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YDM-113-金訴-1077-20250124-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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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405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KL台 灣」更正為「KC台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0頁、第5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應予繳回,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得減輕其刑。從而,經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固漏未論及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 分事實業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且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所犯法條(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9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所 示收據上,偽造「黃文龍」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KARSOM」、「KC台灣」、「晞晞晞晞」、「K涵」、 「四姐」、「同花順」、「俊哥」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㈦、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減輕事由: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於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0至41頁、第50頁),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應予繳回,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罪,係所論想像競合犯數罪名中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㈩、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 面交車手,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詐得之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得為量刑上有利之考量因子,兼衡其於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罪質相同、行為次數、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依其身分,應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 之規定,其強制出境與否,乃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非本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收據,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1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該收據上固有偽造之「黃文龍」印文1枚,然因本院已沒收該文書,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業 由告訴人乙○○收執,已非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黃文龍」印文,既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故 不予宣告沒收。 ㈣、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價額。 ㈤、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告訴人2人遭詐騙而交付予被告之款項,被告已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因被告並未繼續保有洗錢之財物,如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㈥、未扣案之偽造「鴻錦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固係供被告犯 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如宣告沒收,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本件得上訴。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卷頁出處 0 鴻錦投資有限公司收據(經收人:黃文龍) 1張 本院金訴字卷第53頁 0 鴻錦投資有限公司收據(經收人:陳天至) 1張 本院金訴字卷第55頁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數量 偽造之印文 卷頁出處 0 鴻錦投資有限公司收據(經收人:黃文龍)(日期:112年9月16日) 1張 「黃文龍」印文1枚 113年度偵字第9405號第53頁編號18照片 0 鴻錦投資有限公司收據(經收人:黃文龍)(日期:112年9月22日) 1張 「黃文龍」印文1枚 113年度偵字第9405號第54頁編號20照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