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YDM-113-金訴-1087-2025012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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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2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曉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0 8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4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劉曉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曉玲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 活通常經驗,應可預見依不詳之人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通常將會被利用為財產犯罪使用,且該金融帳戶可能作為提領、轉匯款項之犯罪工具,亦可預見受他人指示提領帳戶內不明來源之款項並收取報酬,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犯罪所得,欲掩人耳目而以人頭帳戶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使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7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曾繁豪」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擔任車手,將本案帳戶內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嗣被告與「商城專屬在線客服」、「曾繁豪」、「安如」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人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均詳如附表一),被告再依「曾繁豪」之指示,將各該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等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轉帳交易明細、報案資料;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 曾繁豪」匯款,並依其指示轉匯款項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我是在交友網站結識「曾繁豪」,他說因為他是公司主管,不能用自己的名義作「代理商」,所以要借用我的名義,我因一時心軟就答應了,「曾繁豪」便將款項匯到本案帳戶,讓我去幫他作代理商,我並依他指示把款項換成虛擬貨幣轉到他提供的電子錢包,我甚至還自己向家人借錢補貼他5萬元,我就是心太軟,才會答應要幫他,我不知道匯入的錢是不法款項,也沒有想過這樣會變成詐欺犯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曾繁豪」匯 款,於收到款項後並依對方指示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再存至其指定之電子錢包,而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遭不詳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詳如附表二)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金訴1027卷第50至51頁),核與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出處詳附表二),並有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偵61088卷第41至43頁)、被告與「曾繁豪」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61088卷第67至235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是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有將其所申設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曾繁豪」匯 款,並為對方將匯入款項轉換為等值虛擬貨幣等行為,然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成立,仍以被告主觀上具有與不詳之人共同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認識為必要。經查:  ⒈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詐騙 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然因檢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徵求。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進而提款,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提款,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而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或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戶或帳戶所有人提領該款項,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就其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曾繁豪」匯款並依指示 進行相關操作之緣由及過程,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供稱:我是在交友網站結識「曾繁豪」,我們曾經用視訊通話過幾次,但沒有實際見過面,他告訴我他是福建泉州人,因為同為外省第二代,我感到很親切,「曾繁豪」稱他在跨境電商平台工作,但他是「台灣精品」公司主管,所以不能用自己的名義作「代理商」,所以就問我可否借用我的名義,所謂的「代理商」就是推廣商品,在客人下單後,要用我的名義去跟公司說要出貨,並先為客人墊付貨款給公司,待客人確實收到商品付款後,公司才會把墊付的錢退還給代理商,但因為我自己沒有錢,所以「曾繁豪」就把款項匯到本案帳戶,讓我去幫他作代理商,我再依照他的指示把款項換成虛擬貨幣轉到他提供的電子錢包,前後大概加起來匯了40幾萬元,但「曾繁豪」又說作代理商第一次要出資50萬元,所以後來差5萬元還是我自己去跟我哥哥借錢補進去的,我會願意幫他,是因為他跟我聊過,他跟前妻離婚是因為他什麼都做不好,他想要可以做出事業,讓家人放心、讓母親過好日子,他也有希望可以跟我交往,我就是心太軟,才會答應要幫他等語(見偵24462卷第9至12頁、偵61088卷第7至10頁、第59至61頁、金訴卷第50至51頁、第92至100頁),經核被告就事件始末前後供述一致,所述情節完整,並有其與「曾繁豪」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見偵61088卷第67至235頁),觀諸該對話紀錄內容,雙方聯繫期間非短,「曾繁豪」則對被告喚以「老婆」等親暱稱呼,其2人更不時關心彼此工作狀況及作息,亦會閒聊談及婚姻、日常生活、自我人格特質等話題,雖其等未曾實際見面,然由前揭互動脈絡觀之,被告主觀上自認與「曾繁豪」有情感互動往來基礎,尚非殊難想像,此與率爾提供帳戶予毫無信賴關係者之情形,難以相提並論。