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DM-113-金訴-1072-2024123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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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采卉 選任辯護人 廖希文律師 張裕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采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采卉可預見如無正當理由配合他人提 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來源不明款項,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收取詐欺贓款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會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簡自豪」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間之某時,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提供予「簡自豪」,作為收取詐欺贓款、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合庫帳戶後,由該詐欺集團之複數成員承上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告訴人于翠玉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于翠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合庫帳戶,而上開匯入本案合庫帳戶之款項,嗣隨即由被告依「簡自豪」之指示,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向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會員帳號(下稱本案會員帳號)所產生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虛擬帳號)進行加值、再購買泰達幣,復轉幣至「簡自豪」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佐參。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考)。 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于翠玉之證述、合庫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王牌數位公司會員帳號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簡自豪」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報案之相關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申辦上開合庫帳戶,並將該帳戶出借予 「簡自豪」作為虛擬貨幣交易使用,並替「簡自豪」轉帳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12年年初,透過交友軟體認識「簡自豪」進而與其交往,「簡自豪」在與我交往過程中表示要教我從事虛擬貨幣投資,說是要存結婚基金,我就去申辦本案會員帳號及虛擬帳號,後來「簡自豪」又說資金周轉出了問題,就向我借合庫帳戶使用,我才會幫忙提供合庫帳戶並協助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再轉至「簡自豪」指定的電子錢包,我與「簡自豪」交往過程中,除了提供合庫帳戶、幫忙轉帳外,也因為「簡自豪」說需要資金而去辦理信貸給「簡自豪」使用,我真的不知道「簡自豪」是詐騙集團的人,我自己的錢還有貸款的錢也都被「簡自豪」騙走等語。經查: (一)合庫帳戶、本案會員帳號及虛擬帳號均係被告本人申 辦、開設,而告訴人于翠玉則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 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如 附表所示金額轉入合庫帳戶,被告再依「簡自豪」指 示以本案會員帳號及虛擬帳號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 虛擬貨幣款項轉入「簡自豪」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 有被告供述、證人于翠玉證述(見偵字卷一第57至59頁 、61至62頁);告訴人匯款紀錄、報案相關資料、合 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本案會員帳號及本 案虛擬帳號之註冊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充值交易明 細、USDT轉入轉出明細、對話紀錄截圖等件附卷可稽( 見偵字卷一第33至56頁、63至107頁) ,是被告所有之 合庫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作遂行詐欺行為 之工具,被告尚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詐欺贓款以虛 擬貨幣形式轉出等情,堪予認定。 (二)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 論」。前者為確定故意(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 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 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所謂「明 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謂「有意 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 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 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 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直接故意固毋論 ,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 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 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 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判斷行為人是否預 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 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 態等事項綜合判斷。易言之,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 戶之人亦可能為受詐騙之被害人,其係出於直接或間 接故意之認識,而參與或有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 仍應依證據嚴格審認、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1327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 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金融帳戶 者,因交付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 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 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具體而言 ,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 並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所應審 究者,係被告辯稱其合庫帳戶資料,係遭「簡自豪」 詐欺而提供,其因遭「簡自豪」詐欺而將詐欺贓款轉 出乙情是否可採。 (三)查被告於112年7月8日開始透過通訊軟體與「簡自豪」 對話,「簡自豪」於對話起始,即提及「看了你自介 ,小孩多大了」、「你在醫院工作嗎」「我是做酒業 的」、「可以換個地方(指通訊軟體)聊嗎」等詞, 被告即回覆「可以先在這裡聊一段時間嗎」、「之前 有遇到裸照怪人」等語(見偵字卷一第129至132頁) ,「簡自豪」復向被告說明自己職業、年次資料,被 告與「簡自豪」以通訊軟體聯繫一段時間後,「簡自 豪」更不斷稱呼被告為「老婆」、「寶貝」,復以「 有一點點想你」、「在我心裏你己經是我要找的人了 」、「我也會做好一個丈夫、父親的責任」等詞不斷 撩撥被告,迄同年7月13日時,「簡自豪」開始遊說被 告學習投資虛擬貨幣,被告雖以「我不要,我對數字 非常不敏感,我是數字白癡」、「不要勉強我做我不 想做的事」等詞拒絕,然「簡自豪」以「你不要就不 要啊,怎麼就成我勉強你了」、「你連了解都沒了解 ,嘗試都沒嘗試,就直接告訴我不要、拒絕,你說我 會怎麼想」、「我說我教你,你卻說會賠光」「用腦 的事我來解決,你動手就好」、「我做事不喜歡拖著 ,如果你不想學就算了」、「我生氣不生氣都是取決 於你」等詞要求被告開立本案會員帳號及虛擬帳戶、 提供合庫帳戶資料,其後更於同年9月12日、26日,分 別依「簡自豪」指示將合庫帳戶內不明款項轉入「簡 自豪」指定之電子錢包內等情,有被告與「簡自豪」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本案會員帳號及虛擬帳資料 、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證據料在卷可稽(見偵卷 一第33至53頁、123至312頁),顯見被告係透過交友 軟體與「簡自豪」取得聯繫,進而透過通訊軟體而交 往,復因「簡自豪」利用被告對其好感及交往情誼, 以情緒勒索方式要求被告申辦本案會員及虛擬帳戶, 另提供合庫帳戶資料,更依「簡自豪」指示將合庫帳 戶內之不明款項轉入「簡自豪」指定電子錢包等情, 尚非全然不符現實。 (四)再查「簡自豪」於112年8月間,以資金困窘為由向被 告求助,被告遂於112年8月17日向合庫銀行申辦信用 貸款項60萬元,旋將該60萬元轉入「簡自豪」指定之 電子錢包帳戶內乙節,有被告與「簡自豪」通訊軟體 對話內容、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字 卷第39至43頁、189至195頁),復經本院核閱合庫函 覆被告辦理信用貸款申請資料屬實,有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長庚分行113年9月25日合金長庚字第1130002623 號函文暨所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小額貸款申請書在卷 為憑(見金訴字卷第131至147頁),足見被告確實以 自己名義向合庫銀行申辦60萬元貸款予「簡自豪」使 用,比對本件告訴人于翠玉遭詐欺匯入被告合庫帳戶 之款項為25萬元,可知被告辦理貸款交付「簡自豪」 之款項60萬元,遠多於告訴人損失之金額25萬元,至 為明確,倘被告確屬詐欺集團成員,豈可能共同為詐 欺被害人犯行前即先交付高額款項予集團成員,又僅 詐欺低於交付集團款項金額?此舉非但與常情不符, 亦與一般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犯行之習性相悖,益徵 被告於交付合庫帳戶資料予「簡自豪」、將合庫帳戶 內不明款項轉至「簡自豪」指定金融帳戶時,主觀上 確實係認為幫忙交往中之對象而無詐欺犯行之故意, 可以認定。 (五)依上說明,縱認被告對於其提供合庫帳戶可能遭詐欺 集團利用、其合庫帳戶內不明款項可能為詐欺贓款等 情有所預見,然被告並無對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不法結 果抱持「不違背其本意」之容任心態,從而,本院尚 難率認被告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 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存資料,業經逐一調查,仍 未能使本院獲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從而,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案既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是被告被訴之上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