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YDM-113-金訴-1085-2025031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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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志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志傑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温志傑與擔任「潤復健康生技有限公司」(下稱潤復公司) 之人頭負責人尤彼得(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55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原金訴字5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及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哥哥」、「阿湯」等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尤彼得按「哥哥」、「阿湯」指示,以潤復公司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充作渠等所屬詐欺集團詐騙他人匯款、洗錢之用,並由尤彼得擔任取款車手、温志傑擔任監控手職務。嗣由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詐欺經過及詐欺手法,詐欺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匯入至本案帳戶而既遂。嗣於113年1月4日13時35分許,尤彼得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合庫銀行迴龍分行,欲提領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當時本案帳戶餘款為新臺幣〔下同〕219萬528元),温志傑則在旁監控,惟提領過程中,經合庫銀行行員查悉有異,報警處理,經警當場逮捕尤彼得,温志傑則趁隙逃逸,温志傑、尤彼得2人始未能將合庫帳戶內之餘款提領並掩飾及藏匿該等贓款而未遂。 二、案經林綉華、林曉楓告訴及桃園巿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温志傑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8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3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1月4日13時35分許與同案共犯尤彼 得一同前往合庫銀行迴龍分行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是監控尤彼得提領贓款,我只是因為當時在「天堂鳥汽車旅館」和尤彼得一起賭博才認識,我與尤彼得也不熟,因為尤彼得有贏錢,我要向尤彼得借錢,剛好尤彼得說他要去銀行,他不知道附近的銀行在哪裡,我認為借錢要面對面,所以我就陪他去,我想說等他處理完他的事情後,我們可以一起回去汽車旅館賭博,我有陪他進去銀行一下,我不知道尤彼得為什麼領錢,他提領的過程中,我朋友傳訊息跟我說有錢可以借我,我就直接離開等語。  ㈡被告與同案共犯尤彼得於113年1月4日13時35分許一同前往合 庫銀行迴龍分行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113年度偵緝字第1758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11至112頁、本院卷第110至11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尤彼得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13年偵字第315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5至19、21至24、195至197頁),並有113年1月4日合庫銀行迴龍分行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97至10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證人尤彼得於上開時間、地點,欲提領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當時本案帳戶餘款為219萬528元),惟提領過程中,經合庫銀行行員查悉有異,報警處理,經警當場逮捕證人尤彼得,始未能提領進而掩飾、隱匿贓款等事實,業據證人尤彼得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及另案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5至19、21至24、195至197頁、本院卷第193至220頁),並有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97至101頁)、本案帳戶之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85至87頁)等件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㈣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詐欺經過及詐欺手法, 詐欺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匯入至本案帳戶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61至63、69至70、289至295),並有上開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85至87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㈤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目前詐欺集團分子,為避免遭到檢、警查緝,成員間分工縝密,除使用人頭帳戶收取、轉匯犯罪所得之贓款外,於「機房」負責以電話或其他通訊軟體向不知情之民眾詐騙錢財,至上當受騙後,由「車手」出面,在「照水」監控下,向被害民眾收取金錢,或至金融機構提領款項,透過「車手頭」交予「收水」再輾轉繳給上層成員,此為司法偵審實務慣見之犯罪手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證人尤彼得於警詢時、偵查中證稱:我由「阿湯」介紹 我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並由「哥哥」叫我擔任潤復公司之負責人,我當時被安排住在汽車旅館裡面,有三男一女輪流照顧我,房間錢是他們出的,也會供我吃飯,需要領錢時就會帶我出去,我們出門都搭計程車,帶我去合庫銀行提領贓款之人是被告,警方調閱監視器發現有1名金髮男子帶我前往臨櫃提款,該男子是被告等語(見偵字卷第18、23至24、272頁),另參酌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97至101頁)內容顯示:被告與證人尤彼得自計程車下車後,被告手持一白色提袋,走在前方,證人尤彼得則跟在被告後面,於臨櫃辦理時,亦是被告手持相同白色提袋置於櫃檯,嗣被告離開合庫銀行迴龍分行並站立於該銀行外等事實。互核證人尤彼得上開證述及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內容相符,故被告持上開白色提袋,帶領證人尤彼得前往該銀行,復於櫃檯將上開白色提袋交由尤彼得向銀行行員辦理事務,嗣站立於該銀行外等待等情節,堪以認定。又該等情節恰好符合上述之現今詐欺集團由「照水」之監控手,監控車手前往提領贓款之通常狀況,足以認定被告係因擔任詐欺集團之監控手而陪同並監控證人尤彼得前往提款。  ⒊依被告上開所辯,被告係與證人尤彼得在汽車旅館因賭博認 識,且彼此並不熟識,然證人尤彼得於偵查中證稱:(你與温志傑何關係?)沒有關係。(為何他要跟你去提款?)只是朋友等語(見偵字卷第196頁),可見證人尤彼得就其與被告之關係,隻字未提及因賭博而相識,則被告所辯已有瑕疵,難以盡信。倘被告確實欲向證人尤彼得借錢,被告大可留於汽車旅館,向證人尤彼得告知附近的銀行地址,並等待證人尤彼得辦完個人事務回到汽車旅館後,再向其面對面借錢即可,何須陪同證人尤彼得前往銀行,則被告所辯與常情有異;被告既自陳與證人尤彼得不熟,竟要向不熟識之證人尤彼得借錢,且陪同證人尤彼得前往銀行辦事亦非為使證人尤彼得提款後得以借錢與被告,則殊難想像被告究竟有何符合常情、邏輯之正當事由必須陪同證人尤彼得前往銀行。又倘若被告確實係單純陪同證人尤彼得前往辦理其個人事務,在被告與證人尤彼得互不熟悉的情況下,豈會是被告帶領證人尤彼得進入銀行,並將上開白色提袋交由證人尤彼得臨櫃辦理事務;更何況證人尤彼得前往銀行,係為提領贓款,證人尤彼得及指揮證人尤彼得之詐欺集團上游,豈會容許毫不相干之人,帶領、陪同證人尤彼得,甚至拿取證人尤彼得提款所用之上開白色提袋。