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YDM-113-金訴-1097-202411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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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UN SAY CUONG (中文姓名:官世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250號),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CUN SAY CUONG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所載「、期 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之文字(詳後述),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CUN SAY CUONG於本院審理期日之自白外(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9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現行之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已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而舊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二)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2、至起訴書雖認被告上開犯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規定(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規定,修法後條次變更至同法第22條並酌為文字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逕適用裁判時法律),而期約對價而犯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其幫助一般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等語。然揆諸該條立法理由之記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文字,可見該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上開犯行既已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自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罪之必要,起訴書此部分所載,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 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不僅助長詐騙風氣,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贓款流向之難度,所為殊不可取。兼衡本案被害人數、受騙金額高低之犯罪所生實害,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與部分告訴人即李柏毅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如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97頁)。另參以被告無前科素行,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7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5,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9頁)。則依上開說明,為澈底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越南籍人士,犯本案上開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有鑑於被告所為上開幫助洗錢之犯行,已嚴重擾亂本國金融秩序,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本國,將對我國之金融秩序造成隱憂,經衡諸比例原則,本院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本國,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王俊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50號 被 告 CUN SAY CUONG(中文姓名:官世強) (越南籍) 男 23歲(民國89【西元2000】 年0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UN SAY CUONG(中文姓名:官世強,以下稱之)可預見提供 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掩飾或隱匿該他人或其轉手者重大犯罪之所得財物,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前之不詳時間,在新北市淡水區某工地,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謀求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出租帳戶對價。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誆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臺灣企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迂迴層轉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豊恩杰、李柏毅、胡超群、谷納‧夫棟、顏嘉君、溫惠 婷、陳宜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官世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⑴上開臺灣企銀帳戶由被告申辦之事實。 ⑵被告將臺灣企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等金融資料,於上揭時地,提供不詳年籍姓名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⑶被告因無生活費,遂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提供前揭臺灣企銀帳戶可得對方提供5,000元借款,嗣並取得該5,000元借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豊恩杰、李柏毅、胡超群、谷納‧夫棟、顏嘉君、溫惠婷、陳宜平、被害人陳明合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豊恩杰、李柏毅、胡超群、谷納‧夫棟、顏嘉君、溫惠婷、陳宜平、被害人陳明合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告所申設之臺灣企銀帳戶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證明該帳戶有豊恩杰、李柏毅、胡超群、谷納‧夫棟、顏嘉君、溫惠婷、陳宜平、被害人陳明合等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帳等事實。 4 告訴人豊恩杰提供之轉帳成功交易明細1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豊恩杰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事實。 5 被害人陳明合提供之轉帳帳戶存摺影本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被害人陳明合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李柏毅提供之轉帳成功交易明細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李柏毅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胡超群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之截圖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胡超群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谷納‧夫棟提供之轉帳成功交易明細影本1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谷納‧夫棟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顏嘉君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之截圖影本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顏嘉君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温惠婷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影本1紙、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之截圖影本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温惠婷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陳宜平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之截圖影本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陳宜平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又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5,000元一節,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此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地點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豊恩杰 (提告) 112年10月20日某時許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虛擬貨幣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其指示匯出右列款項 112年11月6日18時42分許 1萬元 2 陳明合 (未提告) 112年10、11月間某時許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黃金石油期貨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其指示匯出右列款項 112年11月7日14時37分許 1萬元 3 李柏毅 (提告) 112年10月29日17時許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理財代操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其指示匯出右列款項 112年11月6日18時46分許 1萬元 4 胡超群 (提告) 112年10月27日某時許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加密貨幣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其指示匯出右列款項 112年11月7日15時14分許 1萬元 5 谷納‧夫棟 (提告) 112年10月中旬某時許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加密貨幣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其指示匯出右列款項 112年11月6日18時30分許 1萬元 6 顏嘉君 (提告) 112年11月上旬某時許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虛擬貨幣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其指示匯出右列款項 112年11月7日17時37分許 1萬元 7 温惠婷 (提告) 112年11月7日15時14分許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其指示匯出右列款項 112年11月7日15時14分許 1萬元 8 陳宜平 (提告) 112年11月7日14時55分許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代操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其指示匯出右列款項 112年11月7日14時55分許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