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YDM-113-金訴-1078-202411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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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士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0345號、112年度偵字第53793號、112年度偵字第5562 1號、112年度偵字第57817號、112年度偵字第60057號)及移送 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1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辛○○知悉虛擬貨幣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虛擬貨幣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機構申請開立複數帳戶使用,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虛擬貨幣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依辛○○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轉出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正犯施以一定助力,卻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虛擬貨幣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聖齊」、「蘇菲亞」(下分別稱「吳聖齊」、「蘇菲亞」,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之人指示,以自己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行動電話門號、地址、電子郵件先接續於民國112年3月31日13時57分許向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BitoPro虛擬貨幣帳戶,而綁定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4月8日9時41分許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而綁定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就上開虛擬貨幣帳戶下合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並分別於112年4月7日11時26分許、112年4月11日12時15分許通過身分實名認證後,於112年4月11日17時50分至同年月21日17時23分間之某時許,將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同時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吳聖齊」、「蘇菲亞」,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收取、提領、隱匿被害人因受騙所匯入之款項,並約定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每有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交易,辛○○即可獲有400元之報酬。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各該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施以詐術,致如附表各該編號「告訴人」欄所示之甲○○、庚○○、戊○○、乙○○、己○○、丁○○等人(下合稱甲○○等6人)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各該編號「繳費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條碼繳費方式儲值如附表各該編號「繳費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並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甲○○等6人及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洗錢得逞。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庚○○訴由澎湖縣政府 警察局白沙分局、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辛○○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9至90頁、第133至14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自己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行動電 話門號、地址、電子郵件於前揭時間分別向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並綁定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且均於實名認證通過後,同時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吳聖齊」、「蘇菲亞」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看到求職網頁,原本是家庭代工,但他說沒有這個職缺了,就與我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要求我去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辦完之後因為我不會用,怕用錯要賠錢,對方就請我把帳號、密碼給他使用,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提供予對方後就沒有我的事情,也不是我在使用。因為對方說公司會用實體帳戶匯錢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我就認為不是詐欺集團。我是收到警示帳戶之通知後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當時他只說他是投資客,因為有太多錢所以需要我的帳戶,我的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也是被對方騙走的,我於112年7月12日收到警察通知書也有立刻去報警,我也不可能因為10,000多元報酬就做這些事等語。 二、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8至 89頁),並有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5日幣託法字第C1130805002號函暨註冊資料、加值紀錄及交易紀錄各1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9至83頁)、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9月13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0000000號函1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7頁)在卷可憑。又本案詐欺集團有於如附表各該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告訴人甲○○等6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各該編號「繳費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條碼繳費方式儲值如附表各該編號「繳費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並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業經如附表各該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之甲○○等6人於警詢時指訴在卷,並有如附表各該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虛擬貨幣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公司申請多數虛擬貨幣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㈡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當時對方說家庭代工的工作機會沒有了 ,就推薦我其他工作,叫我與他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叫我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向我索取帳號、密碼,但他沒有說我給他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是要做什麼,只叫我給他帳號、密碼操作,沒有說要幹麻,所以我就給他了等語(見偵字50345卷第82頁);於本院自承:「吳聖齊」、「蘇菲亞」要求我去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我不知道這是什麼工作,也不知道工作內容,但辦完帳戶後我不會用,也怕用錯要賠錢,所以對方就請我將帳號、密碼交予他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8至89頁),顯見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均係被告依「吳聖齊」、「蘇菲亞」之指示而註冊,且被告不清楚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用途及使用方式,故於申辦後即逕將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予「吳聖齊」、「蘇菲亞」任意使用,未曾過問,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吳聖齊」、「蘇菲亞」等人於取得該等虛擬貨幣帳戶資料後,其本身對於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係由他人控制,該他人可任意存取款項,其自身已毫無監督或置喙之餘地,是有遭他人供作不法使用之可能,且其主觀上亦無法確信該不法情事必不發生。  ㈢又被告既不清楚「吳聖齊」、「蘇菲亞」要求其註冊本案虛 擬貨幣帳戶之目的,亦無「吳聖齊」、「蘇菲亞」所屬公司名稱及渠等年籍資料,更未就此部分詢問對方(見偵字50345卷第82頁),而應徵此份工作僅需提供身分證,毋庸面試或填寫個人基本資料表、工作經驗等資訊,與其過去應徵工作均經面試且知悉公司名稱之求職經驗大不相同(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9頁)。況被告係因「吳聖齊」、「蘇菲亞」告知每儲值10,000元之交易,其即可獲有400元酬勞,始依指示註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並提供帳號、密碼(見偵字55621卷第8頁、第10頁;本院金訴字卷第89頁),顯見被告之工作內容即為「提供其所註冊、驗證之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及密碼」,且倘對方有使用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每10,000元之交易即可獲有400元之報酬,至於業者之名稱、負責人、營業處所或聯繫電話等關於雇主身分之重要事項,被告未曾過問,亦未經告知,足認「吳聖齊」、「蘇菲亞」或所屬集團均對自身身分、公司行號有所刻意隱瞞,毫未揭露,被告既不知「吳聖齊」、「蘇菲亞」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與渠等無通訊軟體LINE以外之聯繫途徑,又未以任何方式確認「吳聖齊」、「蘇菲亞」所屬公司行號、業務內容、資金來源為何,自無從確悉「吳聖齊」、「蘇菲亞」等人及渠等所經營之「公司」是否確為從事正當合法之業務,被告既對其所註冊之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將供「吳聖齊」、「蘇菲亞」從事何種業務內容,及加值之款項來源毫不在意,則被告主觀上對於加值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之款項有涉及犯罪不法之可能當有認識,仍未進行任何預防措施,即決意註冊並提供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予「吳聖齊」、「蘇菲亞」,益徵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之故意甚明。  ㈣再參以「吳聖齊」、「蘇菲亞」對被告說明之工作內容,係 由被告註冊並提供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見偵字50345卷第82頁),惟下載BitoPro、MaiCoin應用程式並註冊、驗證均無需任何資格、費用,僅需綁定註冊人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身分證正反面供審核,任何人都可以下載、註冊,若非為掩飾不法行徑,及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以避免偵查機關藉由註冊資料追緝渠等真實身分,「吳聖齊」、「蘇菲亞」自可逕行以自身名義註冊,當無需大費周章聘僱他人註冊並提供帳號及密碼,致完成交易尚需額外支付其他費用之必要。況被告於行為時已30餘歲,並自陳從事過4份工作,顯見被告為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又自承其註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信箱均會收到相關交易紀錄(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9頁),且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客服亦曾向其詢問帳戶內之USDT需轉到哪個電子錢包,被告復有因此向「吳聖齊」確認,由「吳聖齊」傳送電子錢包的QR Code供被告傳送與客服,被告之報酬既係依儲值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金額計算,卻不知儲值金錢來源為何(見偵字55621卷第10頁;偵字50345卷第82頁),是被告對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有不明金流頻繁進出,且客觀上係將以新臺幣取得之犯罪所得層轉為虛擬貨幣一事當有認識,而主觀上可預見此即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並達成隱匿犯罪所得效果之舉,並於客觀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所為係屬幫助洗錢犯行無訛。  ㈤另衡諸合法成立之公司在法律上既為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 ,以公司名義向不同機構申請開立虛擬貨幣帳戶亦無任何困難,則「吳聖齊」、「蘇菲亞」甘冒公司或其個人財產與被告之財產混用、甚或遭被告侵吞之風險,選擇將款項直接匯入被告申辦之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舉,與正常交易模式亦截然相悖。而被告之「工作」僅需註冊、驗證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即完成,其餘時間均無需為任何事情,即可在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每進行10,000元之交易時獲有400元之報酬(見偵字53793卷第112頁),可見被告付出之勞力與其將獲之報酬相衡,與現今勞動市場之合理薪酬相差甚遠,亦與公司營運之效率相悖,顯非合法公司於長期營運之考量下願提出之職缺及價位,益徵依被告於案發時之社會經驗,其對於「吳聖齊」、「蘇菲亞」所經營之事業非合法,及所存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款項可能係財產犯罪之所得,而其行為實係出租虛擬貨幣帳戶供不法使用等情,當有認識。  ㈥此外,無論被告最初是否基於兼職之動機而與「吳聖齊」、 「蘇菲亞」接洽,被告既對於「吳聖齊」、「蘇菲亞」存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金流來源毫不關心,主觀上對於以此迂迴又具高度遺失、遭竊或侵占風險之方式流動之款項,依合理謹慎之一般人智識經驗判斷,顯係為避免留下紀錄之刻意安排,且有意製造款項流動之追查斷點,並與時下政府機關廣為宣傳詐欺集團為規避查緝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每利用互不相識之人提供人頭帳戶,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欺款項流向,降低本案詐欺集團上游遭查獲之犯罪手法一致有所認識,則甲○○等6人存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款項係不法犯罪集團犯罪所得之贓款,既未逸脫被告主觀預見之範圍,其仍按「吳聖齊」、「蘇菲亞」之指示註冊、驗證並提供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心態上顯然對於其行為將成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發生之欲求,仍有縱其註冊、驗證之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係供「吳聖齊」、「蘇菲亞」等人層轉款項所用,且層轉之款項為犯罪不法所得,致外觀上存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告取得,但實際上乃是由真實姓名不詳、實際掌控該帳戶之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並因其行為使甲○○等6人以條碼繳費方式儲值之贓款得以層層傳遞,而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㈦被告雖辯稱其係應徵工作,也是被騙,亦有報警等語,惟被 告僅有與「吳聖齊」、「蘇菲亞」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其更不知「吳聖齊」、「蘇菲亞」之真實姓名、年籍,難認被告與「吳聖齊」、「蘇菲亞」間有何信任基礎。