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YDM-113-金訴-1129-2024111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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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淑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460號、第17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淑真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故依刑事訴訟法 第310條之1第2項規定,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供述。 ㈡證人吳加聖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 人劉秀珠、陳冠頤、廖明裕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告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吳加聖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劉秀珠陽信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匯款收執聯、通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頁面截圖、通訊軟體頁面截圖。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被告辯詞)不採納之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辯稱:我沒有將吳加聖的國泰 帳戶交給別人,該帳戶在吳加聖交給我後都是我保管使用,我在民國111年5月27日時把實體的提款卡、存摺剪掉,剪掉時我有傳簡訊跟吳加聖講,但我沒有去銀行停用該帳戶,我沒有把密碼註記在任何地方,密碼是什麼我忘記了;我有將我自己的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給別人,我是要辦貸款,對方要確認我的銀行有無欠錢,怕轉進來會被扣走等語。 ㈡國泰帳戶部分 ⒈被告雖主張其將上開國泰帳戶實體之提款卡、存摺剪掉, 並提出簡訊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9頁)。然該簡訊翻拍照片僅顯示被告曾傳送訊息予名為「吳加聖」之人告知「你的銀行的卡片跟本子已剪掉了」等語,其上並未記載傳送之日期為何,且無法以此推論被告確已自行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存摺銷毀。又依卷附上開國泰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227號卷【下稱新北檢偵卷】第8頁),告訴人劉秀珠於111年9月2日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15萬元匯入後該等款項旋遭人以提款卡領出、轉匯,堪認於告訴人劉秀珠遭詐騙之時間,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應仍存在。是此部分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⒉而金融帳戶提款卡設置密碼之目的,係為確保提款卡如因 失竊、遺失或其他原因脫離本人持有時,取得提款卡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將難以使用該提款卡。又現今提款卡密碼多位6位數字以上(共有100萬種數字組合),且一般提款機亦設有輸入錯誤密碼達一定次數即鎖卡不得再行提領之安全機制。如前所認定,告訴人劉秀珠將款項匯入上開國泰帳戶後,該等款項旋遭人透過提款卡領出、轉匯,實難想像該帳戶在被告未主動提供密碼之情形下,一有被害款項匯入,即立刻由他人破解密碼並加以提領、轉匯。此外,詐欺集團既知悉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隱匿犯罪所得,當明瞭社會上一般人如提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在其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達成犯罪之目的。故詐欺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透過該帳戶從事犯罪行為。是若非上開國泰帳戶經詐欺集團確認安全無虞、可實際掌控,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提領或掛失,詐欺集團成員應難以大膽使用,而順利且密集提領、轉匯詐欺贓款。再佐以前所認定告訴人劉秀珠係於111年9月2日將款項匯入上開國泰帳戶一情,被告於111年9月2日前,在不詳地點將上開國泰帳戶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得以認定。 ⒊另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相關資料具專 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帳戶予他人轉匯款項者,亦必與該他人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實無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又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之帳戶並無特殊開戶限制,僅需備妥身分資料即可開立,幾乎不需支出其他成本,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應無使用他人帳戶之需求,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否則並無向他人蒐集、借用帳戶資料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向他人蒐集、借用帳戶資料之情形,依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應已心生合理懷疑其目的係將所取得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轉匯詐欺取財等犯罪不法所得之人頭帳戶,藉此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6頁),其曾於2、3種餐飲業任職,應具備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理應對將上述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帳戶足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乙節有所預見。被告卻仍將上述帳戶資料交付而容任他人使用,對他人持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一事自不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於交付上開國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即具幫助他人洗錢、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郵局帳戶部分 如前所述,被告對於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該帳戶 足供他人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一情應有所預見。而一般民眾辦理貸款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為確保貸款人日後正常繳息還款,金融機構必然仔細徵信,確認貸款人過往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且金融機構對於是否放款仍保有評估之權利。通常金融機構所考量者為貸款人之信用及償債能力,大多僅要求貸款人提出在職、薪資轉帳證明等財力證明資料,若係以帳戶資料作為相關證明,亦係提供其存摺內頁影本或翻拍照片等即為已足,尚無要求貸款人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如前所認定,被告為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此節自無不知之理。另依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34號、第135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見新北檢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被告曾因提供人頭帳戶予他人之行為經檢察官於112年9月15日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該次行為固未經檢察官追訴,被告於同年11月17日將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他人時,仍應已由其遭偵辦之經驗明瞭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或涉及不法。再者,依卷內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頁面截圖所示(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57頁、第61頁),被告曾向其辦理貸款之對象質問「可是為什麼要寄卡片啊」、「為什麼要密碼啊」、「要密碼,我會怕啊,因為之前帳戶借朋友才剛解除」等語,亦可見被告已察覺此貸款方式存有非法疑慮。