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YDM-113-金訴-1117-2024122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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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恩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4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恩竹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恩竹本可預見余紀緯(另由員警偵辦 中)、徐仲暐(其涉犯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32號提起公訴)所從事之提領款項業務為詐欺不法所得,將便於詐欺集團利用從事收受或隱匿不法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3「指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鳳凰」、「兔爺」於「共體時艱」群組中為指示,復由余紀緯指示林恩竹於如附表編號1至3「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編號1至3「提領地點」欄所示之銀行,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提領金額」欄所示之詐欺所得款項,復將提領款項交付余紀緯,由余紀緯將前開款項轉交與徐仲暐,以此方式幫助徐仲暐所屬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恩竹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徐仲暐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共體時堅」之群組對話紀錄擷圖照片24張、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6月13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76834號函暨函覆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11年9月1日至112年3月30日)1份、112年度偵字第3632號起訴書1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持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於如附表編號1至3「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且於提領後將款項全部交與余紀緯、徐仲暐,並可因此獲有提領金額1%之報酬,惟否認有何一般洗錢犯行,辯稱:這個工作是余紀緯介紹給我,我們從小一起長大,當時他告訴我是在做合法的網路博弈遊戲,說客戶資金很大且有些帳戶有上限,所以要向我借帳戶,後來他們說因為帳戶內之款項需要本人才可以領取,就要求我去幫他們領錢,並表示領取的款項都是博弈遊戲的資金,只要領完馬上就有報酬,我當時沒有懷疑有問題,因為很缺錢所以答應他們,也不知道他們做的是犯罪,是到後來才發現他們騙我等語。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6至10頁、第82至85 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07頁、第187頁),並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共體時堅」之群組對話紀錄擷圖照片63張(見偵字卷第37至52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6月13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76834號函暨函覆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11年9月1日至112年3月30日)、存戶個人資料、約定帳號申請書、個人戶開戶申請書等件各1份(見偵字卷第109至129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8月19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96141號函暨函附之新臺幣取款憑條、大額現金交易申報作業各2紙(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7至40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9月18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09915號函暨函附之新臺幣取款憑條、大額現金交易申報作業各1紙(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5至128頁)存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依修正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條、第4條規定(其中第4條未修正),可見僅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屬該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是倘欲認定被告本案所為是否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即需先確認被告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是否屬洗錢防制法所謂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是否為因犯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稱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㈢經查,本案被告雖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3「提領時間」、「提 領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分別提領相應之金額等情,惟如附表編號1至3「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來源為何,是否係任何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款項,或係余紀緯、徐仲暐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均有未明,卷內既無任何被害人遭施以詐術之對話紀錄,亦無任何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或有因上情製作警詢筆錄、報案紀錄欲究責之意,更無任何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證明,自難逕認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即係不詳被害人遭他人施以詐術而層層轉匯,或係他人因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所得,難認依卷內證據可認被告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屬因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或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或同法第268條等「特定犯罪」而生之「特定犯罪所得」,自難僅憑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3「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相應之款項,即遽以一般洗錢罪相繩。 ㈣再者,觀諸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共體時堅」之群組對話 紀錄擷圖照片63張(見偵字卷第37至52頁),其中成員有3位,分別為暱稱「兔爺」、「Venus2.0」、「將來」之人,暱稱「將來」之人並在群組中受暱稱「兔爺」、「Venus2.0」之人指示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提領行為,且徐仲暐業於偵訊時坦認暱稱「將來」之人即為其本人(見偵字卷第142頁),是被告辯稱其未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共體時堅」之群組,係受余紀緯、徐仲暐之指示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提領行為等語尚非無稽,則被告是否明知或可得預見其所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屬何「特定犯罪所得」,亦非無疑。況前開群組內雖有反覆討論「車主」、「下放」、「出水」等關於人頭帳戶、提領之事宜,且群組內有傳送諸多「車主」之帳戶資料,是顯有可疑之處,然公訴意旨亦未提出前開群組內所提及之「車主」與本案帳戶間有何往來之交易紀錄,或該些「車主」是否有涉及任何詐欺或賭博案件之情形,尚難僅憑前開群組對話紀錄即認定轉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屬洗錢防制法所謂之詐欺犯罪所得或其他「特定犯罪所得」。 五、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時,亦另有於密接時間內 交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余紀緯、徐仲暐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而用以遂行詐欺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370號提起公訴,是可認被告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亦應係犯罪所得等語。然查,該案起訴書雖認被告涉及對被害人王正德、陳志豪、吳浩維、戴明勳、宋政慶、周文志、陳建仁、江瑞蓮、許國欽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惟上揭被害人匯入之金融帳戶均為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而非本案帳戶,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罪數,係依被害人之人數計算,故認定被告有構成公訴意旨所指本案一般洗錢等罪嫌之犯罪事實自應依據積極證據,不能單憑被告有於另案涉與共犯余紀緯、徐仲暐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遭提起公訴,即據以推測或擬制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3「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提領行為即成立犯罪。準此,自無從僅因被告曾將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交與余紀緯、徐仲暐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及徐仲暐所參與之群組內有大量討論人頭帳戶、轉匯、提領之事,即在毫無任何被害人具體指述其遭詐騙而匯款之情形下,認定本案帳戶屬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是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本院礙難僅憑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3「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來源不明、自外觀看來似屬詐欺所得之款項,即推論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確為詐欺之犯罪所得,而逕認屬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稱之「特定犯罪所得」。 六、此外,被告曾於111年11月15日17時15分前之某時許,將其 身分證、健保卡及本案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與余紀緯,復由余紀緯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以被告提供前揭個人資訊及帳戶資料,註冊一卡通MONEY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悠遊付Easy Wallet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有告訴人紀旻慧、許語喬、溫苡婷分別匯款至前揭電支帳戶內(非匯入本案帳戶內),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基金簡字第39號判決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余紀緯等人之行為,亦經另案判決確定,本院自難就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與余紀緯、徐仲暐等人之行為再為追訴處罰,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一般洗錢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指示時間 (民國)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11月17日 14時10分許 111年11月17日 15時26分許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玉山銀行桃園分行 1,700,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17,000,0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2 111年11月18日 10時23分許 111年11月18日 15時29分許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玉山銀行營業部 1,200,000元 3 111年11月22日 10時4分許 111年11月22日 14時36分許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玉山銀行桃園分行 68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