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YDM-113-金訴-1133-2025011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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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證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8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證華幫助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莊證華依其智識經驗得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遭他 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助使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仍在此已預見可能助使他人為上開犯罪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8日14時25分前之不詳時間,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設定陳躍文所申設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凱基帳戶,其涉犯詐欺罪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中)為其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再將本案兆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含網銀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陳柏宏」及「小新」,並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該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陳柏宏」、「小新」,則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16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吸引不特定人投資,嗣陳家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再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陳家昌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8日14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張世昌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其涉犯幫助罪嫌,由警方移送戶籍所在地方檢察署偵辦)後,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8)日14時25分許,將上開款項轉匯至本案兆豐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8)日14時30分許再轉匯至本案凱基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陳家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由警方於113年6月3日20時10分許拘提莊證華到案,並扣得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聯絡用之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家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被告莊證華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30、120頁),且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公訴意旨雖提出本案兆豐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資訊、通聯調 閱查詢單等為其論據,認被告係涉犯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且與「小新」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惟被告否認有何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操作本案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將告訴人陳家昌本案遭詐騙之款項200萬元轉匯至本案凱基帳戶等語。經查: 1.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迭自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否認有操作 本案兆豐帳戶網路銀行並於113年3月8日14時30分許轉匯上開款項,並辯稱:我於113年2月底即將手機SIM卡交給「小新」,「小新」取走本案兆豐帳戶時有和我說會操作我的網銀及金流,銀行會打電話來確認資料以驗證,因此「小新」還有另外和我索取我曾經就讀的學校及辦過的銀行帳戶等語(本院卷第31、32頁)。經查:觀諸本案兆豐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資訊(他卷一第255頁)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171頁),固可確認本案兆豐帳戶網路銀行於113年3月8日14時30分許,確有一筆「以被告名義」登入之紀錄(該筆紀錄之身份證字號為被告無誤,門號業者為台灣大哥大),且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信業者確為台灣大哥大,而為被告所申設等情,被告亦不否認該門號為其持用,惟依本院依職權函詢兆豐銀行關於本案轉匯交易,兆豐銀行函覆略以:客戶於113年3月8日之轉出交易係以綁定iphone 7手機操作線上行動銀行生物辨識方式登入(且並無申請雙重驗證機制)進行線上轉帳,由於客戶有申請該他行為約定轉帳帳號,故即可於轉帳額度內線上轉出等語(本院卷第141頁),可知本案於113年3月8日14時30分之交易所綁定之裝置為iphone 7,與本案所查扣之被告所持用手機(型號:iphone 14 Pro Max,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3頁】)已有不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並未持有iphone 7型號之手機(本院卷第154頁);參以本案並非臨櫃交易,而係透過手機此類行動裝置、以生物辨識方式登入網銀並於約定轉帳額度內轉帳,且被告亦供稱其交付本案兆豐帳戶資料與「小新」、「陳柏宏」等詐欺集團成員前,曾經親自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且交付帳戶資料同時亦將手機門號SIM卡交付「小新」,「小新」並向被告確認其銀行之個人資料以確保事後順利進行交易驗證,則本案實不能排除係被告依指示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持被告所提供本案兆豐帳戶資料、甚且持用被告所提供之手機門號SIM卡及其他個人資料,變更本案兆豐帳戶網路銀行之綁定裝置及基本資料、並設定生物辨識之特徵為不詳詐欺集團人員後,變更手機持用人之生物特徵,再冒用被告之名義登入被告所申設之帳戶網銀並操作、轉匯本案款項之可能性存在,被告上開所辯,尚非不能採信。從而,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確有如起訴書所載,有於113年3月8日自本案兆豐帳戶內轉匯款項之行為存在。卷內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有操作本案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將匯入本案兆豐帳戶之告訴人遭詐款項,轉匯至本案凱基帳戶,或確與「小新」、「陳柏宏」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存在。 3.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既難認定被告有於113年3月8日轉匯本案兆豐帳戶內之告訴人遭詐款項,自難認被告有參與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並率以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一般洗錢等罪名相繩。 4.至被告聲請傳喚「陳柏宏」到庭作證,惟該證人業經本院傳 喚、拘提到庭作證、然均未到庭,且本院認前揭事實已臻明確,應認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5.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至其前開辯解,均無足採,本案 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新增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考)。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8月2日立法生效,同條例 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均係不利被告且於被告行為時所未明文之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被告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有利於被告之規定,若被告符合該條要件,則有該規定之適用。 3.被告本案所為,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且其本案犯行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不論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本案犯罪所得為3萬元(詳後述),整體比較適用後,①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下。②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可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整體適用結果之最高度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成立共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罪名,容有誤會,而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所犯幫助犯加重詐欺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名部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此部分罪名係由較重罪名變更較輕罪名,對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尚不生妨礙。 (三)又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他人為加重詐欺及 一般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受騙而匯款並遭層轉至本案兆豐帳戶而隱匿詐欺贓款去向,而觸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加重詐欺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因被告並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又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洗錢犯行,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橫行,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且告訴人遭詐金額高達200萬元,被告亦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以彌補告訴人之損失,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家庭經濟情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揆諸前開規定,就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物,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敘明。 (二)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聯繫本案詐 欺集團上手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54頁),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三)被告因提供本案兆豐帳戶,獲有抵銷3、4萬元債務之利益,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0頁),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該抵銷之債務3萬元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因告訴人受騙而匯入本案兆豐帳戶之款項 ,雖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本院考量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加重詐欺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又被告交付之本案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密碼等資料, 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犯行另應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查,本案被告犯行僅止於提供本案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均如前述,是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不足認定被告有參與詐欺集團之行為存在,此部分罪嫌即有不足,惟公訴意旨認與前揭起訴經有罪認定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一、供述證據: 1.證人陳家昌 (1)113.3.18.警詢(他卷一第115-117頁) (2)113.9.9.準備(本院卷第47-55頁) (3)113.10.14.審理(本院卷第119-122頁) 二、非供述證據、書證: 1.陳家昌臺灣土地銀行、郵政匯款申請書、送款回單、合作契約書、佈局合作協議書、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LINE好友翻拍照片(偵卷第241-256頁) 2.陳家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19-222、227-239、259-261頁) 3.莊證華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相簿照片翻拍照片(偵卷第37-140頁) 4.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偵卷第177-212頁) 5.手機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本院卷第105-112頁) 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29-35頁) 7.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位置(他卷一第249-255頁) 8.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3年11月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51618號函暨銀行查覆表(本院卷第139-141頁) 9.陳躍文凱基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位置(偵卷第163-168頁,他卷一第293-298頁) 10.張世昌合作金庫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位置(他卷一第205-214頁) 11.車手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擷圖(他卷一第63-6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