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YDM-113-金訴-1080-2024111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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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詩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詩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簡詩融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一般人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別窒礙之處,他人無故 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相關,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 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作為收取不法款項之用,進 而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財產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3月3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身分證、健保卡、手持身分證 與書寫「僅限mai coin註冊使用2024年3月3日」紙張自拍等之照 片,連同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提供予不詳之人。 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旋於112年3月3日,透過網際網路, 以簡詩融上開個人資料、帳號,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現代財富公司)申請MaiCoin會員虛擬貨幣帳號(MaiCoin平台入 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虛擬帳戶),並綁定系爭郵 局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 欺方式,使林士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以超商 條碼繳費方式儲值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虛擬帳戶之入金地址 內,遭詐欺集團成員將虛擬貨幣轉出,以此方式製造贓款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上述詐欺所得贓款流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簡詩融固坦承將系爭郵局帳戶、身分證、健保卡、 手持身分證與書寫「僅限mai coin註冊使用2024年3月3日」紙張自拍之照片傳送予不詳之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因為積欠地下錢莊債務而辦理貸款,時間大約自112年3月開始一直陸續在詢問,系爭虛擬帳戶不是我申辦的,我當時提供帳戶完全沒有想到帳戶可能會被拿去作為不法使用云云,經查:  ㈠系爭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提供系爭郵局帳戶資料及 個人證件資料予不詳之人等節,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金訴卷第64頁),並有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系爭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第19至34、35至43頁,113年度偵字第996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97至207頁,偵卷二第3至231頁)在卷可稽;且上開資料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申辦系爭虛擬帳戶,並對告訴人林士展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儲值如附表所載金額至系爭虛擬帳戶內之事實,亦有系爭虛擬帳戶帳戶會員基本資料、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詐欺投資網頁截圖(見偵卷一第15至19、23至29、37、39、41、43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非決意促使其發生,但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依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仍以故意論。此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仍聽任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者而言;與無故意,但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過失責任有別(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3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得以表徵個人身分、社會信用,進行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亦為個人理財工具,故金融帳戶之帳號、存摺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可認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外,他人豈可自由取得代表帳戶之帳號、存摺,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的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並積極追回,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犯罪有關之工具,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又對於非有正當理由,無故取得他人銀行帳戶之帳號,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用以資金之存入及轉出,經由他人銀行帳戶無非係為隱瞞資金存入及轉出過程,以避免資金流向之追查,加以掩飾行為人身分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查被告行為時為45歲之成年人,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物流業,且供稱曾於23歲時,向玉山、聯邦、大眾、建華等銀行成功申辦貸款,當時提供給銀行的資料包含公司在職證明、身分證影本乙節(見本院金訴卷第78至79頁),足見被告並非全無社會經驗之人,甚有實際貸款紀錄,當知悉本案尋得之貸款代辦人員所述貸款方式顯非正常流程,加以被告自陳案發期間多方尋覓辦理貸款管道時,主觀上知悉不能將帳戶隨便交給他人使用(見本院金訴卷第79頁),益徵其對於金融帳戶之重要性,必須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應知之甚詳。  ㈢又被告表示是從社群軟體FB找到本案代辦貸款之對象(見本 院金訴卷第64頁),且其始終無法陳明該人所使用之帳號為何或其真實身分,可見被告與該人並不相識,亦無深厚交情,聯繫方式僅有網路通訊軟體,毫無信賴關係基礎,則基於前揭被告主觀上之認知,實無因該人單方陳稱係欲用作辦理貸款,即遽信該人必定不會將系爭郵局帳戶、身分證件等資料用於不法行為,況被告既為辦理貸款取得資金,卻在未確認對方真實姓名、聯繫方式,以確保後續貸款資金取得之情形下,貿然交付系爭郵局帳戶及個人資料,且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提出自稱與貸款業者之對話紀錄,然均非本案之相關貸款事件,是以上揭客觀事證,在在足證被告所辯不符常情,故被告未為任何查證即將上開資料交予素未謀面之人,顯具有縱有人利用前開資料實施詐欺取財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㈣再者,被告將系爭郵局帳戶、身分證等個人資料及手寫註冊m aicion之紙條提供他人,主觀上應有將上開資料供他人以其名義申辦虛擬貨幣買賣平台MaiCoin帳戶之認知,對於系爭虛擬帳戶之實際控制權由他人取得,對於匯入系爭虛擬帳戶內資金、虛擬貨幣已顯非己所得以掌握,將造成匯入之款項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此認識。是被告就其提供上開資料供申辦系爭虛擬帳戶之行為,具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 1日修正,分別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舊法比較如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修正後規定,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其最高法定刑度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然提高最低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並將得併科罰金之數額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時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新臺幣1億元,該當於幫助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4年11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4年11月,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罪,故無前揭自白減刑之適用,是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系爭郵局帳戶之帳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綁定系爭虛擬帳號後,收取告訴人遭詐欺儲值之款項,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又本案詐欺犯罪行為人,利用系爭郵局帳戶與系爭虛擬帳戶之連結,已生提領、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提供銀行帳戶 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竟仍逕為交付系爭郵局帳戶之帳號,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甚鉅,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見悔意,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80頁)暨其犯罪手段、前案素行、告訴人受損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經查,告訴人儲值至系爭虛擬帳戶之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轉至他處,被告就此部分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就此等部分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 項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儲值)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林士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7日晚間11時45分許,透過LINE與告訴人林士展聯繫,並對告訴人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操作代碼繳費。 112年3月8日晚間6時57分許 (繳費第二段條碼:030308C9ZHV7YA01) 2萬元 112年3月8日晚間7時3分許 (繳費第二段條碼:030308C9ZHV7YC01) 2萬元 112年3月8日晚間7時7分前某時許 (繳費第二段條碼:030308C9ZHV7YD01) 2萬元 112年3月8日晚間7時13分許 (繳費第二段條碼:030308C9ZHV7YE01) 2萬元 112年3月8日晚間7時15分許 (繳費第二段條碼:030308C9ZHV7YF01) 2萬元 112年3月8日晚間7時19分許 (繳費第二段條碼:030308C9ZHV7YG01)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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