且被告前揭所述「曾繁豪」央求其出借名義從事「代理商」,乃至於「代理商」之實際進行方式,包括張貼網路廣告、回覆客戶訊息、聯繫公司要求出貨等情形,以及被告為求資助「曾繁豪」,甚且向其他家人借款5萬元等情,除均與上開對話紀錄所顯示之內容互核相符外,更有被告與暱稱「海外購在線專屬客服04」間之對話紀錄在卷足憑(見偵61088卷第237至257頁),堪認被告辯稱其係信賴「曾繁豪」,為進行商品買賣,並委由其與客服人員聯繫,始會應允出借名義從事「代理商」,並提供本案帳戶予對方匯款、依其指示進行相關操作,無從預見涉嫌不法等節,尚非子虛。況被告自陳其借名予「曾繁豪」從事代理商期間,並未受通知有何消費糾紛或其他爭端,自難率認被告僅因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匯款,即對於他人係為不法行為有所預期。  ⒊再者,被告於整體從事「代理商」之過程中,因態度並非積 極,曾引起「曾繁豪」之不滿,其對被告責備稱「你用心去賣貨,會比這個(按:即指被告目前從事百貨公司櫃員之工作)賺少嗎」、「叫你Po個筆電廣告就一直推來推去,1分鐘讓你抽不出時間嗎」等語後,被告則回覆以:「爸爸(按:即指「曾繁豪」)認為我做得不好,不用心,因為我還有公司的職務要處理,目前處理單子的速度狀況爸爸不滿意,也跟當初我一開始單純想幫爸爸商品打廣告的意念不同,這樣我建議爸爸思考一下,把推廣商員的身分收回去,把名額給有空有實力能達到爸爸理想做法的人」等語(見偵61088卷第143至145頁、第167頁),可徵被告主觀上應無積極與「曾繁豪」共同經營「代理商」並藉此牟利之意,且由被告前揭反應觀之,其對於獲利與否實際上並不在乎,除基於情誼關係協助「曾繁豪」外,實無從事「代理商」業務之動機及誘因,是被告辯稱係因一時心軟始會應允幫忙「曾繁豪」而為本案行為,未預見已涉及不法犯行,並無欲藉此牟利之意圖等語,堪可採信。  ⒋又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因人而異,衡以不法份子為遂 其詐欺之伎倆,往往備有一套完整說詞,詐欺集團詐欺手法亦不斷推陳出新,為其等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屢見不鮮,倘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無從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而有所誤信之可能。而被告行為時雖已非初出社會或年歲甚輕,亦具專科畢業之學歷,然衡以現今社會工作種類多元、分工精細,隨民眾生活變遷應運而生之工作型態、內容日新月異,依被告自陳於畢業後即從事百貨公司櫃員迄今,此外別無其他工作經驗等語(見金訴1027卷第98頁),可知被告於近年來所處生活環境相對單純,復參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更遑論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涉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是其對於風險之預見及判斷能力,究否能與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相提並論,不無疑問,且本案「曾繁豪」所施以之話術情節堪稱完整,並無明顯矛盾之處,更不時佐以真假難辨之商品販賣廣告、客戶個資、公司實際網址及合法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等相關詐術手段用以取信被告,自無從排除有使其誤信之可能,要難僅以被告之年紀、非初入社會毫無工作經驗之人等情,率而推定其必能對於詐欺集團之訛詐手法有所警覺,此觀諸實務上諸多詐欺取財被害人亦年歲非輕,更不乏具有大學以上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豐富者,猶因常見之詐術而上當受騙,益見其實。  ⒌從而,依卷內事證,無從排除被告行為時係受「曾繁豪」所 營造上開情境之影響,遭不詳詐欺集團利用其同情心或渴求情感滿足之心境,在思慮未臻周詳之情形下,為協助「曾繁豪」經營「代理商」事業,始會誤信對方說詞而應允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供對方匯款,並依指示進行相關操作。被告無法察覺異狀並為合乎常理之舉措,固係疏於防範,輕信他人所致,然此亦不能推論被告主觀上對於「曾繁豪」所為詐欺、洗錢等犯行必已有所知悉或可預見,甚或具有與其共同犯罪之意思,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難逕以刑事責任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客觀上未能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之懷疑,而可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一(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鄭維沖 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中旬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鄭維沖提供一投資交易平台,並佯稱藉由投資買賣貨品以賺取中間之價差獲利云云,致鄭維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被告劉曉玲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112年5月17日 9時25分許 5萬元 2 羅家慶 不詳之人於112年4月29日使用交友軟體Pairs派愛族及通訊軟體LINE,向羅家慶提供一投資平台,並佯稱可藉由電商投資,且保證獲利、穩轉不賠等云云,致羅家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7日 9時29分許 3萬820元 3 蔡亞芳 不詳之人於112年4月14日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Messenger,向蔡亞芳提供一投資平台,並佯稱可藉由投資博弈公司獲利,致蔡亞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7日 9時27分許 5萬元 附表二: 對應之告訴人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鄭維沖 【113金訴1027】 鄭維沖於警詢之陳述 偵61088卷第11至1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61088卷第15至16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61088卷第27頁 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畫面 偵61088卷第31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假投資平台介面截圖畫面 偵61088卷第33至34頁 被害人匯款帳戶明細 偵61088卷第35頁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羅家慶 【113金訴1087】 羅家慶於警詢之陳述 偵24426卷第31至3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24426卷第31至37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24426卷第39頁、第49頁、第51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網銀轉帳紀錄截圖畫面 偵24426卷第41至45頁 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蔡亞芳 【113金訴1087】 蔡亞芳於警詢之陳述 偵24426卷第61至69頁、第71至8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24426卷第89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 偵24426卷第91頁、第93頁、第9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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