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YDM-113-金訴-1123-202411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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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松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8日下午2時38分許,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之帳戶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吳經理」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進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乙○○中國信託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領一空,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JOCOY JO JUANA MARIE POLICHER、甲○○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39頁)。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均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 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 提供給吳經理我所申辦的華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我提供的原因是因為我之前投資,吳經理說要退款給我,於是我將我中國信託銀行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對方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36-37頁)。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將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吳經理」使用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36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7日函附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125-14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另某身分不詳之人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各被害人施用詐 術,致各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一節,此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證。足證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某身分不詳之人施用詐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因而受有財產損害。某身分不詳之人,則是利用被告交付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於被害人匯款後,將款項轉出而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㈢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專屬性及私密性,供帳戶所有人作為理財 、儲蓄、匯款或其他金融交易之使用。若任何人取得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密碼,即可順利利用該帳戶進行存款及匯款,此為一般社會生活常識,任何有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均能知悉。且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多係利用電話、網路或冒用公務員之名義誘騙被害人轉帳匯款後,再利用金融帳戶匯出或領取不法所得,此已多次見諸新聞媒體報導,並由政府及金融機構安全宣導多年。被告於行為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自承其知悉不可任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等情(見本院金訴卷第37頁)。況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提供其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他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85-186頁),足見被告已預見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該帳戶即可能遭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用以匯出犯罪所得。被告雖無意積極促使此結果發生,然其仍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應認其主觀上已容任上開不法結果發生而具有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供其與暱稱「吳經理」之對話記錄 為據(見本院金訴卷第43-85頁)。然查,暱稱「吳經理」指示被告於臨櫃辦理約定帳戶時,向銀行承辦人員為不實之說明,此有被告提供其與暱稱「吳經理」之對話記錄存卷可按(見本院金訴卷第76頁),佐以被告前案為檢警偵辦提供帳戶資料之經驗,被告實可預見帳戶可能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用途,卻未為任何措施可確保不至於淪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即輕率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應認其主觀上已容任上開不法結果發生而具有不確定故意,故而被告所辯自不足採憑。 三、綜上所述,被告可預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可能用於詐欺取財 及提領犯罪所得之不法用途,仍任意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而有容任不法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另本案實施詐欺犯罪之人,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就參與犯罪者,亦無事證顯示有兒童或少年,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應認參與犯罪者均為成年人,且詐欺正犯人數未達3人以上。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前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等規定,以及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修正前減輕之量刑框架為1月以上至5年,修正後規定之量刑框架為3月以上至5年。 ⒉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綜其全部之結果,參以被告於本案並未自白犯罪,而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經整體比較後,二者之最高度刑均為5年,然最低刑度分別為 1月、3月,故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罪。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密碼告知他人,容認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惟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密碼,並非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僅有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及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被告於本案為幫助犯,依其犯罪之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科刑: 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使他人得以利用 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非但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參與之情節、犯後態度、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被告將中國信託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無事證顯示已實際獲取 報酬,即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另被告交付帳戶後,對匯入帳戶之資金已失去實際處分權,被害人受騙而匯入之款項即非被告所有,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 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李昭慶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匯出款項之帳戶 款項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丙○○ (未提告)。 丙○○於112年8月11日某時,在LINE認識一名暱稱「陳璐歡」之詐騙集團成員,該員向丙○○詐稱:加入外匯平台,玩美金對日圓外匯漲跌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2日12時35分許。 10萬元。 臨櫃現金匯款 000-000000000000(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1.本案中國信託交易明細(偵卷第37頁)。 2.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57-60頁)。 3.丙○○提供之雲林縣斗南鎮農會匯款回條影本(見偵卷第74頁)。 2 JOCOY JO JUANA MARIE POLICHER(提告)。 JOCOY JO JUANA MARIE POLICHER於112年7月22日某時,在LINE認識一名暱稱「高啟峰」之詐騙集團成員,該員向JOCOY JO JUANA MARIE POLICHER詐稱:工作有問題、需借錢云云,致JOCOY JO JUANA MARIE POLICHER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日下午2時1分許。 3萬元。 ATM現金存款。 1.本案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頁)。 2.JOCOY JO JUANA MARIE POLICHER(阿娜)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77-78頁)。 3.JOCOY JO JUANA MARIE阿娜提供之ATM存款明細(見偵卷第83頁)。 4.JOCOY JO JUANA MARIE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85-89頁)。 3 甲○○ (提告) 甲○○於112年8月3日前某時,在LINE認識一名暱稱「淨空大師」之詐騙集團成員,該員向甲○○詐稱:幫忙作法求財故須匯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5日上午11時1分許。 24萬元。 CDM存款。 1.本案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7頁)。 2.甲○○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99-102頁)。 3.甲○○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見偵卷第123頁)。 4.甲○○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27-131頁)。 4 陳彥伸 (未提告)。 陳彥伸於112年6月10日11時51分許,在LINE認識一名暱稱「婷婷」之詐騙集團成員,該員向陳彥伸詐稱:用訂單賺價差可賺取獲利云云,致陳彥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0日晚間8時12分許。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永豐銀行)。 1.本案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7頁)。 2.陳彥伸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137-141頁)。 3.陳彥伸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及轉帳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53頁)。 4.陳彥伸提供之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詐欺集團投資平台截圖(見偵卷第155-175頁)。 112年8月21日15時19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