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YDM-113-金訴-1093-20241125-3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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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ANH VUONG(越南籍,中文姓名:阮青王) NGO QUANG THUONG(越南籍,中文姓名:吳光上)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6439號、113年度偵字第24658號、113年度偵字第32 618號、113年度偵字第34178號、113年度偵字第34179號、113年 度偵字第34180號、113年度偵字第34963號、113年度偵字第3515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NGUYEN THANH VUONG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0主文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NGO QUANG THUONG犯如附表一編號12至30主文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至3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NGUYEN THANH VUONG(中文姓名:阮青王,下稱阮青王)與 NGO QUANG THUONG(中文姓名:吳光上,下稱吳光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彌勒」之成年人(下稱「彌勒」)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而與「彌勒」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下合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附表一詐騙經過欄位所載方式,誆騙附表一所示之李柔嫻等30人,致李柔嫻等30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均由警方移送該管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再由:㈠阮青王單獨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1所示提領時間,持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在桃園市多處便利商店ATM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1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㈡阮青王、吳光上共同於附表一編號12至編號30所示提領時間,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2至23、25至30所示,係由吳光上騎乘機車搭載阮青王,由阮青王持附表一編號12至23、25至30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在桃園市多處便利商店ATM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至23、25至30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係由吳光上騎乘機車搭載阮青王,由阮青王交付附表一編號24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予吳光上,由吳光上在桃園市便利商店ATM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均將提領款項交與「彌勒」所指定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收取,而使李柔嫻等30人遭詐騙之款項去向不明,無從追查。嗣經員警調取相關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於113年3月22日1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逮捕阮青王、吳光上,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前情。 二、案經李柔嫻、任元平、鄭如意、黃盈庭、陳玉純、謝金華、 王燡勛、何宜璟、黃莉雅、董佳銘、許秝豪、徐紹軒、朱庭萱、曾健益、高敔涵、鍾柏誼、吳侑軒、羅恬怡、呂言婕、黃妤雯、羅盛姣、許時俊、高語璠、林佩妘、林柏逸、楊逸群、吳京城、許美莉、鄭斐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阮青王、吳光上(下合稱被告2人,分稱其姓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惟關於本判決所引用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因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前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以,就被告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引用各該證人於警詢之陳述作為證據,併予敘明。 二、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阮青王於本院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原係坦承本案犯 行(本院卷第32、17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僅坦承涉犯幫助洗錢之犯行,惟否認有何一般洗錢、加重詐欺、參與組織犯罪等犯行(本院卷第333頁);訊據被告吳光上於本院準備程序原係坦承涉犯幫助洗錢(本院卷第17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何一般洗錢、加重詐欺、參與組織犯罪等犯行(本院卷第336頁)。經查:  ㈠如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之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詐 騙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嗣由被告阮青王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1所示提領時間持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交付之金融卡提領款項;被告2人共同於附表一編號12至編號30所示提領時間,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2至23、25至30所示,吳光上騎乘機車搭載阮青王,阮青王持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交付之金融卡負責提領款項;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吳光上騎乘機車搭載阮青王,阮青王交付金融卡予吳光上,由吳光上負責提領款項等情,分據告訴人李柔嫻、許秝豪、任元平、羅恬怡、呂言婕、鄭如意、黃盈庭、陳玉純、謝金華、王燡勛、徐紹軒、朱庭萱、曾健益、陳宜萱、高敔涵、鍾柏誼、吳侑軒、何宜璟、黃莉雅、董佳銘、吳京城、許美莉、黃妤雯、鄭斐澤、羅聖姣、高語璠、許時俊、林佩妘、林柏逸、楊逸群於警詢證述明確(113年度偵字第16439卷〈下稱偵16439卷〉第59至61、63至67、69至70、75至85、87至91頁,113年度偵字第24658號卷〈偵24658卷〉第35至38、39至40、41至44、45至47、49至50、51至55、57至60、61至64、65至66、67至69、71至73、75至76、77至78、79至82、83-1至85-1頁,113年度偵字第32618號卷〈偵32618卷〉第34至35、79至82、139至142、205至208、262至265頁,113年度偵字第34963號卷〈下稱偵34963卷〉第29至30、47至50、81至83頁,113年度偵字第35150號卷〈偵35150卷〉第47至48、61至62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受搜索人:阮青王、吳光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阮青王、吳光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阮青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扣之郵局金融卡3張、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上海商銀金融卡1張、提款交易明細單18張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扣物品翻拍照片、阮青王之通訊軟體iMessage之通訊紀錄、與「彌勒」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Nguyen Quy Tan」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阮青王指認照片之人為「Nguyen