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YDM-113-金訴-1100-2024111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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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尚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8219號、112年度偵字第41142號、112年度偵字第5584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尚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謝尚蔚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使他人因此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面交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收取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給付之新臺幣(下同)1仟元報酬。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郵政帳戶、連線帳戶等相關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對該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該表所示之帳戶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領一空,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嗣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建偉、林采緹、尤柏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黃治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謝尚蔚於審理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卷111頁),且公訴人、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尚蔚於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莊建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8219號卷〈下稱偵38219卷〉31-32頁;本院審金訴卷123-126頁)、證人即告訴人林采緹於警詢之證述(偵38219卷35-39頁)、 證人即告訴人尤柏云於警詢之證述,(偵38219卷45-47頁)、證人即告訴人黃治眉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41142號卷〈下稱偵41142卷〉23-27頁)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8日函暨附件郵政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8219卷65、67-76頁)、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6日函暨附件連線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8219卷77、79-81頁)、郵政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1142卷33-45頁)、告訴人莊建偉提供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匯款畫面截圖(偵38219卷95頁)、告訴人林采緹提供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匯款畫面截圖(偵38219卷97-105頁)、告訴人尤柏云提供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匯款畫面截圖(偵38219卷107-116頁)、告訴人黃治眉提供匯款紀錄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偵41142卷47-57頁)等證據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四)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偵39219卷172頁;112年度偵字第55848號卷〈下稱55848卷〉210頁;本院審金訴卷125頁、本院金訴卷110、126頁),符合前揭行為時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且符合前揭歷次修法後所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並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之情形,有本院審理筆錄、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附卷可稽(本院金訴卷111、131頁),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裁判時法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減刑結果,處斷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郵政帳戶、連線帳戶前揭資料之行為,幫助侵 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一)被告僅係提供郵政帳戶、連線帳戶前揭資料幫助洗錢,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等節,業經論述如前,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依法遞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郵政帳戶、連線帳 戶前揭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及洗錢犯罪之風氣,造成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並考量被告曾有詐欺之前科素行,始終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莊建偉達成調解,並獲得其原諒(本院金訴卷105-106頁),而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等之損害,兼衡本案被害金額、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已自動繳交本案全部犯罪所得財物(本院金訴卷111、1 31頁),業經認定如前,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尚蔚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之行動店 號門號交付不熟識之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用於註冊或驗證電子支付帳戶,並用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4月12日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某遠傳電信門市門口,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因此取得該人所支付之200元報酬。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本案門號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向不知情之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經營之網路購物平臺「蝦皮拍賣」申辦帳號「wpxrwhqb4y」(下稱本案蝦皮帳號),並以本案門號作為本案蝦皮帳號在「蝦皮拍賣」驗證之行動電話門號,再以本案蝦皮帳號進行虛偽之網路交易使系統產生收付該交易款項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合稱本案虛擬帳號),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對該表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該表所示帳戶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領一空,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之供述 、告訴人陳麗雲於警詢證述、告訴人陳麗雲提供之中華郵政帳戶存簿影本、台灣銀行帳戶存簿影本、ATM匯款交易明細表(偵55848卷117-120頁)、本案蝦皮帳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5484卷23-27頁)、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申辦資料(偵55848卷37頁)等件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以200元之對價,將本案門號之SIM卡交 付不詳之人,惟堅詞否認上開行為,有對告訴人陳麗雲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辯稱:我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給他人後,對方僅能以該門號收取簡訊,從事購買物品,並無法銷售物品,如要銷售物品尚應在蝦皮交易網站提供雙證件及實體銀行帳戶等,才能產生虛擬帳號,且需以我的姓名進行實名認證,但本案蝦皮帳號相關資料,並無我的姓名,自不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曾以200元之對價,將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付給不詳之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蝦皮帳號進行虛偽之網路交易使系統產生收付該交易款項之本案虛擬帳號,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對該表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該表所示帳戶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陳麗雲於警詢證述(偵55848卷19-22頁)、告訴人陳麗雲提供之中華郵政帳戶存簿影本、台灣銀行帳戶存簿影本、ATM匯款交易明細表(偵55848卷117-120頁)、本案蝦皮帳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5848卷23-27頁)、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申辦資料(偵55848卷37頁)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依公訴意旨所提出前揭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陳麗雲因詐欺 集團施以如附表二所述之詐術後,有如該表所示將款項匯入本案蝦皮帳戶所產生之本案虛擬帳號,而受有前揭詐欺、洗錢結果。惟對於本案蝦皮帳號究竟係如何產生,是否係以被告所有之本案門號所驗證,又本案虛擬帳戶是如何申辦,是否係由本案蝦皮帳號所產生等情,均無法僅依上開證據資料為認定,自無從認定此部分事實之結果,係由被告前揭提供本案門號行為所造成。 三、又本案虛擬帳號係由消費者於蝦皮購物平台結帳時,於付款 方式頁面選擇以「銀行轉帳」付款後,由系統隨即生成供消費者付款所使用,而本案虛擬帳號則是本案蝦皮帳號進行交易所產生,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8月13日4函暨附件虛擬帳戶資訊、申設資料(KYC)個人戶等件在卷可參(本院金訴卷57-63頁)。而審酌上開函文所附本案蝦皮帳號之相關資料,除手機門號為本案門號、帳號註冊時間為「0000-00-00 00:52:12」外,其餘商店名稱、商店ID、姓名等相關資料均付之闕如,自難僅以上開手機門號為本案門號,即遽以認本案蝦皮帳號確係以被告所有本案門號進行驗證。則本案蝦皮帳號是否係以本案門號作為驗證之行動電話門號乙節,即非無疑,自無從僅以上開證據認定被告就此部分確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陸、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此部分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心證程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一(時間:民國;貨幣單位:新臺幣) 連線帳戶(000000000000,戶名:謝尚蔚)。 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戶名:謝尚蔚)。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入款帳號 1 莊建偉 於112年1月21日晚間7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HO Tine Hsuan」之男子,佯稱需借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21日晚間7時33分許 5萬元 連線帳戶 2 林采緹 於112年1月24日晚間7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HO Tine Hsuan」之男子,佯稱可以代訂機票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24日晚間7時31分 22,500元 郵政帳戶 3 尤柏云 於112年1月23日某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HO Tine Hsuan」之男子,佯稱有華航里程酬賓兌換機票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26日凌晨1時33分 19,800元 郵政帳戶 4 黃治眉 於不詳時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HO Tine Hsuan」之男子,佯稱可代訂機票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23日中午12時7分 2,000元 郵政帳戶 附表二(時間:民國;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入款帳號 1 陳麗雲 於111年5月6日晚間8時許,不詳詐欺成員佯為博客來網路書店客服人員,稱:系統遭入侵重複扣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7日下午4時41分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 111年5月17日下午4時43分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