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YDM-113-金訴-1086-20250226-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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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盛炘 選任辯護人 余昇峯律師 被 告 吳雅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963 、28990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盛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 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吳雅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盛炘、吳雅 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參照)。再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吳雅琪使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另被告吳雅琪所交付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存款憑證,則係用以表示「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俱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屬私文書,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甚明。  ㈡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此外,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二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就該條例所增加之加重要件,依前揭說明,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 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罪者,增訂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該新增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2.洗錢部分:   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 布(其中113年7月31日修正之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並自113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之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惟依被告二人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本案而言,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最高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⑶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二人行為時法規定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被告楊盛炘並於本院審理時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900元(見本院卷第132-1頁),復因其供述,查獲何保元、紀怡伶等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嗣以113年度偵字第31306號起訴何保元、紀怡伶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2日桃檢秀洪113偵28963字第1139150742號函及上開起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15、161頁),是被告楊盛炘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若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後段,則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吳雅琪則稱未取得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吳雅琪因本案犯行而有取得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是不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符前揭自白減刑要件。  ⑷經本院綜合比較上述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 被告楊盛炘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被告吳雅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修正前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二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二人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㈢核被告楊盛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吳雅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共犯關係:   被告二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  1.被告吳雅琪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上開收據上之印文之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楊盛炘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吳雅琪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二人所犯既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核屬前揭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楊盛炘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被告吳雅琪因無犯罪得而無繳交之問題,均已如前述,是被告二人均符前揭減刑要件,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二人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於歷次偵、審均坦承犯行 ,被告吳雅琪則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被告楊盛炘復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並因而查獲其上游,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是就被告二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3.被告楊盛炘固於警詢即自白並指認上游何保元、紀怡伶為其 上游,負責收取被告楊盛炘取得之詐欺款項,檢察官因而查獲並起訴何保元、紀怡伶等情,已如前述,然依被告指述及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何保元、紀怡伶係擔任收水員,並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明知詐欺集團對社 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加入詐欺集團從事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漠視他人財產權,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金流及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實屬不該,惟被告二人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尚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之人,且犯後均已坦認犯行,被告楊盛炘復繳交犯罪所得及供出並因而查獲共犯,被告吳雅琪則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均已如前述,是被告楊盛炘、吳雅琪分別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及前段之減刑規定;又被告楊盛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給付賠償金3萬元,有本院114年2月10日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告訴人並稱若被告二人始終坦承犯行,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再審酌被告楊盛炘無其他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考量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所生危害,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緩刑:   被告楊盛炘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錯,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復已給付賠償金,足認被告楊盛炘有所悔悟,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期被告確能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斟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智慧型手機及附表編號2、3所示偽造之工作證、智慧型手機,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存款憑證,分別係被告楊盛炘、吳雅琪犯上開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前開存款憑證上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則因收據本身已宣告沒收,爰不再宣告沒收。  2.至本案其餘自被告楊盛炘、吳雅琪身上所扣得之物,即智慧 型手機(型號:IPHONE 15 PRO MAX,白色)、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雖分別屬被告所有,惟卷內查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承前述,被告楊盛炘擔任取款車手獲有報酬900元,並於本 院審理時繳交,爰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吳雅琪於本案則未取得報酬,無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洗錢標的:  1.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吳雅琪向告訴人取得60萬元款項後,轉交被告楊盛炘, 復由被告楊盛炘轉交何保元、紀怡伶,則上開詐欺贓款為被告二人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該洗錢標的已非被告二人所得掌控、支配,且告訴人已由何保元、紀怡伶等人賠償60萬元等情,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案(見本院卷第103頁),該洗錢標的非被告所得掌控、支配,且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智慧型手機(型號:IPHONE 11,黑色)1支 2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吳雅琪)1張 3 智慧型手機(型號:SAMSUNG,含SIM卡1張)1支 4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63號                         第28990號   被   告 楊盛炘   選任辯護人 余昇峯律師   被   告 吳雅琪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盛炘、吳雅琪均明知現今詐騙集團猖獗,常須透過車手搬 運現金等方式以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且明知其並不具有保全專業,衡情若非犯罪所得,無人會捨棄金融機構低廉匯費而以所搬運之金額0.15%付費委請非專業之人搬運,以避免款項於途中遺失或遭竊或遭搶奪等情事發生。是其2人均已可預見其等所負責搬運之現金極可能係犯罪所得。詎其等竟與集團內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詐欺、洗錢等犯意聯絡,另吳雅琪再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由楊盛炘擔任向吳雅琪取款後轉交其上游之何保元(另案偵辦中);吳雅琪則持偽造之「信昌投資」外務部外物專員工作證及「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下稱信昌公司送款回單),擔任向被害人收款之工作。另該集團某成員向林章德施以假投資詐術,致林章德陷於錯誤,於民國113年04月08日上午8時55分許,在六福村主題樂園(新竹縣○○鎮○○○00號),見吳雅琪提示偽造之「信昌投資」工作證,隨即交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予車手吳雅琪,吳雅琪則再交付信昌公司送款回單,以取信於林章德並表示款項由信昌公司取得,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林章德及信昌公司。嗣吳雅琪再搭車前往新竹市○區○○路000號,將60萬元交付楊盛炘;楊盛炘隨即駕駛其母親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款項送往臺中市西屯區寧夏路之洗車場之何保元收受,並取得900元報酬。經此輾轉交付程序,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取得經隱匿來源、去向之不法所得。嗣經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楊盛炘所有並供犯罪之用行動電話2支及贓款178,000元。 二、案經林章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盛炘於羈押中,及被告吳雅琪於偵查中,均對於 前揭犯行坦承不諱,並核與被害人林章德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此外,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被害人交款之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告2人搭車前往交款地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與其上游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拍攝多張現金照片,及被告吳雅琪與其上游「厚德載物」間之對話紀錄等附卷足稽,暨扣案行動電話2支及贓款新臺幣(下同)178,000元等可資佐證。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盛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加重詐欺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被告吳雅琪所為,係犯刑法第216、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第216、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扣案手機2支為被告楊盛炘所有,並供犯罪之用,及被告犯罪所得900元雖未扣案,均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同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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