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YDM-113-金訴-1139-2024120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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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昀綺 選任辯護人 徐紹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 25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1276、31277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楊昀綺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楊昀綺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 通常經驗,應可預見依照不明之他人指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通常將會被利用為財產犯罪使用,且該金融機構帳戶可能作為提領、轉匯款項之犯罪取款工具,亦可預見受他人指示提領帳戶內不明來源之款項並收取報酬之情形,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犯罪所得,且欲掩人耳目而施用人頭帳戶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使得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3日前之某日,將其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銘峻」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擔任車手,將中信帳戶內被害人遭騙後匯入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錢包。楊昀綺即與「銘峻」等施行詐欺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被害人2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2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楊昀綺之中信帳戶,再由楊昀綺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自中信帳戶提領附表所示金額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匯至「銘峻」指定之錢包、或將款項轉匯後花用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及收受或使用他人的特定犯罪所得。因認楊昀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楊昀綺涉犯上揭罪嫌,係以:楊昀綺於警詢及偵 訊時供述、附表證據名稱欄之證據為依據。 肆、訊據楊昀綺固坦承有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予「銘峻」,並依「 銘峻」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匯至指定電子錢包等事實,然堅決否認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的,「銘峻」說要投資請我去買虛擬貨幣USDT存到他們的交易所裡面,並說只要投資1萬元台幣的USDT可以獲利3萬元,最快一天就可以拿到獲利,「銘峻」說我被風控了,需要繳保證金60萬才能動用錢包裡面的錢,我當時也跟「銘峻」說我不繳的話是否不能動用裡面的錢,「銘峻」說要繳違約金30萬元,後來「銘峻」說會幫我想辦法,我後來有籌了20幾萬元給「銘峻」,我去增貸及保單借款借了20幾萬元,與幣商面交,幣商就將虛擬貨幣匯入「銘峻」指定的錢包裡面等語。辯護人主張:楊昀綺審理時庭呈的相關金流資料可知其在被害人10月5日匯款進中信帳戶前,曾多次跟詐騙集團綽號「銘峻」說詞而投資虛擬貨幣,之所以有10月5日以後的被害人匯款資料,也是「銘峻」告知楊昀綺需要繳交保證金才可以動用購買的虛擬貨幣,楊昀綺因為已經沒有錢了,「銘峻」告知可以代為借款,才會有被害人款項匯入中信帳戶,楊昀綺以為是「銘峻」所稱代其借款之款項,故楊昀綺並無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楊昀綺提供其所有之中信帳戶資料予「銘峻」,「銘峻」即 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2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2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楊昀綺即於附表所示提領、轉匯時間、地點,自中信帳戶提領、轉匯附表所示金額等情,業據楊昀綺於審理時所不爭執,並有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然此僅得證明楊昀綺所提供之中信帳戶確遭「銘峻」用以收取被害人2人遭詐欺所匯出款項,尚無從僅以此證明楊昀綺對此有所預見及容任,猶待檢察官提出積極證據以為證明。 二、故本案爭點為:楊昀綺可否預見其以中信帳戶所收取、提領 、轉匯前開款項,為附表所示被害人2人遭詐欺所匯入?楊昀綺有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細繹楊昀綺與「銘峻」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銘峻」於9月 30日向楊昀綺稱須再補進34萬元至「銘峻」所屬公司帳戶始能解鎖該帳戶以提領款項,然楊昀綺回稱已無力再借得34萬元補進該帳戶,並表示希望公司可以協助出借部分款項,楊昀綺於10月3日向「銘峻」表示有向他人借得10萬元,「銘峻」向楊昀綺傳送已有匯入5萬元及2萬元至中信帳戶(本院按:即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所匯入款項5萬元及2萬元),上開款項均由楊昀綺持以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見金訴1139卷89-99頁)。