Quy Tan」(綽號:阿晉)之指認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2日儲字第1130033148號函暨所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5月2日一總營集字第005123號函暨所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113年5月31日合金東嘉義字第1130001676號函暨所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3年6月12日台新作文字第11309610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02365號函、告訴人李柔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李柔嫻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臉書名稱吳宗榮之個人介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許秝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許秝豪所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harrys00289之露天拍賣賣場、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任元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任元平所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羅恬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羅恬怡所提供之交易明細表、寄運之貨品及收據、轉帳交易結果、與「+000000000000」之通話紀錄、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呂言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呂言婕所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金融卡翻拍照片、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阮青王之提領明細及提領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吳光上之提領明細及提領畫面翻拍照片、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6月19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69149號函及所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27174號函及所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4日儲字第11300383326號函暨所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3年6月18日山警分偵字第1130027892號函及所附之被告阮青王之提領明細及提領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吳京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吳京城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臉書社團介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徐紹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許美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許美莉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告訴人曾健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曾健益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告訴人黃妤雯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黃妤雯所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告訴人黃莉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黃莉雅所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鄭斐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鄭斐澤所提供之與賣貨便網址之客服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臉書社團貼文翻拍照片、告訴人鍾柏誼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鍾柏誼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告訴人羅盛姣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羅盛姣所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高語璠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高語璠所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臉書個人及社團介面、7-11賣貨便訂單紀錄、空軍一號三重總部搜尋結果、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告訴人許時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許時俊所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交易明細單、臉書個人介面、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與賣貨便網址之客服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個人介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林佩妘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林佩妘所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林柏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林柏逸所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臉書社團介面及貼文、7-11賣貨便訂單紀錄、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楊逸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楊逸群所提供之臉書個人介面、通訊軟體LINE個人介面及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單翻拍照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3年9月25日上票字第1130020978號函暨所附客戶黎俊武之上海商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16439卷第93至97、99至101、109至111、103至107、115、131至143、145至147頁,偵24658卷第87至93頁,113偵35150卷第81至85、87頁,偵16439卷第148至187、305至307、561至563、309至312、557至559、327至332、543至545   、339、341、361至367、375至377、369至371、389至409、 