被告雖提出於112年7月2日至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報案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為據(見偵字53793卷第113頁),然其可隨時自電子郵件察悉本案詐欺集團交易情形,卻均未主動報案亦未停用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或更改帳號及密碼,反任由「吳聖齊」、「蘇菲亞」操用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並遲至經警察通知遭列為警示帳戶後始報案(見偵字53793卷第112頁),自難憑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貪圖提供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可獲取之報酬,未曾詢問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交易之款項來源為何,更未確認「吳聖齊」、「蘇菲亞」所為是否屬正當合法之業務,即來者不拒、輕易地為「吳聖齊」、「蘇菲亞」註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足認被告僅依其主觀即毫無根據地認定本案所為係正當、合法工作之辯詞顯屬無稽。從而,被告尚非本案之被害人,而是抱持縱使「吳聖齊」、「蘇菲亞」存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新臺幣屬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而來,且其提供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供渠等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可能幫助「吳聖齊」、「蘇菲亞」製造金流斷點一事均毫不在乎,僅需可獲得報酬即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是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實為明確,則被告所辯,委不足採。 四、另起訴書附表雖漏載告訴人戊○○、己○○有分別於112年5月7 日14時27分許、112年5月8日14時51分許各以條碼繳費方式儲值5,000元至被告所註冊之BitoPro虛擬貨幣帳戶內,而應更正如附表編號3、5所示,惟此部分事實業經本院告知被告(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8頁),而無礙於起訴事實同一性之認定,本院自得依更正後之事實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五、至被告雖聲請調查通訊軟體LINE其與「吳聖齊」、「蘇菲亞 」間之對話紀錄,惟台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並無保存私人間對話紀錄而顯無調查之可能,且本案事證亦已明確而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決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⒈其中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所為犯行,於修正前已屬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而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且上開行為除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外,實已致偵查機關難以發現該詐欺所得之所在,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自已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前述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罰。從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尚無證據證明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達1億元,是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另按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 明文規定者為限。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行為後法律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應以行為不罰為由,逕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徵之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既尚無如前述新法獨立處罰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增訂施行之新法而予處罰。從而,自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取得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甲○○等6人於上揭時間,遭以上開方式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復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分別以條碼繳費方式儲值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而遭轉出殆盡,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被告所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應認被告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接續註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並同時將帳號、密碼提供與「吳聖齊」、「蘇菲亞」使用,係出於單一提供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意思,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各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使本案詐欺集團得於如附表各該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甲○○等6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以條碼繳費方式儲值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且於本案詐欺集團將上開款項自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轉出一空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6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先後交付BitoPro虛擬貨幣帳戶、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而屬數罪,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是同時提供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給對方,他們是一次叫我申辦虛擬貨幣帳戶2個。