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YDM-113-金訴-1143-2025011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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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充智 施品渝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247、3354、4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莊充智犯如附表編號⒈至⒊「詐欺方式」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⒈至⒊「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二、施品渝犯如附表編號⒊「詐欺方式」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 編號⒊「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莊充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詳如後述)與施品渝均明知邱浩銘、孫銘聰(前二人均未據起訴)、身分不詳社交軟體TikTok(下稱「抖音」)暱稱「阿凱」(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啊凱」、「久遇」,下統稱「阿凱」)、LINE暱稱「劉佳慧」,係三人以上分工詐騙,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竟分別與「阿凱」、「劉佳慧」、邱浩銘、孫銘聰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莊充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施品渝則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僅參與附表編號⒊部分),分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款車手,由莊充智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充智中信帳戶),施品渝亦提供其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施品渝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施品渝國泰世華帳戶)收款,與邱浩銘、孫銘聰創立LINE官方帳號「UNI團隊@桃園H」佯裝合法幣商,由邱浩銘假意在「Houbi」(下稱火幣)交易平臺上刊登販售虛擬貨幣之廣告,嗣由「阿凱」、「劉佳慧」先後詐欺如附表所示之黃湞容等三人(下合稱本案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莊充智、施品渝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再由莊充智、施品渝轉匯或提領(詐欺之時間、地點、方式、本案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匯入銀行帳戶帳號、莊充智、施品渝轉匯或提領之時間、金額,均詳見附表,起訴書附表一、二均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並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交付現金給邱浩銘,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莊充智、施品渝雖均坦承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供他人 匯入款項後再轉匯或提領交付邱浩銘之事實,惟被告莊充智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被告施品渝亦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辯稱:我們未與詐欺集團成員「阿凱」、「劉佳慧」有前揭各罪之犯意聯絡,本案告訴人確實有在火幣交易平臺向我們購買虛擬貨幣(其中告訴人黃湞容、李柏毅部分與被告施品渝無涉),我們是從事合法的虛擬貨幣買賣,他們買到虛擬貨幣後,是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虛擬貨幣轉到其他平臺後才無法提幣,與我們的虛擬貨幣交易並無關聯等語。經查:  ㈠「阿凱」、「劉佳慧」等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欺本案告訴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二人以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為由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再由被告二人轉匯或提領(詐欺之時間、地點、方式、本案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匯入銀行帳戶帳號、被告二人轉匯或提領之時間、金額,均詳見附表),並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交付現金給邱浩銘。