419至421、411至418、427至431、435至437、433、475至500、515、501至514、525至531、539至541、533至537、547至549、551至555、565至567頁,偵32618卷第283至304頁,偵34963卷第99至104頁,偵24658卷第117至125、127至131頁,113偵32618卷第305至307頁,偵24658卷第133至145、147至191頁,偵32618卷第36至43、45至63、69至75、83至92、93至98、107至121、123至131、135至137、145至159、161至169、179至189、195至197、191至193、203至204、209至214、215至238、245至248、251至255、249至250、258至261、266至274、275至282、317至319、321至323、325至327、329至331頁,偵34963卷第28、31至35、36至40、45、51至67、69至75、80、89至98、85至88頁,偵35150卷第51至53、59、55至57、65至68、75、69至73頁,本院卷第195至19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2人於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再提領交付予不詳之他人之理,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提領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況詐欺犯罪者利用車手自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委由他人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處提領帳戶款項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阮青王於本案行為時為27歲之成年人,被告吳光上於本案行為時為23歲之成年人,被告阮青王自述國中畢業、從事過油漆、電路、CNC工廠等工作;被告吳光上自述高中畢業、從事過紡織、CNC工廠等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79頁),可見被告2人均為成年人並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顯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其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並由車手負責提領款領或轉帳等情,自無不知之理。  ⒉被告阮青王於偵查中稱:「(問:何人指示你前往提款?)透 過飛機,對方指示我去提領。」、「(問:飛機上的對方為何叫你去領錢?)他跟我說去提款,提到10萬我可以領到五千。」、「(問:依你認知你提領的是什麼款項?)我有懷疑過,也大概知道這個錢不合法,但我認為是賭博的錢,不知道是詐騙來的。當時我也需要錢我就去做。」、「(問:提領上開款項之提款卡,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取得?)有時候他們會放在公園某個角落,飛機的人會告訴我去拿,也會打電話問我在哪裡,他們會拿來給我。」、「(問:是在要提款錢沒多久才會把提款卡交給你嗎?)通常一天內時間,早上拿到卡片我下去去提款,提款後卡片被鎖住就要丟掉。錢也是一天內要回款。」、「(問:上開期間提領之款項,均為詐欺贓款,意見?)無意見。」等語(偵16439卷第292、574至575頁);復於本院訊問程序時稱:「(問:被告有無受telegram暱稱『彌勒』之人指示於起訴書附表所載的時、地提領款項?暱稱『彌勒』之人之真實姓名為何?)我有依暱稱『彌勒』之人的指示去領錢,暱稱『彌勒』之人的真實姓名我不知道,但應該是一個臺灣人,男生,成年人,因為他跟我通電話的時候,都是講中文。」、「(問:被告係於何時加入以『彌勒』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113年3月11日加入的。」等語(本院卷第33頁)。由此可知,被告阮青王係受telegram暱稱「彌勒」之人之指示持來路不明之金融卡提領款項,並依其指示將提領款項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其對於telegram暱稱「彌勒」之人之真實年籍資料、金融卡係何人所有、提領款項之來源等重要資訊均無所知悉,又被告阮青王於偵查中自承知悉其提領款項為不合法,且被告持有來路不明之金融卡提領款項,而提款後該等金融卡均會被鎖卡,顯見被告阮青王所持金融卡係與違法情事有關,否則不會無端遭金融機構鎖卡止付。再依被告阮青王自述其提領10萬元可以獲得報酬5,000元,且其當時急需用錢,如此高額報酬卻只需負責自本案帳戶提領現金,依被告阮青王之智識經驗,當可輕易察覺此工作與常情不符,並產生對該工作合法性之懷疑無誤,可徵被告阮青王已對上情有所認識,其只是缺錢花用,而無視其行為違法,仍依telegram暱稱「彌勒」之人之指示提領款項,以此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部分犯行,其主觀上顯係對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堪認被告阮青王主觀上有詐欺、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⒊被告吳光上於警詢中稱:「(問:你是否知悉你載阮青王至 超商時他在裡面做何事?)我知道他是要去超商領錢。」、「(問:為何會與阮青王同住○○○區○○路000巷0000號3樓?)因為我換工作沒地方住所以我問阮青王可不可以跟他一起住。一起住之後他才雇用我載他去領錢。」、「(問:你與阮青王使用何種交通工具前往超商取款?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我騎乘普重機269-GRD載阮青王至超商取款。阮青王出錢但普重機269-GRD是登記在我名下。」、「(問:阮青王是否透露為什麼要買機車給你?)他說因為他是逃逸身分無法買車,用我的名字買出出入比較方便。」等語;復於偵查中稱:「(問:從彰化上來桃園是專程為了阮青王?)除載阮青王,阮青王還會叫我幫忙領錢。」、「(問:阮青王去領錢,是用誰的提款卡?)我不知道誰的提款卡,每次要領他才拿卡給我。」、「(問:阮青王中間換這麼多張提款卡,你覺得這些卡都是阮青王的嗎?)我也想過那些不是全部是阮青王的。」、「(問:依你認知阮青王領的錢是什麼錢?)我也有問過他你怎麼領那麼多錢,他回答我說是去幫人家收錢匯回越南。」、「(問:為何阮青王要拍攝提款時使用之卡片給你?)他是跟我說讓他記起來哪一張卡是我幫他領的,阮青王還有說是記住哪一張領多少錢。」等語(偵16439卷第49、588至589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問:吳光上單純載阮青王去領錢即可獲得阮青王給付的日薪1000元,是否因為很好賺才載阮青王去領錢?)是。」等語(本院卷第176頁);另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稱:「(問:阮青王跟你講這是提領什麼錢?)他說這些錢是非法移工匯進來的,是幫他們去領出來,匯回越南去。」、「(問:非法移工為何會有錢匯進來?匯到誰的帳戶?)這個我也不知道。」、「(問:如果照他講的,是非法移工的錢,為何還要幫他領?)因為我對臺灣的法律不是很瞭解,我只想說阮青王請我去幫忙,我就去幫忙領出來而已,我不知道問題有這麼嚴重,這麼複雜。」、「(問:你在臺灣許可的工作範圍有包括可以幫非法外勞收取款項、再匯回去越南嗎?)我對法律不清楚,所以我不知道。」、「(問:到底是哪些非法勞工匯進來的錢?)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是非法移工匯進來的,我不清楚那些人是誰。」等語(本院卷第337至338頁)。由此可知,被告吳光上知悉被告阮青王為逃逸外勞,其無法從事正當合法工作,且被告阮青王為避免其逃逸外勞之身分遭到查緝,始特意僱請被告吳光上騎乘機車搭載被告阮青王至如附表一編號12至30所示之提領時間至各便利商店ATM自動櫃員機提款,被告吳光上亦知悉被告阮青王所持金融卡並非其所有,顯見被告吳光上應可預見被告阮青王從事提領款項工作應與違法情事有關。再依被告吳光上自述其搭載被告阮青王去領錢,可獲得每日報酬1,000元等語,然騎乘機車無須特殊技能,卻可因此獲得與其所付出勞力顯不相當之報酬,與一般工作薪資相較不成比例,顯不合常情。綜合上節,可徵被告吳光上只是缺錢花用,而無視其行為違法,仍依被告阮青王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2至23、25至30所示之提領時間,負責騎乘機車搭載被告阮青王至各便利商店ATM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如附表一編號24之提領時間,由被告阮青王交付金融卡,再由被告吳光上負責提領款項,被告吳光上以此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部分犯行,其主觀上顯係對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堪認被告吳光上主觀上有詐欺、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⒋縱依被告吳光上辯稱其認為被告阮青王係在幫越南非法移工 領錢等語,惟衡諸常情,非法移工如有提領、轉匯款項之需求,理應由非法移工本人為之即可,要無透過以毫不相識且同為逃逸外勞之身分的被告阮青王為之,況被告吳光上亦陪同被告阮青王交付提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並非將提領款項轉匯至越南,是依被告吳光上之智識經驗及社會經驗,應可預見被告阮青王提領款項之行為係涉及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是被告吳光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㈢被告阮青王於本院訊問時稱:「(問:本案被告有與何人接 觸?)在telegram群組裡面有很多成員,但我不認識,跟我接觸的人就只有吳光上、NGUYEN QUY TAN、暱稱『彌勒』之人。每次如果我去取款成功的話,老闆即暱稱『彌勒』之人會再給我另外一個人的telegram帳號,我再跟他聯絡,把錢給他,每次拿錢的人都不同,但都是台灣人。」等語;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問:每次收錢的人都不同人嗎?是否為成年人?)都是不同人,因為每次他們都是開車來,我上車交付款項時,覺得他們應該有超過30歲。」等語(本院卷第34、178頁),是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除被告阮青王外,尚有同案被告吳光上、TELEGRAM暱稱「彌勒」之成年人、負責收水之成年人,則被告阮青王主觀上對於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3人以上之情,應屬可得認知甚明。又被告吳光上於偵查中稱:「(問:阮青王稱領錢後,會有人跟他約定地點,找他拿錢,你會陪他去指定地點,意見?)無意見。」