為比較,附此敘明。 四、科刑 審酌被告任意交付郵局帳戶供他人使用,致附表所示2位告 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本案財損為30萬元,被告未與任何告訴人和解及賠償之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被告提供之銀行帳戶內已不存在洗錢的財物,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收得報酬,另提款卡價值低、得由被告隨時補辦,屬不具刑法上重要之物,是本案無庸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1 曾耀霖 112年10中旬起 詐欺集團向曾耀霖佯稱以投資軟體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12年11月3日9時29分 10萬元 曾耀霖警詢證述、與詐團LINE對話紀錄、網銀轉帳紀錄、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57-59、73-75、77頁、金訴卷55-56頁) 2 朱玉嬌 112年9月19日起 詐欺集團向朱玉嬌佯稱以投資軟體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12年11月6日9時12分 20萬元 朱玉嬌警詢證述、與詐團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93-95、115-135、140頁、金訴卷55-56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