只是因為我在上班沒空馬上驗證,等到有空均驗證完畢後才將辦好的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一起提供給對方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9頁、第132頁、第146頁),可見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先後註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並同時交予「吳聖齊」、「蘇菲亞」,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係於交付其一虛擬貨幣帳戶後,始另行起意再註冊、驗證另一虛擬貨幣帳戶,並分別交予「吳聖齊」、「蘇菲亞」,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案所為僅構成一罪,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同有此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無自白本案犯行,當均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1390號併辦意 旨書與本案起訴部分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復經告知罪名與權利,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且業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我國詐欺事件頻傳 ,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虛擬貨幣帳戶相關資料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他人,容任他人以此作為犯罪之工具,並造成甲○○等6人受有如附表各該編號「繳費金額」欄所示之經濟損失,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被告迄今僅與告訴人甲○○以6,600元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73至174頁)在卷可稽,併考量本案被害人數、被害金額,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獲有5,600元之報酬、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亦有上開減刑事由,暨被告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仲、未婚、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明文採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因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欺所得財物,即甲○○等6人以條碼繳費方式儲值如附表各該編號「繳費金額」欄所示之金錢,復經本案詐欺集團持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出一空,是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該部分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吳聖齊」、「蘇菲亞」每為10,000 元之交易我可以獲得400元(見偵字53793卷第112頁),本案甲○○等6人以條碼繳費方式儲值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金額共為144,875元(計算式:5,000+5,000+19,975+19,975+19,975+19,975+19,975+5,000+5,000+5,000+5,000+5,000+5,000+5,000=144,875),是被告因本案獲利為5,600元(計算式:144,875÷10,000=14.4875,400×14=5,600),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其一告訴人甲○○以6,600元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73至174頁)附卷可稽,是被告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若本院仍就被告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三、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未據扣案,惟該等資料尚可掛失、註銷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挺宏移送併辦,檢察官翟 恆威、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民國) 繳費時間 (民國) 繳費金額(新臺幣)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段條碼 證據資料 1 甲○○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21日13時56分許起,陸續以社群軟體Messenger暱稱「Derek Derek」之帳號向甲○○佯稱:欲向其購買手機遊戲「奧丁:神叛」之帳號,惟需透過「國際網路遊戲官網交易平台」交易,復假冒「GOG遊戲官方客服」之人員,以其網路交易平台帳號有問題,需依指示解除凍結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統一超商以條碼繳費方式儲值。 112年4月21日 17時23分許 5,000元 030421Q5ZHVQA501 ⑴甲○○於警詢之指訴(偵字50345卷第9至12頁) ⑵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No.00000000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1份(同上偵卷第13頁) ⑶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甲○○」、「Derek Derek」之帳號主頁擷圖照片3張、手機遊戲「奧丁:神叛」擷圖照片1張、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Derek Derek」之帳號與甲○○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2張、甲○○與「GOG遊戲官方客服」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27張、「GOG國際遊戲買賣交易平台」網站擷圖照片3張、Transfer Submitted擷圖照片1張(同上偵卷第15頁、第17頁、第19頁、第21至51頁) ⑷泓科科技有限公司泓科法字第Z0000000000號回覆內容暨附檔1份(同上偵卷第53頁、第57至58頁) ⑸辛○○BitoPro帳戶交易明細1份(同上偵卷第59頁) ⑹甲○○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同上偵卷第69至71頁、第73頁) ⑺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5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辛○○之BitoPro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金訴字卷第69至83頁) 112年4月21日 17時23分許 5,000元 030421Q5ZHVQA401 2 庚○○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19日16時21分許起,陸續假冒富邦金融傳送貸款簡訊予庚○○,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富邦信貸專員85高微婷」之帳號向庚○○佯稱:可至貸款平台「myproject」申請貸款,惟因其申請過程中操作失誤致金融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解除凍結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統一超商以條碼繳費方式儲值。 112年4月21日 15時9分許 19,975元 030421C9ZHVC8B01 ⑴庚○○於警詢之指訴(偵字53793卷第17至23頁) ⑵庚○○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外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同上偵卷第27頁、第29頁、第31頁、第33頁) ⑶庚○○與「myproject」客服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7張(同上偵卷第35至93頁) ⑷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No.00000000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5份(同上偵卷第95頁) ⑸辛○○之Maicoin註冊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同上偵卷第99頁、第101頁) 112年4月21日 15時13分許 19,975元 030421C9ZHVC8D01 112年4月21日 15時23許 19,975元 030421C9ZHVC8E01 112年4月21日 15時25許 19,975元 030421C9ZHVC8F01 112年4月21日 15時27許 19,975元 030421C9ZHVC8G01 3 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20日之某時許起,陸續假冒富邦金融傳送貸款簡訊,並向戊○○佯稱:可至貸款平台申請貸款,惟因操作失誤致金融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解除凍結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統一超商以條碼繳費方式儲值。 