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YDM-113-金訴-1142-2025010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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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秋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1733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0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潘秋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 實 一、潘秋旻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其所有金 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之工具,且該他人將款項提領或轉出後,將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8日下午1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福州一門市,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蔡安均」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取得華南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華南帳戶內,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凱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王勁閎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潘秋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證據能力已陳明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42卷【下稱金訴卷】第112頁),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證據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華南帳戶資料予「蔡安均」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在網路上找家庭代工之工作,對方說公司會把材料費匯到帳戶裡面,他們再領錢去買材料,所以要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伊因此提供華南帳戶資料給「蔡安均」,伊也是被騙的等語。經查: ㈠上開華南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復於前述時、地,將華南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蔡安均」,再透過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乙節,業據被告供認在卷。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誤信詐欺集團,乃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附所示之金額至華南帳戶等情,分據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詳細,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書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日通清字第1120021041號函檢附之華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135卷【下稱偵46315卷】第45至49頁)。且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華南帳戶之款項,旋經他人分次提領而出,此觀上開交易明細即可知悉,基上可認上開華南帳戶已供詐欺集團使用,並充為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詐取款項所用之工具,且匯入之詐欺贓款經提領後,其去向陷於不明,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效果。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其幫助意思不以明知其行為係提供正犯 助力為限,預見其行為能提供正犯助力而不違背其本意者,亦包括在內。是行為人於提供帳戶資料遭詐欺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之情形,如明知並有意使詐欺集團使用者,即明確具有幫助意思,但在行為人係基於外觀非供詐騙之特定目的,如辦理貸款、求職條件、工作需要、短暫借用等所交付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或其他特定目的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其對於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有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情事,仍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經查: ⒈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 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得知輕易將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或提款卡交付他人,當已預見及認識該他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該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參酌被告本案行為時業已成年,於偵查中自述大學肄業、曾擔任加油站員工、中醫診所櫃台、超商員工,現職為保全等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733卷【下稱偵1733卷】第15頁),堪認被告乃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加以被告自陳:伊有聽過不可以把帳戶資料提供予別人,否則可能會被利用做為詐欺或洗錢之工具等語(見金訴卷第137頁),堪認被告已認識任意提供華南帳戶資料予他人,有使華南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詐騙款項工具之風險,且於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提款卡提領華南帳戶內之款項後,會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查緝其款項去向,而生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情事。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家庭代工業者洽談之LINE對 話紀錄為憑(見偵46315卷第21至43頁)。然而: ⑴觀諸上開對話紀錄,該業者向被告稱需提供提款卡以申請材 料津貼,並可請領補助金,同時提供「代工協議」予被告觀看。上開「代工協議」第三條提及「因頻繁出現部分代工人員拿了材料不見,做完不回貨給公司的情況,導致甲方公司(指家庭代工業者,下同)一直都虧損材料費,為確保材料安全,乙方(指被告,下同)第一次接單需提供提款卡給甲方登記並購買材料(乙方提供的卡片不需要有錢),材料費由甲方承擔」等語;惟若家庭代工業者為避免將材料交予被告後,因被告未完成代工或遺失材料而蒙受損失,理應商請被告提供身分資料、書立切結書或提出相當之擔保,要求被告交付內無存款之華南帳戶及提款卡,顯無法達成上述目的,手段與目的間欠缺關聯性。且就此被告曾詢問能否改以提出現金之方式擔保,而非以交付提款卡之方式為之,堪認被告對於交付提款一事,已有顧慮且心生懷疑,方詢問能否以其他方式取代。 ⑵又細繹上開「代工協議」第2條敘及「乙方可提供提款卡給甲 方申請補助,一張可申請10,000元,最多是提供6張申請60,000元的補助」等語,被告並表示欲提供1張提款卡以申請補助,可見被告單純提供提款卡,即可獲取10,000元之代價,所付出之勞力與獲得之對價顯不相當,其正當性亦顯有疑慮。則依被告前述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其應已認識應徵工作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以及單純提供提款卡即可獲取對價等節,均與常情有違。 ⑶再參被告供稱:伊是在FB社團應徵家庭代工,「蔡安均」留 言要伊加好友並提供工作,伊都是透過LINE和對方聯繫;對方說要有銀行帳戶才能申請家庭代工的材料,伊當時很需要錢;伊沒有看過聯繫的對象,也不知道他們的真實姓名等語(見偵46315卷第12頁、偵1733卷第15頁、金訴卷第138頁),可見被告僅係透過網路偶然接觸「蔡安均」,不知對方相關資訊、亦未曾謀面,難認有何信賴基礎可言。則被告於認識「蔡安均」要求其提供華南帳戶資料係有所異常之情形下,仍為圖獲取補助金及順利應徵工作,選擇漠視違常而提供華南帳戶資料,主觀上有容任詐欺集團使用華南帳戶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並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㈢綜上,被告所辯尚難採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之範圍,而無較有利被告。惟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華南帳戶之款項,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出,產生金流斷點,而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是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並於同條第3項設有「(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前述第3項之科刑限制。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其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其洗錢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另因本案匯入華南帳戶即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規定,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本案被告提供華南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行詐欺 取財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充分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僅係對詐欺集團成員上述犯行提供助力,參照上開說明,應論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提供華南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輕率提供華南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方便詐欺 集團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且使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並衡酌其犯後關於本案陳述之狀況,及業與告訴人許凱森達成和解,迄今均按和解內容履行給付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匯款明細可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04號卷第7至8頁、金訴卷第141頁、第145至149頁);復兼衡被告並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而斟酌其於本案參與之程度、情節、並無實際獲利之狀況(詳後述),再考量本案被害人之人數、遭詐之金額,暨被告於本院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13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金訴卷第1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與告訴人許凱森達成調解,另告訴人王勁閎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此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堪認被告雖未坦承犯行,惟仍積極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深知警惕,而確實督促被告保持正確法律觀念,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以避免再犯。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已陳明提供華南帳戶資料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在卷(見偵4 6315卷第13頁),卷內復無明確事證可認被告實際獲有任何罪所得,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⒉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華南帳戶之款項,均經詐欺集團成員分 次提領一空,是該等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然並非被告所管領、實際支配或終局保有上開利益;再考量被告僅單純提供華南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尚屬有別。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尚有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許凱森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0日晚間10時3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專線客服」向許凱森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錯誤會員設定等語,致許凱森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 112年5月20日晚間10時39分許 4萬9,123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凱森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950號卷【下稱偵49950卷】第17至18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許凱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及對話紀錄(見偵49950卷第27頁) 112年5月20日晚間10時45分許 3萬1,067元 2 王勁閎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0日晚間10時50分許,假冒「誠品客服」、「國泰世華銀行客服」撥打電話予王勁閎,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錯誤會員設定等語,致王勁閎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 112年5月20日晚間11時27分許 1萬2,360元 (含手續費1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勁閎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6315卷第51至56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王勁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見偵46315卷第64至6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