等語(偵16439卷第589頁);被告阮青王於本院審理時稱:「(問:你把你提領的錢交給收款的人時,吳光上有陪你一起去嗎?)因為我領完就馬上有人來收,當時吳光上也在。」等語(本院卷第336頁),可見被告阮青王提領詐欺款項後,被告吳光上會陪同被告阮青王前往指定地點將詐欺款項交付給收水人員,是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除被告吳光上本人外,尚有同案被告阮青王、負責收水之成年人,故被告吳光上主觀上對於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3人以上之情,應屬可得認知甚明。  ㈣又參與本案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2人外,尚包含對如附 表一編號1至30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之人、指示被告阮青王提款之人即TELEGRAM暱稱「彌勒」之人、被告阮青王上繳詐欺款項之收水人員,業已認定如前述,堪認本案詐欺集團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足認被告2人係以上揭方式所參與者,係屬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有所預見,其猶容任為之而參與,堪認被告2人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被告2人所辯各節,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另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同日施行生效。茲就涉及被告罪刑有關之新舊法律規定及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⒈洗錢罪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規定係將洗錢標的是否達1億元而區別不同刑責,同時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⑵又被告2人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本案被告2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之洗錢財物均未達1億 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被告2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被告2人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被告阮青王符合此項規定(偵16439卷第575頁、本院卷第333頁),其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被告吳光上否認洗錢犯行,自無自白減刑之適用;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因本案被告阮青王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修正後減刑規定之適用。從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阮青王部分,法院於處斷刑之範圍上,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關於刑之輕重標準,自以修正後規定為輕;被告吳光上部分,法院於處斷刑之範圍上,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關於刑之輕重標準,自以修正後規定為輕。  ⑷綜上,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2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2人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詐欺金額均未達500萬元,惟屬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僅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情形,未有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3、4款情形之一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事,是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上開規範不符。從而,被告2人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論罪  ⒈被告阮青王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1:  ①核被告阮青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②被告阮青王與TELEGRAM暱稱「彌勒」之人、本案詐欺集團所 屬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③被告阮青王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附表一編號2至30:  ①核被告阮青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②被告阮青王與TELEGRAM暱稱「彌勒」之人、本案詐欺集團所 屬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③被告阮青王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吳光上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12:  ①核被告吳光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②被告吳光上與同案被告阮青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③被告吳光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附表一編號13至30:   ①核被告吳光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②被告吳光上與同案被告阮青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③被告吳光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綜上:  ⑴被告阮青王就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0罪,各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可認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⑵被告吳光上就附表一編號12至30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9罪,各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可認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之說明   被告阮青王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 中雖均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惟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者,尚須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始得依該規定減刑,而被告阮青王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財物,自無上開減刑事由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分別以前揭方式為本案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渠等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阮青王僅坦承部分犯行、被告吳光上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阮青王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吳光上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偵16439卷第21、45頁),暨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遭詐欺之財物金額及前述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被告2人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2人所犯罪質均係相同,犯罪方法、過程、態樣亦相近,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後,定渠等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阮青王於本院訊問程序時稱:「(問:被告因本案總共 獲取的報酬若干?)