況且,被告與證人尤彼得於本案案發日之前一日(即113年1月3日),即在合作金庫銀行泰山分行欲提款時,遭警員盤查等情,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前一日與證人尤彼得一起去泰山分行提領款項時,有被警察盤查身分,當時銀行行員說證人尤彼得的款項好像有些問題,要他回去查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30至231頁),並有相關照片(見偵字卷第101頁)在卷可參,而被告又於本案案發當日陪同證人尤彼得前往銀行提款,顯然證人尤彼得並非偶然央求不知情之被告陪同,而是如同證人尤彼得於警詢時所證之由其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於前往提款時,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安排監控手帶領,而該監控手正是被告。綜上所述,在在顯示被告所辯悖於事實及經驗,委無足採。  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必要,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仍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其表示之方法,更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24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集團為實施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犯僅分擔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實際對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實行詐術之人,惟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監控手,監控同案共犯尤彼得提領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款項,則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一節,誠應有所認識,足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且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加重詐欺構成要件行為,即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條文詳如附表三所示。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舊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依新法之最高刑度則為有期徒刑5年,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同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此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 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是以利用「人頭帳戶」收取不法贓款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已著手洗錢行為。若該「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固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然若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贓款已遭提領,甚至層層轉交,切斷其來源之金流軌跡,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已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自不因尚未完成犯罪計畫之全部歷程,進行不法所得之最終計算與支配,即謂其洗錢犯行尚屬未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充作人頭帳戶,並詐欺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係為進行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當屬著手洗錢犯行,惟於同案共犯尤彼得欲提領本案帳戶內之贓款時,遭當場逮捕而未能提領,導致金流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尚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係分別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均與同案共犯尤彼得、「阿湯」、「哥 哥」、其他實際向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實行詐術之人,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應依被 害人人數計算其罪數,是被告就附表一「犯罪事實欄」編號1至3之犯行,因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原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該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利用被害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以遂行詐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欲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恐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擔任監控手之犯罪地位、致生損害程度、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尚屬未遂階段等情節,兼衡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同案共犯尤彼得於113年1月4日經警逮捕時,本案帳戶內餘款 為219萬528元,為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洗錢財物,且未據扣案,然本案帳戶之負責人為同案共犯尤彼得,持本案帳戶前往提款之人亦是同案共犯尤彼得,尚無從認定被告對本案帳戶具有事實上管領權,況上開219萬528元及孳息,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5號判決宣告沒收或追徵,此有該判決在卷可參,倘本案就上開洗錢之財物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對被告而言恐有過苛之虞,並有就同一筆金錢重複沒收之可能,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姿妤、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1所載。 温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2所載。 温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3所載。 温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經過及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綉華 (有告訴) 告訴人林綉華於112年10月中旬加入臉書社團「樂活分享人生思師-施昇輝」、通訊軟體LINE「L股巿長虹V45」群組及「金曜投資」APP軟體,詐欺集團組織成員「李婷婷」佯以投資股票為幌,指示告訴人林綉華匯款投資,致告訴人林綉華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投資。 112年12月29日10時30分許 (無摺轉存) 340萬元 2 林曉楓 (有告訴) 告訴人林曉楓於112年11月16日加入臉書社團「杉本來了」、通訊軟體LINE「馨慈私塾」群組,詐欺集團組織成員「林馨慈」佯以結合主力股投資股票為幌,指示告訴人林曉楓匯款投資,致告訴人林曉楓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投資。 112年12月29日 9時59分許 100萬元 113年1月2日 9時25分許 100萬元 3 呂鑑晁 (未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元大商業銀行前員工, 向被害人呂鑑晁佯以操作「金曜投資」APP投資股票為由,致被害人呂鑑晁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投資。 113年1月2日 12時54分許 100萬2,109元 附表三(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編號 洗錢防制法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 1 一般洗錢罪之罪刑規定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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