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YDM-113-金訴-1070-2024112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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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思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 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思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思源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具一身專屬 性,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且可預見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無端以高價租借金融帳戶,再指示帳戶所有人提領帳戶內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獲取詐欺所得,並製造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掩飾及隱匿不法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竟為賺取高額報酬而不違背其本意,透過蔡炘志(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另經判決有罪確定)引薦,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履新」之成年男子,約定以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代價,由林思源將其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提供予「陳履新」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嗣林思源與「陳履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3月15日下午2時許,向曾姵晴施用「假投資」之詐術,致曾姵晴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15日下午2時45分許,將1,000元匯至林思源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詐欺集團成員為再詐欺曾姵晴取得更多金額,向曾姵晴佯稱所申請提款(出金)已審核成功,而將1,000元匯予曾姵晴。 二、本案之證據,除補充:「被告林思源於本院訊問、審理中之 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 布,除該法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  ⑵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同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該條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於有該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自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詳下述)。  ⑶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如符合該條例第47條規定之情形,本院自得適用該規定予以減刑(詳下述)。  ⒊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被告幫助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比較最重主刑之重輕後,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中間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皆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法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說明,基於責任個別原則,此有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雖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係犯一般洗錢未遂罪,然本案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將1,000元匯至上開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即可提領或轉匯前開款項,況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該1,000元款項匯予告訴人,足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轉匯前開款項,而得以達到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已達既遂階段,非僅止於未遂,是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應屬既遂。惟查,此部分不涉及罪名變更,僅屬行為態樣不同,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之說明:   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對於上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之認定:  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另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此部分犯行經與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一般洗錢之犯行),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敘明。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然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 ,並不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情形,爰不依該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㈥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方式 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取詐騙贓款,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前案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暨斟酌告訴人本案所受之損害,以及被告迄今尚未獲得告訴人諒解或實際填補告訴人本案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其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1,000元為重,再衡酌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  ㈦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⑴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稱:最後我沒有拿到9萬元等語(見本院 金訴卷第36頁),堪認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或財產上之利益,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⑵被告本案所提領之款項,固係本案洗錢犯行之財物,然係在 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控制下,並經層層轉交予其他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如對被告就此等財物均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至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中提及「而後被告復依『陳履新』 指示,於111年3月16日上午11時許,由『陳履新』及其他二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搭載被告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永豐銀行桃園分行欲提領帳戶內款項時,經銀行行員發覺金流有異,報警處理,致未能提領款項而未遂」之部分,僅係被告嗣後遭警方查獲之過程,與本案被告遭起訴部分無關,非本案起訴範圍,又被告該次欲提領之款項,並無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91號   被   告 林思源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思源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具一身專屬 性,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且可預見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無端以高價租借金融帳戶,再指示帳戶所有人提領帳戶內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獲取詐欺所得,並製造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掩飾及隱匿不法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竟為賺取高額報酬而不違背其本意,透過蔡炘志(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另經判決有罪確定)引薦,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履新」之成年男子,約定以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代價,由林思源將其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提供予「陳履新」使用。嗣林思源與「陳履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3月15日下午2時許,向曾姵晴施用「假投資」之詐術,致曾姵晴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15日下午2時45分許,將1,000元匯至林思源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內。嗣詐欺集團成員為再詐欺曾姵晴取得更多金額,向曾姵晴佯稱所申請提款(出金)已審核成功,而將1,000元匯予曾姵晴,而後林思源復依「陳履新」指示,於111年3月16日上午11時許,由「陳履新」及其他二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搭載林思源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永豐銀行桃園分行欲提領帳戶內款項時,經銀行行員發覺金流有異,報警處理,致未能提領款項而未遂。 二、案經曾姵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曾姵晴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前開犯罪事實。 2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前開犯罪事實。 3 被告林思源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利用其永豐銀行帳戶共同犯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 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 佐證被告前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陳履新」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揭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開罪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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