我一開始工作至今報酬約8至9萬元台幣。」、「(問:目前報酬8至9萬元在何處?)我最後一次被警察查獲有扣得款項15萬元,其中被查扣的金額中的25000元是我的報酬,但已經被警方扣走了,剩餘的125,000元我要上繳給暱稱『彌勒』之人,至於其他的報酬我都已經花掉了。」;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問:被告阮青王於本院訊問時稱被警方查獲後,有扣得15萬元,其中25,000元是阮青王的報酬等語,並表示從事詐欺工作至今報酬約80,000至90,000元,故被告阮青王本案的報酬總計是否為已扣案的25,000元再加計80,000至90,000元?)是全部加總起來,包含扣案的25,000元,共80,000元至90,000元。」等語(本院卷第34、178頁),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阮青王從事本案犯行之報酬為80,000元,此屬被告阮青王之犯罪所得,而前開犯罪所得80,000元,其中25,000元業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其中55,000元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查被告阮青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問:被告阮青王是否 因本案犯行而給付吳光上報酬總計5000元?)是。」,及被告吳光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問:吳光上有收到這5000元嗎?)有。」、「(問:吳光上領取的報酬5000元目前在何處?)我花完了。」等語(本院卷第173至174、178頁),應認被告吳光上從事本案犯行之報酬為5,000元,此屬被告吳光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財物部分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2人行為後, 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⒊經查,被告阮青王於113年3月22日遭警方查獲時身上扣得現 金15萬元,其中25,000元為被告阮青王之報酬,其中125,000元為被告阮青王尚未上繳給上手之詐欺款項,業據被告阮青王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4頁),故扣案之125,000元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被告2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詐得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渠等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⒈被告2人行為後,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依上開說明,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被告阮青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問:阮青王的扣案物分 別作何使用?)手機是我的,該支手機我有使用上開所述的telegram群組,存、提款單是每次我去領錢留下來的,我領完錢都有拍起來傳到telegram群組,金融卡是讓我可以去領錢的。」,被告吳光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問:吳光上遭扣案的手機有無供與被告阮青王聯繫本案之用?)我有時候有借給阮青王用來聯絡,有時候阮青王手機沒電的時候,他會跟我借這支手機,我自己也有用這支手機跟阮青王聯絡。」等語(本院卷第177至178頁),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阮青王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係被告吳光上犯罪所用之物,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驅逐出境之說明:  ㈠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阮青王為越南籍之外國人,為經依法通報在案之逃逸 移工,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偵16439卷第39頁);被告吳光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為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外籍移工,居留效期至民國116年1月13日,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偵16439卷第53頁),本院衡量被告2人因上開犯行均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暨衡量其犯罪情節、性質及品行、生活狀況等各節,認被告2人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潘冠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款項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新臺幣,均含被害人所匯款項) 備註 主文欄 0 李柔嫻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0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張貼出售電腦之貼文,被害人李柔嫻瀏覽獲悉後聯繫購買,進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1日12時4分 1萬7,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1日12時50分至12時52分 2萬元、2萬元、7,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6439號 NGUYEN THANH V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任元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向被害人任元平誆稱無法在被害人任元平之網路賣場下單購物,須依指示操作完成認證始能進行交易等語,致被害人任元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1日13時42分 1萬5,987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1日13時51分 1萬6,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6439號 NGUYEN THANH V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鄭如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0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鄭如意聯繫,佯為友人委託代訂禮盒及代墊貨款,致被害人鄭如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1日13時12分、同日14時38分 8萬元、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1日13時27分至13時29分、同日14時55分至14時57分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計12萬9,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24658號 NGUYEN THANH V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0 黃盈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經由旋轉拍賣網路平台與被害人黃盈庭聯繫,誆稱無法在被害人黃盈庭之網路賣場下單購物,須依指示操作完成認證始能進行交易等語,致被害人黃盈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1日17時7分 4萬9,972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1日17時12分至17時20分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計1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4658號 NGUYEN THANH V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0 陳玉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經由旋轉拍賣網路平台與被害人陳玉純聯繫,誆稱無法在被害人陳玉純之網路賣場下單購物,須依指示操作完成認證始能進行交易等語,致被害人陳玉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1日16時59分 