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YDM-113-金訴-1088-2024100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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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0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華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0樓(桃園○○○○○○○○○)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50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宗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 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提供帳戶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嫌,竟於000年0月間起即再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堪認被告係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一有羈押必要,乃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起予以羈押3月,然不禁止接見、通信在案。㈡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訊問被告,並徵詢公訴人意見後,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嫌(其中洗錢未遂罪部分,因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施行,應更正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未遂罪)有卷內各積極事證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鑑於被告 於112年間因提供帳戶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詐 欺、洗錢等罪嫌,復於000年0月間起即再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且其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另有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案件,目前尚在偵查中等情,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多次涉及詐欺案件,且經逮捕、偵查及審判後仍未停止犯罪,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被告既有上述羈押之原因,且鑑於被告前經逮捕、偵查及審判仍繼續犯罪,可見現有具保、責付等替代手段已無法防止被告再犯,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命自113年10月18日起,將被告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