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YDM-113-金訴-1115-2024101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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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世鴻 指定辯護人 余西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3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服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5以下行應補充更正為 :「對如乙○○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欲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現金予丙○○,嗣經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且就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64頁、第11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移列,並將犯洗錢罪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之最高度,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係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是本案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⒊本案被告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且所涉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 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詐欺取財 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㈢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多德森先生」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以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未遂減輕 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洗錢減刑 ⑴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嗣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2次修正,除將原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外,並均限縮自白減刑事由之適用範圍。就該刑罰減輕事由規定之歷次修正以觀,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涉及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僅以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 ⑵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本案犯行,而被告雖於偵查中曾 稱每次獲利是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萬元,然本案止於未遂,且依卷內事證所示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是被告既已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自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重之觀念而犯本案,破壞 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自始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參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所處之分工地位,以及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領有低收入戶及身障補助、需洗腎、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23頁、本院金訴卷第75頁至第77頁、第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而用與共犯聯絡之犯罪工具,此經被告自陳於卷(見本院金訴卷第114頁),自應依上開說明,予以宣告沒收。至本案未有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收受報酬,已如上述,自不能認定被告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而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三星手機一支 (含SIM卡一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