9萬9,99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1日17時12分至17時20分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計1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4658號 NGUYEN THANH V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0 謝金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經由蝦皮拍賣網路平台與被害人謝金華聯繫,誆稱無法在被害人謝金華之網路賣場下單購物,須依指示操作完成認證始能進行交易等語,致被害人謝金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1日19時32分、同日19時34分 4萬9,988元、4萬9,988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1日19時42分至19時45分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計1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4658號 NGUYEN THANH V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113年3月11日20時9分、20時10分 4萬9,988元、3萬2,12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1日20時37分至20時42分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4,000元(計14萬4,000元) 0 王燡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王燡勛聯繫,誆稱無法在被害人王燡勛之網路賣場下單購物,須依指示操作完成認證始能進行交易等語,致被害人王燡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1日19時43分、同日19時47分 3萬9,985元、2萬1,98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1日20時37分至20時42分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4,000元(計14萬4,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24658號 NGUYEN THANH V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0 何宜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經由旋轉拍賣網路平台與被害人何宜璟聯繫,誆稱無法在被害人何宜璟之網路賣場下單購物,須依指示操作完成認證始能進行交易等語,致被害人何宜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1日18時6分 1萬123元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1日18時22分 1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4658號 NGUYEN THANH V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黃莉雅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以電話連繫被害人黃莉雅,誆稱購票系統遭駭客盜用導致遭升級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等語,致被害人黃莉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1日17時12分、同日17時16分、同日17時39分 4萬9,988元、4萬9,989元、6,138元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1日17時30分至17時33分、同日17時53分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7,000元(計10萬6,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24658、32618號 NGUYEN THANH V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00 董佳銘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經由網際網路與被害人董佳銘聯繫,佯欲經由統一超商賣貨便服務與被害人董佳銘購買商品,復又誆稱無法下單等語,指示被害人董佳銘向相關客服人員完成認證程序,致被害人董佳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1日19時32分 4萬9,985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1日19時42分至19時45分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計1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4658號 NGUYEN THANH V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00 許秝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向被害人許秝豪誆稱無法在被害人許秝豪之網路賣場下單購物,須依指示操作完成認證始能進行交易等語,致被害人許秝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2日0時2分 9,985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2日0時12分 1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6439號 NGUYEN THANH V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徐紹軒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8日,經由旋轉拍賣網路平台與被害人徐紹軒聯繫,誆稱無法在被害人徐紹軒之網路賣場下單購物,須依指示操作完成認證始能進行交易等語,致被害人徐紹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8日13時43分、同日14時 4萬9,985元、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8日13時51分至13時52分 2萬元、2萬元、1萬元(計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4658、32618、34180號 NGUYEN THANH V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NGO QUANG TH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0 朱庭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7日,經由社群軟體FACEBOOK與被害人朱庭萱聯繫,誆稱無法在被害人朱庭萱之網路賣場下單購物,須依指示操作完成認證始能進行交易等語,致被害人朱庭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8日13時59分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8日14時6分至14時9分 2萬元、9,000元(計2萬9,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24658、34180號 NGUYEN THANH V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NGO QUANG TH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曾健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經由社群軟體INSTAGRAM與被害人曾健益聯繫,誆稱抽中活動獎品及獎金,惟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帳號鎖定問題等語,致被害人曾健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8日14時14分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8日14時29分至14時31分 2萬元、2萬元、1萬元(計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4658、32618、34180號 NGUYEN THANH V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NGO QUANG TH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0 陳宜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8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陳宜萱聯繫,佯為友人借款,致被害人陳宜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8日22時28分、同日22時34分 