嗣本案告訴人欲將其等自火幣交易平臺所儲值至NewEx平臺、GBI一頁式網站之虛擬貨幣轉換為新臺幣領出,始發現無法轉換提領或遭設詞刁難而驚覺受騙等情,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坦認在卷或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共犯邱浩銘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本案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資料存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便利,欲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人,當可在合法交易平臺自行開戶、購買,或直接透過金融機構匯兌方式為之,既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覬覦侵吞,或在交付過程中不慎遺失、遭人竊取或強盜等不測風險,殊難想像交易虛擬貨幣尚需額外支付報酬,委請第三人以名下銀行帳戶收款,再花費時間、勞力轉匯或提領現金交付,苟非該等款項涉及不法,為掩飾幕後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並製造金流斷點,實無刻意由他人銀行帳戶收款後再轉匯或提領款項之必要。然查,被告莊充智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從111年4月初開始從事幣商一職,是幫邱浩銘操作虛擬貨幣交易,我們有創建一個LINE官方帳號「UNI團隊@桃園H」,公開放在火幣交易平臺上,要買幣的客戶會加入該帳號與我們聯繫,我透過該帳號跟客戶做身分認證,並確認客戶下單金額,客戶將買幣款項匯到我的中信帳戶,我確認有收到錢,邱浩銘就會透過火幣交易平臺將幣放給客戶,我會再把錢領出來交給邱浩銘等語(見偵字第2247號卷㈠第198至201頁、偵字第2247號卷㈡第323至324頁、偵字第3354號卷第351至359頁、偵字第4192號卷第13至15頁);被告施品渝則於偵訊時供稱:我和邱浩銘配合賣幣,客戶點進去邱浩銘的火幣帳號後,就會加入我們團隊的LINE官方帳號(即「UNI團隊@桃園H」,下同),我就是以團隊的LINE官方帳號跟客戶做實名認證,看客戶要買多少幣,客戶下單後轉帳到我的銀行帳戶,我確認有入帳後就會告知邱浩銘,他確認後就會打幣給客戶,我再把款項拿給他等語(見偵字第2247號卷㈡第320至322頁),均核與證人邱浩銘於警詢時證稱:我有在火幣交易平臺刊登廣告,莊充智交給我的錢都是客户跟我們買賣虛擬貨幣的錢,我再用這些錢去買幣來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之所以會使用莊充智的銀行帳戶收款,是因為買幣客戶若認為自身權益受損時去報案,會導致銀行帳戶被警示,我就無法經營虛擬貨幣買賣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字第2247號卷㈠第170至173頁),則可知被告二人均係透過LINE官方帳號「UNI團隊@桃園H」與客戶(即本案告訴人)接洽,先為客戶做身分認證、確認客戶購買虛擬貨幣相關事項後,指示客戶匯款至被告二人之銀行帳戶(詳細匯款情形如附表),由邱浩銘在火幣交易平臺上轉出虛擬貨幣給客戶,顯然邱浩銘以自己銀行帳戶操作虛擬貨幣買賣即可,若所取得買方款項非詐欺而來,證人邱浩銘何需擔心以自己銀行帳戶收款,銀行帳戶有遭警示凍結之可能,而需要額外支付報酬,委請被告二人以自己銀行帳戶收款後,再花費時間、勞力轉交或轉匯現金?客戶匯款至被告二人銀行帳戶再經被告二人提領或轉匯,徒增款項遭被告二人侵吞款項之風險,證人邱浩銘何以不能以自己銀行帳戶直接收款,並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再者,證人邱浩銘於警詢時供稱:我的虛擬貨幣來源都是向孫銘聰購買,我不是孫銘聰的老闆,我只是小幣商,買幣的額度比較小,孫銘聰的買幣額度比較高,所以我會透過孫銘聰買幣等語(見偵字第2247號卷㈠第172至174頁),然被告莊充智於警詢時供稱:邱浩銘位階是最高的,錢都要交給他,他是我和孫銘聰的老闆,孫銘聰是負責幫邱浩銘到處收幣,讓邱浩銘有一定幣量可供交易等語(見偵字第3354號卷第358頁),顯然證人邱浩銘確實心虛,明明是幕後老闆,卻否認此情,委由孫銘聰到處收幣,還謊稱自己只是小幣商,要再跟孫銘聰買幣,惟此正與詐欺集團層轉被害人贓款之手法如出一轍,凡此種種,均與合法幣商之交易模式迥然有別;復由被告莊充智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與證人邱浩銘認識10餘年,能詳述證人邱浩銘之基本資料、二人曾短暫同居(見偵字第2247號卷㈠第198至200、322頁、偵字第3354號卷第357至359頁),被告施品渝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供稱與被告莊充智、邱浩銘因買賣虛擬貨幣成立LINE群組,本有意與證人邱浩銘共同設立公司(見偵字第2247號卷㈡第321至322頁、金訴字卷第132頁)等節,及被告莊充智(「莊Jacky」)、證人邱浩銘(「UNI團隊@桃園區heysong」)、共犯孫銘聰(「孫大砲」)、被告施品渝(「施品渝【2個兔頭圖案】」,均為「龜山BTC」之LINE群組成員(111年7月22日「UNI團隊@桃園區heysong」已將「施品渝」退出群組),有該LINE群組擷取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字第2247號卷㈠第182頁),顯見被告二人均曾與證人邱浩銘有過交情,且具相當之認識,復為因本案虛擬貨幣買賣事宜成立LINE群組,再以被告施品渝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有10餘年銀行工作經驗,自認了解虛擬貨幣買賣之相關運作等節(見偵字第2247號卷㈡第322頁、金訴字卷第132至133頁),是被告二人均為智識正常,有相當社會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豈有可能心思單純到渾然不知證人邱浩銘委託其等在中間轉手之款項來源涉及不法犯罪?渠等歷次供稱與證人邱浩銘無本案犯罪之犯意聯絡等辯解,顯非無疑。  ㈢證人黃湞容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是「阿凱」介紹 我NewEx平臺,並教我如何在火幣交易平臺內儲值金錢到NewEx平臺,我是依照他指示在火幣交易平臺上點選加入LINE官方帳號「UNI團隊@桃園H」等語(見偵字第2247號卷㈠第67至68頁、金訴字卷第96至98頁);證人李柏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劉佳慧」介紹我去火幣交易平臺購買虛擬貨幣,上面有很多幣商可選擇,但她直接傳截圖跟我說要選擇哪個幣商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04頁);證人黃秋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阿凱」介紹NewEx平臺給我賺錢,但說要先在火幣交易平臺購買虛擬貨幣,且他指定我要跟「UNI團隊@桃園H」買幣,再轉到NewEx平臺上投資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09至113頁),可見雖被告施品渝於偵訊、證人邱浩銘於警詢時均陳證向其等購買虛擬貨幣之買家係透過證人邱浩銘在火幣交易平臺刊登之廣告慕名而來(見偵字第2247號卷㈠第174至175頁、偵字第2247號卷㈡第320至322頁),然證人黃湞容、李柏毅、黃秋梅皆非見聞證人邱浩銘刊登在火幣交易平臺之廣告而與其等接洽,反係在詐欺集團成員「阿凱」、「劉佳慧」誘騙下始點選LINE連結資訊,再與自稱幣商之被告二人聯繫購買虛擬貨幣相關事宜。由此觀之,向被告二人購買虛擬貨幣之證人黃湞容、李柏毅、黃秋梅,恰巧同為受詐欺之被害人,亦即向被告二人購買虛擬貨幣之人均係遭詐欺所引致,參以現今倚靠交易虛擬貨幣獲利之人比比皆是,個人幣商更是不勝枚舉,被告二人一再辯稱與詐欺集團成員「阿凱」、「劉佳慧」毫無關連,弔詭的是「阿凱」、「劉佳慧」竟然不約而同介紹不同被害人與被告二人交易,巧合之機率可謂微乎其微,毋寧是精心策劃之安排;再者,舉凡存在於資本社會中之交易行為,均以有償為主,亦即參與市場交易之人均在追求獲利,「阿凱」、「劉佳慧」多次介紹生意給被告二人,顯非出於偶然,理當係藉由媒介行為賺取佣金,如此方符交易常理,在無合作關係之情形下,「阿凱」、「劉佳慧」卻多次介紹生意給被告二人,使其藉由交易虛擬貨幣獲利,自己卻分文不取,豈相當不合常理,本案亦非此酬傭關係,被告二人、證人邱浩銘與詐欺集團成員「阿凱」、「劉佳慧」有本案犯罪之犯意聯絡,顯為唯一合理之解釋。  ㈣被告莊充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買幣的客戶做身分認證 、確定他要購買多少幣,他把款項匯到我的銀行帳戶後,我只要確認有收到款項後轉告邱浩銘,在還沒把款項交付給邱浩銘之前,邱浩銘就會放幣給客戶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30頁),被告施品渝亦於偵訊時供稱:客戶下單後轉帳到我的銀行帳戶,我確認入帳後會告知邱浩銘,他確認後就會打幣給客戶,客戶匯入我銀行帳戶的款項,我會集中一個日期拿給邱浩銘等語(見偵字第2247號卷㈡第320至322頁),復證人黃湞容、李柏毅、黃秋梅本案購買虛擬貨幣,均係於收到確認訂單通知後即為轉帳,於轉帳後幾分鐘內,收到交易成功之通知,有證人黃湞容、李柏毅、黃秋梅購買虛擬貨幣下單、轉帳(明細)及交易紀錄擷取照片在卷可查(見金訴字卷第57至71頁),可見證人黃湞容、李柏毅、黃秋梅本案購買虛擬貨幣,匯款至被告莊充智中信帳戶,證人黃秋梅另匯款至被告施品渝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後,被告二人尚未轉匯或提領給證人邱浩銘前,只要先通知證人邱浩銘此情,證人邱浩銘就會透過火幣交易平臺放幣給證人黃湞容、李柏毅、黃秋梅,之後再由被告二人將其等銀行帳戶內款項轉匯或提領給證人邱浩銘,足徵證人邱浩銘非常信任被告二人,在還沒收到款項前,已先放幣給證人黃湞容、李柏毅、黃秋梅,則被告二人確實可以一段時間,集合數名客戶所匯款項後,再一次轉匯或提領給證人邱浩銘,然觀證人黃湞容、李柏毅、黃秋梅購買虛擬貨幣下單、轉帳(明細)及交易紀錄擷取照片、被告莊充智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見偵字第4192號卷第71至86頁、金訴字卷第57至67頁),可知證人黃湞容、李柏毅、黃秋梅匯款至被告莊充智中信帳戶之時間(含入帳帳時間)、被告莊充智提領時間及金額如表⒈: ●本附表之金額均為新臺幣,提領銀行帳戶均為被告莊充智中信帳戶。 ●本附表之行為人(即提領人)均為被告莊充智。 ●本附表所載之時間均為交易日期。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提領(轉帳)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金額 ① 黃湞容 民國111年8月4日 凌晨1時45分許 111年8月4日 凌晨1時48分許 3萬3,000元 3萬3,000元 ② 李柏毅 111年5月16日 晚間7時7分許 111年5月16日 晚間9時18分許 2萬7,040元 2萬7,000元 111年5月17日 凌晨1時40分許 111年5月17日 凌晨1時45分許 5萬元 10萬元(含不詳款項5萬元) 111年5月17日 凌晨1時41分 111年5月17日 凌晨1時45分許 5萬元 10萬元(含不詳款項5萬元) 111年5月17日 凌晨1時41分 111年5月16日 凌晨1時45分許 1萬8,174元 1萬8,000元 111年5月17日 凌晨1時47分許 111年5月17日 凌晨1時50分許 4萬8,300元 4萬9,000元 111年5月17日 凌晨1時48分許 500元 111年5月17日 下午1時12分許 111年5月17日 下午2時56分許 1萬6,100元 1萬6,000元 ③ 黃秋梅 111年7月2日 凌晨1時45分許 111年7月2日 凌晨1時58分許 (本表僅此筆為轉帳) 3萬元 18萬9,000元 (含不詳款項15萬9,000元) 111年7月27日 凌晨1時45分許 111年7月27日 ⑴凌晨1時46分許 ⑵上午11時51分許 2萬元 ⑴1萬9,500元 ⑵12萬元(含不詳款項11萬9,500元) 111年8月6日 晚間11時31分許 111年8月7日 凌晨0時17分許 3萬元 6萬1,000元 111年8月7日 凌晨0時4分許 3萬元   依表⒈可知,被告莊充智除表⒈編號②第1、7筆及編號③第3筆款 項在1、2個多小時才領出外,其餘幾乎都是在款項入帳後數分鐘內提領殆盡,或與其他不明款項一起轉匯或提領,惟無論何者,均可謂相當迅速,且不論證人黃湞容、李柏毅、黃秋梅是在深夜或凌晨匯款,被告莊充智均迫不及待,不辭辛勞一定要在深夜及凌晨時分外出緊接將款項領出;再觀證人黃秋梅之轉帳明細、被告施品渝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國泰世華帳戶歷史交易資料(見112年度偵字第4192號卷第129、140至141頁、金訴字卷第69至70頁),可知證人黃秋梅匯款至被告施品渝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時間、被告施品渝提領時間及金額如表⒉: ●本附表之金額均為新臺幣,提領銀行帳戶分別為被告施品渝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帳戶。 ●本附表之行為人(即提領人)均為被告施品渝。 ●本附表所載之時間均為交易日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提領(轉帳)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金額 提領銀行帳戶 黃秋梅 ①民國111年7月8日 凌晨1時42分許 111年7月8日 凌晨1時45分許 5萬元 5萬元 施品渝中信帳戶 ②111年7月8日 凌晨1時48分許 111年7月8日 凌晨1時57分許 5萬元 5萬元 ③111年7月8日 凌晨2時1分許 111年7月8日 上午6時19分許 5萬元 5萬元 ④111年7月15日 凌晨0時7分許 111年7月15日 上午8時7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施品渝國泰世華帳戶   依表⒉可知,證人黃秋梅於111年7月8日凌晨1時42分許、同時 48分許(表⒉①、②)匯款後,被告施品渝亦如同被告莊充智般,無懼時間已晚,堅持在深夜外出,幾乎在款項入帳後數分鐘內提款;另證人黃秋梅於111年7月8日凌晨2時1分許、111年7月15日凌晨0時7分許匯款後,被告施品渝亦趕在一大早即(同日)上午6時19分許、8時7分許即出門領款,而被告施品渝既然能在上午出門領款,前又何必急著在深夜外出提領共10萬元鉅款在身,徒增遭歹徒覬覦行搶之風險?再衡諸常情,被告二人若為合法幣商,以自己銀行帳戶收取買家支付之價金後,證人邱浩銘既已放幣完成,被告二人自可從容選擇適當之時間轉匯或提領給證人邱浩銘,本案若非涉及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行徑,且有防止遭被害人報警而列為警示帳戶致該帳戶內款項陷於遭圈存之風險,而有隱匿犯罪所得之需求,證人邱浩銘何須透過被告二人之銀行帳戶收取款項、被告二人何需於收受款項後迅速,甚至緊急提領或轉出現金?足徵被告二人必然係與實際詐騙證人黃湞容、李柏毅、黃秋梅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阿凱」、「劉佳慧」有本案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中證人黃湞容、李柏毅部分與被告施品渝無涉),方必須於渠等銀行帳戶收取贓款後之密接時間,旋將款項轉匯或提領,避免詐欺贓款遭圈存而功虧一簣。被告莊充智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因為欠銀行錢,怕銀行帳戶裡的錢會被銀行扣走才急著領錢,有損失是我自己要補的云云(見金訴字卷第131頁),然被告莊充智自稱以從事幣商為業,若是真心害怕因債遭銀行扣款,豈敢以其銀行帳戶收款?一面擔心一面收款,孰人能信。況依其與證人邱浩銘於111年4月19日之LINE對話(見偵字第2247號卷㈠第178頁、偵字第3354號卷第342頁): 證人邱浩銘:(傳送交易明細1張)(00:19) 證人邱浩銘:領3萬(00:19) 證人邱浩銘:大哥你還沒有去領呀?!你心臟怎麼那麼大顆        !!!(00:20) 證人邱浩銘:(通話取消)(00:32) 證人邱浩銘:(傳送交易明細1張)(00:34) 證人邱浩銘:領3200元(00:35) 證人邱浩銘:大哥你還沒有去領呀?!大哥你的心臟怎麼有辦       法這麼大顆!!!(00:35) 證人邱浩銘:你真的心臟很大顆!搖頭!搖頭!搖頭!嘆息..       ......!!!(01:12) 證人邱浩銘:大哥你不用去領了(01:20) 被告莊充智:睡過頭了(02:22) 被告莊充智:抱歉是我的錯   該對話時間雖與被告莊充智本案領款時間無關,然被告莊充 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此同為客戶購買虛擬貨幣匯款至其銀行帳戶,其即於同日提領後交付證人邱浩銘之事(見金訴字卷第131頁),而依被告莊充智上開所辯,倘該款項遭銀行扣抵債務,其需要自己彌補款項,換言之,即便該款項遭銀行查扣,證人邱浩銘亦無蒙受損失,然依該對話內容可知,證人邱浩銘於該日凌晨0時19分許至凌晨1時12分許,二度傳送交易明細給被告莊充智,以反諷其「心臟大顆」之方式抱怨怎麼還沒去領錢,相較於被告莊充智,證人邱浩銘顯然更著急著提款之事,且不滿被告莊充智未立即領款,還賭氣跟被告莊充智說「你不用去領了」,絲毫未提及被告莊充智所謂可能遭銀行扣款抵債之事,而被告莊充智表示自己睡過頭,趕緊認錯,然該凌晨時分本來就是一般人入睡時刻,被告莊充智在此時入睡而未立即領款為何要道歉?而一般銀行扣款亦不會選在凌晨不特定時間,故被告莊充智、證人邱浩銘顯非僅因怕遭銀行扣款抵債才如此,是由被告莊充智、證人邱浩銘上開對話,益徵渠等應係擔心倘有購買虛擬貨幣買家發現受騙報案後,被告莊充智之銀行帳戶恐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才有此立刻提款之強烈動機甚明。  ㈤證人黃湞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UNI團隊@桃園H」買幣 時要提供證件跟視訊做身分認證,後來「阿凱」知道我翻臉後,拿著我手持證件(影片)威脅我,為何我的證件會流落到「阿凱」手上?我只有傳給「UNI團隊@桃園H」看,並沒有給「阿凱」看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03頁),即證人黃湞容證稱其當初購買虛擬貨幣時,有與被告莊充智所使用LINE官方帳號「UNI團隊@桃園H」為視訊身分認證,嗣於案發後發現遭到詐欺,卻遭「阿凱」持其當初與被告莊充智為身分認證之資料威脅等情明確,復證人黃湞容與「阿凱」間之LINE對話如下: 證人黃湞容:你就不再台灣 證人黃湞容:報警有屁用  「阿凱」:哎 不說了 我也去發個抖音 證人黃湞容:呵 證人黃湞容:你以為我會那麼笨嗎! 