楊昀綺於10月4日向「銘峻」表示有收到「銘峻」匯入中信帳戶之10萬元,並詢問「銘峻」是否還缺3萬元,「銘峻」表示其朋友因在當兵,須待明日始會匯款至中信帳戶(見金訴1139卷99-101頁)。「銘峻」於10月5日向楊昀綺稱其朋友已匯入3萬元至中信帳戶,楊昀綺即稱將於今日與幣商相約交易,「銘峻」再表示已匯款2萬元至中信帳戶(本院按:即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所匯入款項2萬元),楊昀綺即表示將自中信帳戶提領14萬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另自中信帳戶以5萬至幣安購買虛擬貨幣,再將上開購得虛擬貨幣存入交易所錢包(見金訴1139卷101-107頁)。「銘峻」於10月6日表示已將3000元、2萬7000元匯入中信帳戶(本院按:即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所匯入款項3000元、2萬7000元),楊昀綺則表示已向幣商購得虛擬貨幣,並請「銘峻」代為操作使楊昀綺能順利提領,「銘峻」則表示會向工程師回報(見金訴1139卷107-109頁),嗣後楊昀綺向「銘峻」表示中信帳戶出現異常,並詢問「銘峻」其朋友匯入款項是否有問題,「銘峻」回稱主管開會中、會再回覆,此後即未見「銘峻」有所回應(見金訴1139卷109頁),可知「銘峻」確有向楊昀綺表示須再籌措34萬元補進投資帳戶始能解鎖該帳戶,經楊昀綺表示無力籌措全部款項,並表示希望「銘峻」之公司能借款提供協助,經楊昀綺自行借得10萬元後,「銘峻」則向楊昀綺佯稱友人已陸續匯款至楊昀綺中信帳戶,實則「銘峻」所匯入款項為附表編號1至2之被害人所匯入,最終楊昀綺自行籌措10萬元及透過「銘峻」匯入款項共籌得35萬元,並由楊昀綺陸續向幣商購得虛擬貨幣後,匯入「銘峻」指定電子錢包,並委託「銘峻」代為操作解鎖該投資帳戶,後楊昀綺發現中信帳戶竟出現異常狀態,始詢問「銘峻」其友人匯入中信帳戶內款項是否有問題,「銘峻」再佯稱主管開會中將再行回覆,嗣後即未見「銘峻」有所回應,至此已無法排除楊昀綺遭詐欺集團成員「銘峻」佯以籌款購買虛擬貨幣以解鎖楊昀綺之投資帳戶之話術所騙,始提供其中信帳戶供收款、提款及轉出之可能性存在。 ㈡中信帳戶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前,112年9月1 2日支出1萬元之「忠明家長會」、同年9月21日匯入22萬4699元之「和潤企業」車貸款、同年9月22日支出4000元、同年9月24日支出6700元、同年9月25日支出2000元之「北富銀信用卡費」、同年9月5日匯入1842元、同年9月12日匯入768元、同年9月19日匯入782元、同年9月25日匯入1712元之「美商如新佣金」、同年9月27日支出24萬元之「貨款」、同年10月2日支出8940元之「仁愛歌唱班」費用。再於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匯款後之同年10月4日尚有支出6575元之「希學雜費」、同年10月5日匯入2820元之「美商如新佣金」,有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與裕融車貸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偵4824卷15-25頁,金訴1139卷85頁),足見中信帳戶於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前、後,確為楊昀綺用於日常生活中收取工作佣金、車貸款項等收入,及支出信用卡、子女學校家長會及學雜費、歌唱班等費用,中信帳戶對楊昀綺有相當重要性,咸與一般出售帳戶之人多將甚少使用、已無重要性之金融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常情不同,反與一般人多以日常生活常用金融帳戶用以投資之情更為相合,則楊昀綺是否有預見仍將中信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進出款項使用,而甘冒帳戶遭警示凍結,使其日常生活資金運作陷於困境之風險,誠有疑問,更可見楊昀綺確有受詐欺集團所騙之可能性存在。 ㈢公訴意旨雖以楊昀綺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應可預見依照不明之他人指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通常將會被利用為財產犯罪使用,且該金融機構帳戶可能作為提領、轉匯款項之犯罪取款工具,亦可預見受他人指示提領帳戶內不明來源之款項並收取報酬之情形,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犯罪所得,且欲掩人耳目而施用人頭帳戶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使得犯行不易遭人追查,故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然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已不宜單以上開一般常理、個人之經驗法則或智識程度認定被告有無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意,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楊昀綺個人情況以為認定。楊昀綺於警詢時自陳其學歷為大學畢業,擔任房屋仲介(見偵15658卷37頁之年籍資料欄),可見其並無金融從業人員之相關學經歷,且檢察官也未提出楊昀綺前有類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投資虛擬貨幣使用,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中信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明確作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之用等不利楊昀綺之證據,則楊昀綺提供中信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要難與一般交付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不法使用藉以牟利之情形相提並論,尚難僅以上開一般常理或楊昀綺之社會生活經驗法則認定其對其中信帳戶可能被用於詐欺用途已有預見及容任。