然被告仍為求辦理貸款而心存僥倖,率將上述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自可彰顯其縱上開郵局帳戶淪為洗錢、詐欺取財等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被告仍將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其於行為時存有幫助他人洗錢、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乙節,亦得以認定。 ㈣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規定移列為同法第19條,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主刑最高度刑較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之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自不能變更新舊法比較時應適用新法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上開國泰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分別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成員,供其等犯罪使用,被告之行為係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洗錢、詐欺取財等罪之幫助犯。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皆未達1億元,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就國泰帳戶 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就郵局帳戶部分則係以一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且同時觸犯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所涉上開各犯行均為幫助犯,業已說明如前,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皆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成員,助長 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且因其幫助洗錢行為致本案金流、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均更難以追查,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就所涉犯行表示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卷內無證據顯示各告訴人所受損失已獲填補等情節,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各告訴人財產損失之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並就各宣告刑及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依上開規定,本案就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處斷。 ㈡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各告訴人匯款至上開各該帳戶之款項,經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後,無證據顯示被告具事實上處分權限、得以支配其他因違法行為所得財物、財產上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並無事證可認被告確因上開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就此本院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帳戶資料均未扣案,則該等物品是否仍屬被告所有或可支配、是否尚存在皆有未明,而金融帳戶經列管為警示帳戶後,其帳戶資料應無另作非法用途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84條 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60號 113年度偵字第17919號 被 告 鍾淑真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淑真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重要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並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 具,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9月2日前,在不詳地點,將前夫吳加聖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於112年11月17日,於桃園市楊梅區 統一超商揚陳門市,將其所重新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上開不同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分別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 項轉入附表所示帳戶。嗣上開款項入帳後,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旋將該些款項提領、轉匯完畢,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 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劉秀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陳冠頤及廖明 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鍾淑真之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吳家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劉秀珠、陳冠頤及廖明裕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告訴人劉秀珠提出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告訴人陳冠 頤、廖明裕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及通話紀錄。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六)國泰世華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 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2次分別交付帳戶之 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報告意旨認 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另涉犯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嫌,惟認卷內證 據所示,查無洗錢防制條例第15條之2第3項各款情形,且報 告機關已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裁處告誡,有書面告 誡1紙在卷可認,自難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案號 1 劉秀珠 (已提告) 於111年9月2日上午10時30分前某時許,接獲假冒朋友之電話,向劉秀珠佯稱:須借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1年9月2日 上午10時44分許 2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度偵字 第17460號 111年9月2日 上午11時59分許 15萬元 2 陳冠頤 (已提告) 於112年11月19日下午4時39分許,接獲假冒健身工坊及銀行之電話,向陳冠頤佯稱:不小心多扣除教練費用,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11月19日 下午5時26分許 4萬8,123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 第17919號 112年11月19日 下午5時36分許 4萬8,123元 3 廖明裕 (已提告) 於112年11月19日下午4時57分許,接獲假冒健身工廠專員及客服、合作金庫客服之電話,向廖明裕佯稱:前次會員系統更新錯誤,會預扣2萬元款項,若要取消預扣之款項,須以網路匯款,並輸入密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11月19日 下午5時18分許 4萬7,048元 112年11月19日 下午5時27分許 2,34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