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YDM-113-金訴-1091-2024103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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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O VAN CHUNG(中文名:陶文中、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韓瑋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4 5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DAO VAN CHUNG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DAO VAN CHUNG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⒉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  ⑵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所獲取之財物,均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⑶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詐欺犯罪」,依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屬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變更;然被告係於本院113年9月30日審理時,始自白犯罪,自無前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⒊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其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自以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之。  ⑵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部分坦承洗錢犯行,依上所述,被告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因被告所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本院於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雖未直接對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之告訴人施以 詐術,惟其駕車搭載車手領取贓款交付詐欺集團上游,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足認被告與VU TIEN MANH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犯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分別具有局部同一性,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對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分別所犯各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負責駕車搭載詐欺集團車手提領 贓款,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賴育祺、廖川驍、王志強3人均經本院調解成立,且被告已分別先行賠償告訴人3人各新臺幣5,000元,履行期均尚未屆至,有本院113年10月28日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至154頁),犯後態度尚佳,參以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並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復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另酌以被告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時間接近,且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參酌上情,並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DAO VAN CHUNG自陳本案犯罪行為獲得報酬4,000元等語( 見金訴卷第94頁)且未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用之物: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扣案車牌號碼BBK-3539號自用小客車1輛,係被告所有且用 以搭載車手領取贓款所用之交通工具,此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27、233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㈢且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告於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匯款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詳詐欺集團提款車手,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交付詐欺集團上游,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被告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本案「洗錢行為客體」即遭洗錢之上開詐欺贓款均未經查獲,且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偵查起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55號   被   告 DAO VAN CHUNG (越南籍)             男 29歲(民國84【西元1995】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巷0號2樓之1(5號房)            (現羈押在法務部○○○○○○○○)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AO VAN CHUNG與VU TIEN MANH(越南籍,所涉詐欺取財等 罪嫌,由員警另行追查)、不詳詐欺集團提款車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詐騙經過欄位所載方式,誆騙附表所示之王志強、賴育祺、廖川驍,致王志強、賴育祺、廖川驍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YUCE SRI WULAN(印尼籍,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由員警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YUCE SRI WULAN郵局帳戶),DAO VAN CHUNG再依VU TIEN MANH之指示,於民國113年6月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詳詐欺集團提款車手自臺中抵達桃園,而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後,將得手款項回繳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使王志強、賴育祺、廖川驍遭詐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 二、案經王志強、賴育祺、廖川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DAO VAN CHUNG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DAO VAN CHUNG所有車輛,於113年6月3日,前揭車輛均由被告DAO VAN CHUNG本人駕駛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DAO VAN CHUNG 依其友人VU TIEN MANH之指示,於113年6月3日,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搭載不詳之人從臺中前往桃園,並於同日夜間,將該不詳之人載往嘉義,進而獲有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DAO VAN CHUNG將其與友人VU TIEN MANH、上揭搭乘其車輛之不詳之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全數刪除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志強、賴育祺、廖川驍於警詢時之證詞 證明告訴人王志強、賴育祺、廖川驍因遭詐騙,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YUCE SRI WULAN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王志強、賴育祺、廖川驍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證明 同上 4 YUCE SRI WULAN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告訴人王志強、賴育祺、廖川驍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YUCE SRI WULAN郵局帳戶,旋經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歷史查詢資料、過戶登記查詢資料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DAO VAN CHUNG所有車輛之事實。 6 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不詳詐欺集團提款車手於113年6月3日,搭乘被告DAO VAN CHUNG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之事實。 7 被告DAO VAN CHUNG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DAO VAN CHUNG接獲員警通知到案說明後,與其友人VU TIEN MANH聯繫討論如何應對,並按討論結果向員警為不實說明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DAO VAN CHUNG固坦認於113年6月3日,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詳之人從臺中前往桃園,並於同日夜間將該不詳之人送往嘉義,進而獲有4,000元報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不知道當天載的人是詐欺集團成員,也不知道該人去超商領錢等語。惟查,被告自承於113年6月3日駕車搭載該不詳之人結束行程後,旋將手機內相關對話紀錄盡數刪除,而有湮滅事證之客觀情事,復於113年6月14日為警通知到場說明時,謊稱其於113年6月3日將車輛出借與友人,其並非該日之車輛駕駛等語,企圖脫免責任、誤導偵辦方向,且觀之被告手機內與其友人VU TIEN MANH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係於接受詢問前與其友人先行討論因應方式,始為相關不實陳述,足認被告有預先勾串供詞之情,復再量及被告駕車搭載之人確為詐欺集團提款車手,衡諸常情,提款車手為了避免日後遭到追查,如有搭車需求,多會採取分段、隨機叫車方式,而應無整日包車徒增遭指認之風險的可能,然本件提款車手於113年6月3日提領詐欺贓款之過程,卻係整日均搭乘被告駕駛之車輛,並無任何變換,是就前揭客觀情事以觀,足認被告否認為共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DAO VAN CHUNG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對於上揭犯行,與VU TIEN MANH、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均從一重依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所犯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被害人有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因實施上開行為獲有4,000元之報酬,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昭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款項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王志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28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王志強聯繫,誆稱無法在被害人王志強之網路賣場下單交易,須依指示辦理始能完成網路交易所需之認證等語,致被害人王志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3日12時25分 2萬9,985元 YUCE SRI WULAN郵局帳戶 113年6月3日12時28分至12時33分 桃園市○○區○○○00○00號統一超商 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計8萬元) 2 賴育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2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賴育祺聯繫,誆稱無法在被害人賴育祺之網路賣場下單交易,須依指示辦理始能完成網路交易所需之認證等語,致被害人賴育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3日12時29分、同日12時30分 4萬9,986元、3萬9,123元 113年6月3日12時37分至12時40分 桃園市○○區○○○00○00號全家超商 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計6萬9,000元) 3 廖川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廖川驍聯繫,誆稱無法在被害人廖川驍之網路賣場下單交易,須依指示辦理始能完成網路交易所需之認證等語,致被害人廖川驍陷於錯誤,將其友人幸銘泰之姓名、生日、臺灣銀行帳戶帳號、手機號碼、簡訊驗證碼等個人資料,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幸銘泰之前揭個人資料申用台灣Pay行動支付帳戶,並於右列時間匯款至YUCE SRI WULAN郵局帳戶 113年6月3日12時31分 3萬元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主文 1 如附件起訴書 附表編號1 DAO VAN CHU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附件起訴書 附表編號2 DAO VAN CHU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附件起訴書 附表編號3 DAO VAN CHU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2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含SIM卡 2 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廠牌:納智捷、出廠年月:2015年1月) 1輛 含鑰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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