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YDM-113-金訴-1135-2024101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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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泗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9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泗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罪名,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規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5頁)」外,餘均引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自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修正後將法定刑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而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即均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㈡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另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被告以列印方式偽造「羅賓胡德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之印文、簽名、工作證,為偽造「羅賓胡德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工作證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至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惟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係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從而,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甲○○於警詢中陳稱:我在FACEBOOK中加入一個股票社團,該社團中有一位自稱股票老師、名稱為「周承恩」與我聯繫,我就加入「周承恩」之LINE好友,並要我加入一個股票LINE群組,教我如何操作股票等語(見偵卷第71頁),可見被害人並非係於網際網路上遭到不特定、多數性公眾散佈之詐術詐騙,而係後續加入特定LINE好友後開始遭受詐術;況卷內復無其他卷證可證明被告知悉前端詐騙集團之實際詐術,是依罪疑利於被告之法理,不論第3款之加重。起訴書認被告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容有誤會,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減,仍屬實質上一罪,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㈣被告上開2次收款行為(113年5月27日、6月4日),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且於密接時間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行為。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㈥共犯:被告與陳○翔、「瓦干達」、「周承恩」、「詩雅」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㈦刑之加重減輕: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修正後之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於偵查、本院審理時皆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27-128頁、本院卷第145頁),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既以想像競合中之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處斷,則上開減輕其刑事由僅作為量刑依據,併此敘明。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為貪圖獲取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面交手之角色,再層轉上游,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值非難;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雖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但未賠償其分毫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犯罪之分工及情節、本案面交金額、告訴人之意見;另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工作證1個、手機1支),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手機是用來連絡「瓦干達」即詐騙集團上游用的、工作證是用來本案犯罪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故上開之物均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另偽造之113年5月27日、113年6月4日之「羅賓胡德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紙,已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於每次面交後可獲得金額之2%,113年5月27日取款時有獲得5,200元等語(見偵卷第290頁),係其犯罪所得,爰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經查,本案遭隱匿去向之詐欺所得均已轉交予其他車手,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9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被害人受騙款項,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內容 附註 1 工作證1張 偵卷第33頁 2 IPHONE 8智慧型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偵卷第33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76號   被   告 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5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曾威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5月25日加入由陳○翔(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瓦干達」,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另行簽分偵辦)、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承恩」、「詩雅」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另行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丙○○擔任取款之車手工作。嗣丙○○、陳○翔即「瓦干達」、「周承恩」、「詩雅」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以通訊軟體「周承恩」、「詩雅」身分,對公眾散布投資股票訊息,而向甲○○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先後轉帳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銀行帳戶後,復約定於113年5月27日上午11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26萬元,再由丙○○依陳○翔之指示,自行下載電子檔案後,列印偽造之「羅賓胡德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外務部 卓裕文」工作證,及蓋有「羅賓胡德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簽有「卓裕文」之收據1紙,再配戴上開工作證,佯裝為「羅賓胡德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人員卓裕文,前往上址向甲○○收取款項26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付予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羅賓胡德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卓裕文。嗣丙○○即依陳○翔之指示,將款項攜至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對面之停車場,放置在指定車輛之後輪,待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前來領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㈡嗣甲○○發覺受騙報警後,又因「詩雅」再度聯繫面交金錢,甲○○遂假意依照其指示,約定於113年6月4日上午11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茶專門市,交付20萬元,再由陳○翔指示丙○○偽造蓋有「羅賓胡德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簽有「卓裕文」之收據1紙,並配戴偽造之「羅賓胡德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外務部 卓裕文」工作證,佯裝為「羅賓胡德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人員卓裕文,於上開時、地,向甲○○收取款項20萬元,待甲○○交付20萬元餌鈔予丙○○之際,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偽造之工作證1張、IPHONE 8手機1支。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臨櫃匯款交易明細、「羅賓胡德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告知書、「羅賓胡德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被告與「瓦干達」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等物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 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以列印方式偽造「羅賓胡德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之印文、簽名、工作證,為偽造「羅賓胡德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工作證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陳○翔、「周承恩」、「詩雅」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所為,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較重之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沒收:扣案偽造之工作證1張、IPHONE 8手機1支,係被告所 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偽造之113年5月27日、113年6月4日之「羅賓胡德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紙,已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每次面交可獲得金額之2%,113年5月27日取款時有獲得5,200元等語,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然查被告係與陳○翔、「周承恩」、「詩雅」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假投資手法,共同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所為係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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