112年5月7日 14時27分許 5,000元 030507Q5ZHVTNY01 ⑴戊○○於警詢之指訴(偵字55621卷第17至19頁) ⑵泓科科技有限公司泓科法字第Z0000000000、Z0000000000號回覆內容、辛○○BitoPro帳戶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同上偵卷第21至33頁) ⑶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No.00000000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1份(同上偵卷第47頁) ⑷「富邦金融」簡訊擷圖照片1張、「富邦信貸」平台、借貸契約擷圖照片、戊○○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照片、通訊軟體LINE暱稱「富邦信貸...65仉姳壬」之帳號與戊○○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富邦信貸網站「在線客服」與戊○○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90張(同上偵卷第49至93頁) ⑸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同上偵卷第99至100頁) ⑹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5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辛○○之BitoPro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9至83頁) 112年5月7日 14時27分許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5,000元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030507Q5ZHVTNZ01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4 乙○○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17日12許起,陸續假冒富邦信貸傳送貸款簡訊,並向乙○○佯稱:可申請貸款,惟因其撥付之金融帳號輸入錯誤,需支付貸款金額30%解除凍結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統一超商以條碼繳費方式儲值。 112年4月18日10時36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0時31分許,應予更正) 5,000元 030418Q5ZHVPG301 ⑴乙○○於警詢之指訴(偵字57817卷第19至20頁) ⑵乙○○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同上偵卷第21至22頁) ⑶乙○○與富邦信貸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張、富邦信貸擷圖照片1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照片1張(同上偵卷第23至33頁) ⑷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No.00000000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1份(同上偵卷第35頁) ⑸辛○○之BitoPro帳戶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同上偵卷第45至48頁) ⑹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5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辛○○之BitoPro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9至83頁) 5 己○○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27日12時10分許起,陸續假冒富邦金融傳送貸款簡訊予己○○,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富邦信貸專員85高微婷」之帳號向己○○佯稱:可至貸款平台貸款,惟因其申辦時帳號輸入錯誤導致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解除凍結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統一超商以條碼繳費方式儲值。 112年5月8日 14時51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4時49分許,應予更正) 5,000元 030508Q5ZHVTVG01 ⑴己○○於警詢之指訴(偵字60057卷第37至39頁) ⑵泓科科技有限公司泓科法字第Z0000000000號回覆內容暨辛○○BitoPro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加值提領紀錄各1份(同上偵卷第25頁、第27至35頁) ⑶己○○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同上偵卷第41頁、第59至61頁、第63頁) ⑷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No.00000000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1份(同上偵卷第43頁) ⑸簡訊擷圖照片1張、通訊軟體LINE暱稱「富邦信貸專員85高微婷」之帳號與己○○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6張、「在線客服」與己○○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42張(同上偵卷第45至57頁) ⑹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5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辛○○之BitoPro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9至83頁) 112年5月8日 14時51分許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5,000元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030508Q5ZHVTVK01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6 丁○○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4日18時22分許起,先假冒富邦金融傳送貸款簡訊予丁○○,並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秋金」之帳號向丁○○佯稱:可至貸款平台貸款,惟因其申辦時帳號輸入錯誤導致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解除凍結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統一超商以條碼繳費方式儲值。 112年5月9日 10時49分許 5,000元 030509Q5ZHVU3G01 ⑴丁○○於警詢之指訴(偵字31390卷第39至57頁) ⑵辛○○之BitoPro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同上偵卷第19至24頁) ⑶泓科科技有限公司回覆資料1份(同上偵卷第25至27頁) ⑷丁○○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同上偵卷第33至38頁) ⑸富邦金融簡訊擷圖照片1張、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秋金」之帳號與丁○○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69張、信貸網站「在線客服」與丁○○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2張(同上偵卷第59至70頁) ⑹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No.00000000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2份(同上偵卷第73至74頁) 112年5月9日 11時6分許 5,000元 030509Q5ZHVU3L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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