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YDM-113-金訴-1121-2024101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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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金源 選任辯護人 申惟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5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金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金源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依照不明之他人指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通常將會被利用為財產犯罪使用,且該金融機構帳戶可能作為提領、轉匯款項之犯罪取款工具,亦可預見受他人指示提領帳戶內不明來源之款項並收取報酬之情形,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犯罪所得,且欲掩人耳目而施用人頭帳戶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使得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6日前之某日,將其申設臺灣中小企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若瑜」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擔任車手,將上開金融帳戶內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被告即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若瑜」、「雯雯」等施行詐欺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雯雯」,向告訴人蔡彥彬謊稱:可以透過投資「Shop購物網」獲利云云,使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6日上午10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被告上開金融帳戶,再由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0分許,轉匯2萬5,000元(包含蔡彥彬匯入之款項)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高金源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供述、告訴人蔡彥彬於警詢之證述、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高金源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 是在網路上認識「若瑜」的網友,「若瑜」有傳送一個可以投資的購物平台,我在這個投資平台儲值後可以進行網拍,我前前後後儲值了百餘萬元,我是因為相信「若瑜」之人,誤以為「若瑜」所述向朋友借款之事為真才幫「若瑜」匯款,我自己也被騙了百餘萬元,我沒有詐欺及洗錢的意思等語。經查: ⒈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而告訴人蔡彥彬遭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後,於112年8月26日上午10時8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被告復依「若瑜」之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0分許,轉匯2萬5,000元(包含蔡彥彬匯入之款項)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1-15頁、第109-111頁;本院金訴卷第38-40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互核相符(見偵卷第35-36頁),復有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3頁)、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5-69頁)、被告與「若瑜」間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71-95頁、第121-296頁;本院審訴卷第59-70頁)及本案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7-34頁)等存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可堪採信。 ⒉現今詐騙集團不斷更新、變化詐欺手法,以各種名目騙取帳 戶用以存取向他人詐騙取得之現金,作為逃避司法追緝之手段,雖經政府、金融機構極力宣導,媒體亦經常大幅報導,然民眾遭詐騙之情事仍一再發生,其中不乏智識程度甚高或生活經驗甚豐之人仍不敵詐騙集團之話術而受騙,更不乏面對廣經宣導之詐騙手法猶未能及時察覺有異者,足見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原本即因人而異,顯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識破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是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某種原因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帳戶資料者,亦非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詐欺之意思而為之。基此,被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不詳、暱稱「若瑜」之人,並依其指示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匯之客觀行為,然揆諸前揭說明,此非必然出於與「若瑜」或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犯詐欺或洗錢罪之犯意所為,實亦不排除有被告因個人原因而掉入詐騙集團話術之陷阱,因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依指示轉匯之可能性存在,非可僅因被告有此客觀行為即遽認被告對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將遭詐騙集團用以存放詐騙所得款項一情已有預見,而遽論以詐欺及洗錢之罪名,先予敘明。 ⒊被告於112年7月7日開始與「若瑜」之人透過通訊軟體聊天, 而依其等聊天之內容以觀,初始被告與「若瑜」之人互相探詢彼此間之興趣、家庭狀況,而被告亦據實告以婚姻、生活等狀況,其後被告與「若瑜」之間亦互道早安、晚安等問候語,甚至被告與「若瑜」之人亦有親暱之「老公」、「老婆」、「寶貝」等暱稱互稱對方,並互為表達思念之情,是依其等間之互動語氣,且依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其等對話期間長達2個月,被告與「若瑜」之人實與一般情侶、夫妻之互動方式無異,顯見被告已視「若瑜」之人為至親無訛,足認被告乃因長達2個月聊天而信賴「若瑜」之人。被告既因信賴「若瑜」之人,其因聽信「若瑜」之人感情誘惑,產生共築未來之想像,而依「若瑜」之人介紹,透過網際網路連結「瑜源女裝小舖」拍賣網站,並加入會員後先行在網站上儲值,即得參與該網路商店拍賣商品,此觀其等之對話內容略以:「若瑜:等你什麼時候有空在教你入帳商舖啊…因為我們有訂單就要聯絡客服儲值發貨啊…客戶下單之後我們就要像廠家訂購付款 廠家就會幫我們打包發貨給客戶」等語(見偵卷第129-130頁),而被告不疑有他,除加入會員外,並與該網站之客服人員聯繫儲值之細節,此有被告與自稱「客服」之人之對話紀錄:「客服:您好目前已排到您辦理…您好預約儲值已排到您辦理…」(見偵卷第297頁)在卷可佐,而被告亦因而陸續匯款至客服指定之金融帳戶等節,亦據其提出受騙附表、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等存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卷第56-81頁),甚且被告依指示匯款至蔡依璇、卓財龍、陳憶蘭等人之人頭帳戶儲值後亦血本無歸,而該等人頭帳戶之所有人亦均遭檢察官以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有各該聲請簡易判處刑書等存卷可佐(見本院審金訴卷第85-100頁),是倘若其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焉有依「若瑜」及「客服」等人之指示匯款投資後而血本無歸之理者,顯見被告對「若瑜」之人已深信不疑。而被告既係信賴「若瑜」之人,則「若瑜」之人以向友人借款需要匯款帳戶為由,除央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外,並指示將匯入之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等情,有被告與「若瑜」間之對話紀錄略以:「若瑜:我在閏蜜那借了25000匯到老公那裡…被告:要儲值貨款嗎」、「若瑜:你幫儲值好了啊…被告:好了」等文字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69-270頁),足見被告因情感信任對「若瑜」之人言聽計從,已失去一般人判斷真假虛實之能力,故被告辯稱因受「若瑜」之人感情詐欺,而誤以為係為「若瑜」之人處理借款之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依指示將告訴人蔡彥彬所匯之款項匯至指定帳戶等節,即非無據。是被告客觀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有轉匯款之行為,但其係遭感情詐欺始提供予「若瑜」之人,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憑之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詐欺及洗錢等犯行,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張羽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