2萬元、1萬8,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8日22時35分至22時37分 2萬元、2萬元、1萬8,000元(計5萬8,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24658、34180號 NGUYEN THANH V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NGO QUANG TH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0 高敔涵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8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高敔涵聯繫,佯為男友指示匯款,致被害人高敔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8日23時17分 1萬6,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8日23時23分 1萬6,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24658、34180號 NGUYEN THANH V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NGO QUANG TH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鍾柏誼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8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鍾柏誼聯繫,佯為友人借款,致被害人鍾柏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8日23時3分、同日23時35分 5萬元、2萬6,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8日23時7分至23時9分、同日23時39分 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計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4658、32618、34180號 NGUYEN THANH V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NGO QUANG TH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0 吳侑軒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8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吳侑軒聯繫,佯為友人借款,致被害人吳侑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8日22時28分 2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8日22時35分至22時37分 2萬元、2萬元、1萬8,000元(計5萬8,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24658、34180號 NGUYEN THANH V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NGO QUANG TH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0 羅恬怡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經由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被害人羅恬怡聯繫,佯欲經由統一超商賣貨便服務向被害人羅恬怡購買交易演唱會門票,復又指示被害人羅恬怡須依指示操作以完成認證程序,致被害人羅恬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0日20時22分 7萬8,066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0日20時26分至20時29分 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8,000元(計7萬8,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6439號 NGUYEN THANH V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NGO QUANG TH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113年3月20日20時38分、同日20時42分、同日20時57分 4萬9,988元、4萬9,987元、4萬9,12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0日20時43分至21時2分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2萬元、2萬元、1萬元(計13萬9,000元) 00 呂言婕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7日,經由社群軟體INSTAGRAM與被害人呂言婕聯繫,誆稱抽獎活動中獎,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核實身分,始能領取獎金等語,致被害人呂言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0日21時24分 1萬4,015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0日21時27分 1萬4,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6439號 NGUYEN THANH V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NGO QUANG TH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黃妤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經由網際網路與被害人黃妤雯聯繫,佯欲經由統一超商賣貨便服務向被害人黃妤雯購買交易商品,復又指示被害人黃妤雯須依指示操作以完成認證程序,致被害人黃妤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1日18時43分、同日18時46分、同日18時48分 4萬9,983元、4萬9,981元、4萬9,126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1日18時46分至18時52分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計14萬9,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32618、34180號 NGUYEN THANH V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NGO QUANG TH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00 羅盛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經由網際網路與被害人羅盛姣聯繫,佯欲經由統一超商賣貨便服務向被害人羅盛姣購買交易商品,復又指示被害人羅盛姣須依指示操作以完成認證程序,致被害人羅盛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1日18時5分 4萬4,12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1日18時21分至18時23分 2萬元、2萬元、4,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32618、34180號 NGUYEN THANH V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NGO QUANG TH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0 許時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經由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被害人許時俊聯繫,誆稱無法在被害人許時俊之網路賣場下單,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以解決認證問題等語,致被害人許時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1日19時7分 2萬6,12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1日19時9分至19時12分 1萬3,000元、2萬元、6,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34178、34963號 NGUYEN THANH