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YDM-113-金訴-1093-20241101-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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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被 告 NGO QUANG THUONG(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439號、第24658號、第32618號、第34178號、第3417 9號、第34180號、第34963號、第35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O QUANG THUONG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九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NGO QUANG THUONG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NGO QUANG THUONG之聲請意旨:希望可以解除 限制出境、出海,我想要回越南探親等語。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又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NGO QUANG THUONG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7月19日繫屬於本院,而被告於偵查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於113年3月2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有桃園地檢113年4月8日桃檢秀列113偵16439字第1139040856號函、通知限制出境、出海管制表在卷可查(桃園地檢113年度限出字第32號卷);且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6項定有明文,先予敘明。  ㈡本院審核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係以工作為由來臺之外籍人士,與我國之連結性較小,又因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本案成立犯罪,自難期待被告有面對本案刑責之心,則其滯留海外未歸之可能性即相對提升,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又審酌限制出境、出海造成被告目前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輕微,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  ㈢綜上所述,衡量被告本案犯行對國家、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 、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項因素後,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113年7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㈣又被告對於本案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如前述聲請意 旨所載;又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6項規定,因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是偵查中限制出境、出海命令之效力,雖於繫屬後尚存,惟應算入審判中期間,是本案審理中限制出境、出海之起算時點,應仍自本案繫屬時起算,爰裁定被告自113年7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併此敘明。  ㈤至於聲請人請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惟被告尚有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業已認定如前述,再衡諸聲請人涉案罪質之輕重、出境之必要性等因素,認基於保全本案日後司法程序順利進行或後續可能刑罰執行之重大公共利益目的,暨限制出境已係限制聲請人基本權利較為輕微之替代保全手段,認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第2 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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