尤以「銘峻」並非以傳統常見騙取金錢、提款卡方式施詐,反利用一般大眾多僅聽聞而未實際接觸之投資虛擬貨幣財產為餌,藉此創造、利用其與楊昀綺兩端間之資訊落差優勢,並於與楊昀綺之LINE對話中具體表明自己為「J.EX主管-銘峻」(見金訴1139卷89頁),更多次佯以「公司」(見金訴1139卷89、91頁)、「工程師」(見金訴1139卷89、109頁)、「主管開會」(見金訴1139卷109頁)等話術包裝己身為合法投資公司,以誘使楊昀綺陷入騙局,終使楊昀綺誤信而交出其日常生活常用之中信帳戶資料。縱認「銘峻」以上開投資虛擬貨幣名義而取得楊昀綺中信帳戶資料之過程或有異常之處,亦不能逕以理性第三人之智識經驗為基準,推論楊昀綺亦應有相同之警覺程度,而得預見「銘峻」為詐欺集團。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忽略楊昀綺之個人主、客觀因素,尚難為本院憑以對楊昀綺為不利之認定。 ㈣公訴意旨又認楊昀綺有將部分款項轉匯後花用殆盡,而認其 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見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然楊昀綺於112年10月5日下午2時58分許自中信帳戶轉出5萬元,係在購買虛擬貨幣用以支應「銘峻」所稱之須再籌措34萬元補進投資帳戶始能解鎖該帳戶,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金訴1139卷105-107頁),顯仍係受「銘峻」之話術所影響,要非楊昀綺出於己意自行花用該等款項,公訴意旨上開主張,與事實未盡相符,亦無從為本院憑以對楊昀綺為不利之認定。 伍、綜上各情,楊昀綺提供中信帳戶予「銘峻」用以收取附表所 示被害人2人遭詐欺所匯入款項,並依「銘峻」指示將款項提領或轉匯而出以購買虛擬貨幣,確有遭「銘峻」以投資虛擬貨幣話術所騙,而無從預見所收取款項係被害人2人遭詐欺所匯入之可能性存在,檢察官所提上開事證未使本院達於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楊昀綺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存在之程度,基於「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則,尚難遽認楊昀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楊昀綺被訴事實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陸、楊昀綺就公訴意旨部分既經受無罪諭知,則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276、31277號移送併辦,關於楊昀綺就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部分涉犯洗錢及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與本案即無不可分之一罪關係,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法一併審理,應將移送併辦部分卷證退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宣慧追加起訴,檢察官 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本案帳戶 提領、轉出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名稱 1 高英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7日,以社群軟體臉書佯裝信利源財富客服人員向高英傑佯稱,可以透過儲值至平台內增加被動收入云云,致高英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①112年10月3日下午5時5分匯款5萬元 ②112年10月3日下午5時8分匯款2萬元 楊昀綺於112年10月3日晚間7時44分許,自中信帳戶提領7萬元,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匯至「銘峻」指定之錢包 ①告訴人高英傑警詢時之證述(113偵15658卷第61-63頁) ②告訴人高英傑所提之擬貨幣交易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協議契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萊爾富代收專用繳款證明、簡訊截圖(113偵15658卷第73-115頁)、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景茂門市ATM提領畫面截圖(偵4824卷69-71頁) ③楊昀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13偵15658卷第21-39頁) 2 安玉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以社群軟體臉書佯裝擁蓄創薪、小資理財客服人員向安玉涵佯稱,可以透過「SPARKLINKFX」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安玉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①112年10月5日下午2時5分匯款2萬元 ②112年10月6日上午11時22分匯款3000元 ③112年10月6日上午11時23分匯款2萬7000元 ①楊昀綺於112年10月5日下午2時41分許,在新北市○○路0段000號560巷1號1樓自中信帳戶提領12萬元 ②楊昀綺於112年10月5日下午2時58分許在上址自中信帳戶轉出5萬元 ③楊昀綺於112年10月6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自中信帳戶提領3萬元 ①告訴人安玉涵警詢時之證述(113偵15658卷第65-67頁) ②安玉涵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交易畫面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13偵15658卷第127-143頁)、新北市○○路0段000號560巷1號1樓統一超商喜城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三中門市ATM提領畫面(偵4824卷69-71頁) ③楊昀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13偵15658卷第21-3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