V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NGO QUANG TH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0 高語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經由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被害人高語璠聯繫,誆稱無法在被害人高語璠之網路賣場下單,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以解決認證問題等語,致被害人高語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1日18時55分、同日19時5分 1萬6,991元、1萬3,012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1日18時56分至19時 2萬元、2萬元、2萬元、7,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34178、34963號 NGUYEN THANH V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NGO QUANG TH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3年3月21日19時9分至19時12分 1萬3,000元、2萬元、6,000元 00 林佩妘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經由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被害人林佩妘聯繫,誆稱無法在被害人林佩妘之網路賣場下單,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以解決認證問題等語,致被害人林佩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1日18時46分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1日18時56分至19時 2萬元、2萬元、2萬元、7,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34178、34963號 NGUYEN THANH V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NGO QUANG TH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0 林柏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經由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被害人林柏逸聯繫,誆稱無法在被害人林柏逸之網路賣場下單,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以解決認證問題等語,致被害人林柏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1日14時22分 4萬9,989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1日15時至15時2分 2萬元、2萬元、1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34179、35150號 NGUYEN THANH V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NGO QUANG TH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0 楊逸群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經由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被害人楊逸群聯繫,誆稱無法在被害人楊逸群之網路賣場下單,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以解決認證問題等語,致被害人楊逸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1日15時5分、同日15時7分 1萬9,985元、2萬9,989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1日15時12分至15時14分 2萬元、2萬元、9,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34179、35150號 NGUYEN THANH V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NGO QUANG TH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吳京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經由網際網路與被害人吳京城聯繫,佯欲經由統一超商賣貨便服務向被害人吳京城購買交易商品,復又指示被害人吳京城須依指示操作以完成認證程序,致被害人吳京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2日17時28分、同日17時32分 2萬9,989元、2萬2,12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2日17時31分至17時35分 2萬元、1萬元、2萬元、2,000元(計5萬2,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32618、34180號 NGUYEN THANH V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NGO QUANG TH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0 許美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經由網際網路與被害人許美莉聯繫,佯欲經由蝦皮拍賣網路平台向被害人許美莉購買交易商品,復又指示被害人許美莉須依指示操作以完成認證程序,致被害人許美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2日15時42分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2日15時48分至15時49分 2萬元、2萬元、1萬元(計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32618、34180號 NGUYEN THANH V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NGO QUANG TH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0 鄭斐澤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經由網際網路與被害人鄭斐澤聯繫,佯欲經由統一超商賣貨便服務向被害人鄭斐澤購買交易商品,復又指示被害人鄭斐澤須依指示操作以完成認證程序,致被害人鄭斐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2日16時3分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2日16時6分至16時8分 2萬元、2萬元、9,000元(計4萬9,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32618、34180號 NGUYEN THANH V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NGO QUANG TH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0 現金新臺幣150,000元 被告阮青王遭警方查獲時身上扣得現金,其中25,000元為被告阮青王之報酬,其中125,000元為被告阮青王尚未上繳予上手之詐欺款項。 0 金融卡(含現金卡)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被告阮青王遭警方查獲時身上扣得之物。 0 金融卡(含現金卡) (中華郵政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 1張 0 金融卡(含現金卡) (中華郵政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0 金融卡(含現金卡) (中華郵政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0 金融卡(含現金卡) (中華郵政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0 金融卡(含現金卡) (第一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 1張 0 IPHON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0 存提款單 18張 00 OPPO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吳光上遭警方查獲時身上扣得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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