「 阿凱」:要不然別人還真以為我騙你 證人黃湞容:你騙了很多人  「阿凱」:傳送一段影片(依稀可見為一女子正臉手持國      民身分證在鏡頭前之5秒鐘影片,但因過期反黑      無法下載)  「阿凱」:用這個圖吧 證人黃湞容:靠 證人黃湞容:你敢威脅我  「阿凱」:做什麼都是你自願的 證人黃湞容:就說你是詐騙           上開對話有證人黃湞容之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存卷可憑( 見金訴字卷第147至151頁),觀諸「阿凱」於案發後所傳送給證人黃湞容之影片,雖因於本院審理時已過期反黑無法下載,惟仍依稀可見為一女子正臉手持國民身分證在鏡頭前之5秒鐘影片,且依雙方對話脈絡,從證人黃湞容認為「阿凱」提出該影片是在威脅自己,而唯有影片中涉及自己重要個人資料恐遭洩漏,才會令人感到心生畏懼,是影片中持國民身分證之女子應為證人黃湞容無訛,此對話足佐為證人黃湞容前開證稱證人「阿凱」於案發後曾傳送其與被告莊充智購買虛擬貨幣時手持證件之影像乙節屬實。而「阿凱」為詐欺證人黃湞容、黃秋梅之詐欺集團成員,怎麼能夠取得證人黃湞容與被告莊充智所使用LINE官方帳號「UNI團隊@桃園H」為視訊身分認證之影片?本案使用LINE官方帳號「UNI團隊@桃園H」者僅有被告二人,若非負責與證人黃湞容買賣虛擬貨幣之被告莊充智將該身分認證影片提供給「阿凱」,應無其他合理解釋,是由上開證人黃湞容所證及其與「阿凱」之LINE對話紀錄,更加證實被告莊充智與「阿凱」分明為同夥,亦徵被告二人及證人邱浩銘所組成之虛擬貨幣買賣團隊,顯與詐欺集團成員「阿凱」等人有掛勾,詐欺集團成員「阿凱」、「劉佳慧」指示證人黃湞容、李柏毅、黃秋梅向被告二人之幣商團隊購買虛擬貨幣,並非出於偶然。至於被告莊充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絕對不可能,因為只有我們跟她看得到,基本上是不會外流的,看她自己有沒有傳給對方看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03頁),顯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自不足信,惟更能確定證人黃湞容身分認證之影片,原只有被告莊充智能看到,除其以外沒人能提供給「阿凱」,其確實有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無誤。  ㈥被告施品渝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我如果是車手的話,沒有 那麼笨提供自己的銀行帳戶,火幣有那麼多場外交易買賣,我們只是比較倒霉被選中,且我們也有跟對買方做身分認證,且他們確實也有拿到幣,這就是買賣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14頁),然而,本案告訴人均受詐欺集團成員「阿凱」、「劉佳慧」誘騙,誤以為須先至火幣交易平臺購買虛擬貨幣,始能將虛擬貨幣轉入另一平臺投資獲利,被告二人身為配合演出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一,當然要完成一般買賣虛擬貨幣之身分認證程序,自不能以此即認渠等為真正合法幣商;而被告二人雖係提供自己所申辦之銀行帳戶收款,惟實務上以真實身分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或以自己名下銀行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之工具者,比比皆是,此恐僅被告二人為取信司法機關之伎倆,尚不能僅以被告二人以自己之銀行帳戶收取證人黃湞容、李柏毅、黃秋梅所匯款項,即不顧前揭不利被告二人之事證,而認被告施品渝主觀上並無參與犯罪組織,或認被告二人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是此部分不足為有利被告二人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歷次辯解均非實情,被告二人應係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被告莊充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彼此間與證人邱浩銘佯裝為幣商團隊,以出售虛擬貨幣為由,收取證人黃湞容、李柏毅、黃秋梅所匯款項,再依證人邱浩銘之指示提領、轉匯款項給證人邱浩銘,係早已知悉此等行為係參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阿凱」、「劉佳慧」之詐欺取財犯行(其中證人黃湞容、李柏毅部分與被告施品渝無涉),渠等轉匯或提款後,可使證人邱浩銘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取得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之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完成本案詐欺集團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自均應共同負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罪責,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皆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說明  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5598號判決參照)。  ⒉依被告施品渝前揭犯罪情節,可知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 達三人以上,被告施品渝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被告施品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金訴字卷第23頁),故被告施品渝就本案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罪名  ⒈被告莊充智   就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  ⒉被告施品渝     就附表編號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  ㈣共同正犯  ⒈被告莊充智就附表編號⒈之犯行,與邱浩銘、「阿凱」、孫銘 聰間:就附表編號⒉之犯行,與邱浩銘、「劉佳慧」、孫銘聰間,分別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莊充智、施品渝就附表編號⒊之犯行,與邱浩銘、「阿凱 」、孫銘聰間,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被告莊充智   就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施品渝   就附表編號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亦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莊充智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㈥量刑  ⒈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壯年,竟為貪圖輕易獲取金錢,竟擔任 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提供銀行帳戶供本案告訴人匯入遭詐欺之款項,再轉匯或提領給共犯邱浩銘,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數額、因本案所獲得之犯罪所得、飾詞狡辯毫無悔意之犯後態度,各自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未與本案告訴人調解或賠償損害(見金訴字卷第134至1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復審酌被告莊充智本案三次犯行之犯罪類型、情節、動機相 似、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且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莊充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與共犯邱浩銘合作模式所能取得報酬為交易金額之0.8%等情(見偵字第3354號卷第357頁、金訴字卷第131頁),被告施品渝與其同受共犯邱浩銘指示擔任取款車手,報酬理應相同,是被告莊充智所收取本案交易金額分別為3萬3,000元、21萬114元(告訴人李柏毅附表匯款至被告莊充智中信帳戶金額加總)、11萬元(告訴人黃秋梅附表匯款至被告莊充智中信帳戶金額加總),報酬應各為264元(3萬3,000元×0.8%)、1,680元(21萬114元×0.8%)、880元(11萬元×0.8%),被告施品渝所收取本案交易金額25萬元(告訴人黃秋梅附表匯款至被告施品渝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帳戶金額加總)報酬應為2,000元(25萬元×0.8%),上開報酬為被告二人之各自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二人除獲取前開報酬外,其餘款項已轉交給共犯邱浩銘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皆由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邱浩銘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二人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是本院不依此規定對被告二人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莊充智參與「阿凱」、「劉佳慧」、邱浩銘 、孫銘聰所屬詐欺犯罪組織,而為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被告莊充智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2年11月1日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8號案件審理(下稱另案)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案起訴書在卷可佐(見金訴字卷第19、155至178頁)。觀另案起訴書提及犯罪組織織成員含被告莊充智、邱浩銘、孫銘聰等人,案情為邱浩銘佯裝為「虛擬貨幣個人幣商」角色,與被告莊充智等人配合,於111年4月間,由被告莊充智提供名下銀行帳戶收受詐欺之不法所得,並將現金領出或轉匯至其他銀行帳戶後,邱浩銘再將詐欺贓款轉換為虛擬貨幣泰達幣,並層層轉入數個電子錢包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犯罪組織成員及犯罪模式均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可知本案詐欺集團與另案所指之詐欺集團應屬同一;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莊充智被訴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另案係不同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亦無從證明另案詐欺集團解散或被告莊充智曾經脫離前案詐欺集團而重新加入,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被訴莊充智本案參與者與前案係同一犯罪組織,且其參與之行為仍繼續中。  ㈣本案係於113年6月6日始繫屬本院,有臺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6月5日桃檢秀往112偵4192字0000000000號函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考(見審金訴卷第5頁),顯繫屬在後,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被告莊充智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前案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依前揭說明,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五、職權告發   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後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二人之銀行帳戶, 被告二人再分別轉匯或提領給邱浩銘,邱浩銘於警詢時供稱其再透過孫銘聰買幣,業如前述,是邱浩銘、孫銘聰就此部分是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本案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本附表之款項分別匯入莊充智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充智中信帳戶),施品渝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施品渝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施品渝國泰世華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證據 主文 備註 ⒈ 黃湞容 (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6月24日晚間7時許,在臺灣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以暱稱「啊凱」上結識黃湞容,向其佯稱:可下載「NEWEx網站」交易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莊充智中信帳戶內。 111年8月4日凌晨1時45分許,3萬3,000元。 提領人:莊充智(現金提) 111年8月4日凌晨1時48分許,3萬3,000元。 ⑴被告莊充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品渝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同案被告邱浩銘於警詢時之供述。 ⑶證人即告訴人黃湞容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⑷證人黃湞容提供之京城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其與「陳凱..渣男..騙子」LINE聊天記錄(文字檔)、擷取照片(含「小楊哥」抖音個人介面、對話紀錄、「陳凱...渣男」LINE個人介面、「陳海川」臉書個人介面、該證人與「陳凱...渣男..騙子」、「 UNI團隊@桃園H」、「張大頭...客」、「陳凱..不會回應的一個人」、「UNI團隊...BTC張's」LINE對話紀錄、LINE好友聊天、與「啊凱」對話紀錄、通話記錄、台幣即時轉帳、交易明細查詢、NewEX線上客服對話紀錄、NewEX操作介面、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含購賣紀錄、交易明細、訂單、充幣、提幣等】)、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含該證人與與「陳凱..渣男..騙子」LINE對話紀錄)。 ⑸被告莊充智中信帳戶資料(含中信銀行函文、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⑹被告莊充智、同案被告施品渝提供之擷取照片(其等分別與證人黃湞容、李柏毅、黃秋梅LINE對話紀錄、對話內傳送照片)、「龜山BTC」LINE群組擷取照片。 ⑺證人邱浩銘提供之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含該證人與被告莊充智LINE對話紀錄、充幣QR code)。 莊充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64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 ⒉ 李柏毅 (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3日前某日,在臺灣不詳地點,透過LINE以暱稱「劉佳慧」結識李柏毅,向其佯稱:可透過GBI一頁式網站操作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莊充智中信帳戶內。 ⑴111年5月16日晚間7時07分許,2萬7,040元。 ⑵111年5月17日凌晨1時40分許,5萬元。 ⑶111年5月17日凌晨1時41分許,5萬元。 ⑷111年5月17日凌晨1時41分許,1萬8,174元。 ⑸111年5月17日凌晨1時47分許,4萬8,300元。 ⑹111年5月17日凌晨1時48分許,500元。 ⑺111年5月17日下午1時12分許,1萬6,100元。 共計21萬114元 提領人:莊充智(現金提) ⑴111年5月16日晚間9時18分許,2萬7,000元。 ⑵111年5月17日凌晨1時45分許,10萬元(含不詳款項5萬元)。 ⑶111年5月17日凌晨1時45分許,10萬元(含不詳款項5萬元)。 ⑷111年5月17日凌晨1時45分許,1萬8,000元。 ⑸111年5月17日凌晨1時50分許,4萬9,000元。 ⑹111年5月17日下午2時56分許,1萬6,000元。 ⑴被告莊充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品渝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同案被告邱浩銘於警詢時之供述。 ⑶證人即告訴人李柏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⑷證人李柏毅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含台幣存款總覽、網銀明細內容)。 ⑸被告莊充智中信帳戶資料(含中信銀行函文、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⑹被告莊充智、同案被告施品渝提供之擷取照片(其等分別與證人黃湞容、李柏毅、黃秋梅LINE對話紀錄、對話內傳送照片)、「龜山BTC」LINE群組擷取照片。 ⑺證人邱浩銘提供之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含該證人與被告莊充智LINE對話紀錄、充幣QR code)。 莊充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6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 ⒊ 黃秋梅 (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7日晚間7時許,在臺灣不詳地點,透過LINE以暱稱「久遇」結識黃秋梅,向其佯稱:可投資「NEWEx網站」交易外匯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內。 莊充智中信帳戶 ⑴111年7月2日凌晨1時45分許,3萬元。 ⑵111年7月27日凌晨1時45分許,2萬元。 ⑶111年8月6日晚間11時31分許,3萬元。 ⑷111年8月7日凌晨0時4分許,3萬元。 共計11萬元 提領人:莊充智 ⑴111年7月2日凌晨1時58分許,18萬9,000元(含不詳款項15萬9,000元)(跨行轉)。 ⑵111年7月27日凌晨1時46分許,1萬9,500元(轉帳提)。 ⑶111年7月27日上午11時51分許,12萬元(含不詳款項11萬9,500元)(現金提)。 ⑷111年8月7日凌晨0時17分許,6萬1,000元(含不詳款項1,000元)(現金提)。 ⑴被告莊充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品渝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同案被告邱浩銘於警詢時之供述。 ⑶證人即告訴人黃秋梅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⑷證人黃秋梅提供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擷取照片(含該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⑸被告莊充智中信帳戶資料(含中信銀行函文、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⑹被告莊充智、同案被告施品渝提供之擷取照片(其等分別與證人黃湞容、李柏毅、黃秋梅LINE對話紀錄、對話內傳送照片)、「龜山BTC」LINE群組擷取照片。 ⑺證人邱浩銘提供之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含該證人與被告莊充智LINE對話紀錄、充幣QR code)。 莊充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8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3 施品渝中信帳戶 111年7月8日 ⑴凌晨1時42分許,5萬元。 ⑵凌晨1時48分許,5萬元。 ⑶凌晨2時1分許,5萬元。 共計15萬元 提領人:施品渝(現金提) 111年7月8日 ⑴凌晨1時45分許,5萬元。 ⑵凌晨1時57分許,5萬元。 ⑶上午6時19分許,5萬元。 ⑴被告施品渝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莊充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同案被告邱浩銘於警詢時之供述。 ⑶證人即告訴人黃秋梅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⑷證人黃秋梅提供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擷取照片(含該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⑸被告施品渝中信帳戶資料(含中信銀行函文、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含國泰銀行函文、附表、客戶資料查詢、開戶照片、身分證正反面影本、G04-03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 ⑹被告莊充智、同案被告施品渝提供之擷取照片(其等分別與證人黃湞容、李柏毅、黃秋梅LINE對話紀錄、對話內傳送照片)、「龜山BTC」LINE群組擷取照片。 ⑺證人邱浩銘提供之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含該證人與被告莊充智LINE對話紀錄、充幣QR code)。 施品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4、5 施品渝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7月15日凌晨0時7分許,10萬元。 提領人:施品渝(CD提款) 111年7月15日上午8時7分許,1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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