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YDM-113-金訴-1093-2024100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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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ANH VUONG(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6439號、第24658號、第32618號、第34178號、第34 179號、第34180號、第34963號、第35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THANH VUONG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九日起羈押期間延長 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 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本案犯行,經本院審酌卷附相關事證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又被告係透過NGUYEN QUYTAN之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受te legram暱稱「彌勒」之人指示提款,被告手機雖遭扣案,仍不排除被告與上開共犯之間尚有其他聯繫方式,且被告為逃逸外勞,無合法住居所,與我國並無相當連結因素,故本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堪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之羈押原因迄未消滅。  ㈢從而,本院認被告仍有前開羈押原因,再斟酌被告涉犯本案 犯行,犯罪情節重大,基於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押聲請之情形,爰裁定自113年10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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