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YDM-113-金訴-1145-2025012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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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孟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孟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孟興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該他人指示 提領款項,將可能因此遂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及隱匿此等犯罪所得流向之結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呂孟興於民國112年8月28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存摺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由該不詳之人於附表二「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詐騙高金源,致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內。其後,呂孟興於112年8月29日,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其申設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內,使高金源、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高金源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金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呂孟興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金訴卷第39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其 申辦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後,將該帳戶之存摺等資料、印鑑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大約申辦該帳戶2日後,其騎乘機車去釣魚,但於釣魚期間其未注意機車倒地,而該帳戶之存摺等資料、印鑑可能是那時遭人拿走而遺失云云。經查: ㈠附表一所示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取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存摺等資料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二「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詐告訴人高金源,致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內。其後,呂孟興於112年8月29日,將上開款項轉匯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5至19、79至82頁,本院審金訴卷29至31頁,本院金訴卷第37至43頁),並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6日儲字第1130025644號函暨其附件(見偵卷第89至91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4月16日忠法執字第1139001691號函暨其附件(見偵卷第93至98頁)等件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將附 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存摺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其申設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申請開立,且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使用,除非供犯罪之不法使用,並藉此躲避檢警追緝,一般人並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再者,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款項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交款項之情形,衡情亦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之不法來源。況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者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 ⒉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工作人員(見偵卷第15頁),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社會生活閱歷之人,應可瞭解妥善保管金融帳戶之重要性,以及知悉詐欺犯罪者係以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乃於112年8月22日申辦本案帳戶,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113年2月27日渣打商銀字第1130003717號函暨其附件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7至70頁),且觀其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申辦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後,即將該帳戶之存摺等資料、印鑑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等語(見偵卷第17、79頁,本院金訴卷第38頁),可見被告對於其在112年8月22日申辦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後,即將該帳戶之存摺等資料、印鑑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乙事,知之甚詳。倘如被告所述,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存摺等資料,係於其申辦該帳戶2日後(即112年8月24日)因其機車倒地而遭人拿走遺失,則被告既詳知該等資料均置於其機車置物箱內,且金融帳戶係需妥善保存及管理之個人重要物品,其應得即時察覺該等資料遭人拿取而遺失,並得報警處理或向渣打銀行掛失,然被告於該等資料遺失5日後(即112年8月29日)始以電話向渣打銀行掛失提款卡,顯與一般常情有違,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佐被告上開所述為真,則依據吾人一般生活經驗,本於推理作用,以為判斷之基礎,自可認定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由被告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疑。 ⒊從而,被告應知悉詐欺犯罪者係以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然基於己身利益之考量,仍貿然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存摺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提供時應已預見該不詳之人極可能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所在,猶仍逕行交付本案帳戶資訊,而容任該不詳之人使用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繼之轉匯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內,是依上開說明,被告主觀上應有縱該不詳之人以其所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至被告另辯稱:其轉匯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內,係因其曾向友人借錢,其誤以為該款項係友人同意借錢而匯款云云,然被告就該款項來源,先於偵訊時供稱:其誤以為該款項係薛常焜同意借錢而匯款等語(見偵卷第80頁);後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誤以為該款項係友人還錢而匯款(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1頁),再改稱:其誤以為該款項係友人李雲龍同意借錢而匯款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1頁),可見其前後供述不一且矛盾,尚難採信。況被告確有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業已認定如前,是其就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係詐欺所得應有所預見無訛,則其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14條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新舊法比較如下,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綜合比較之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等語,然本院審理中已告知被告其所為可能成立正犯(見本院金訴卷第41、66頁),且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是公訴意旨就此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經查,被告提供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轉匯款項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內,其雖未親自參與詐騙告訴人之行為,且未必確知該不詳之人之詐騙手法,然被告實際分擔提供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資訊、轉匯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參與部分詐欺、洗錢等犯罪為不可或缺之一環,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該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與該不詳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處斷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轉匯款項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內,以此方式與該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該不詳之人向告訴人詐取財物,造成伊財產法益之損害,自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雖矢口否認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75頁),顯有意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其犯後態度難謂不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工作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將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匯至其申設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內,而收受該犯罪所得,然被告與告訴人以新臺幣2萬元達成調解,業如前述,且告訴人於調解筆錄中表明願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衡情告訴人已參酌其實際損失狀況、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之情,量定賠償數額,是倘被告有履行前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告訴人之求償權即獲得滿足,已足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縱被告未能履行前該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告訴人得執該調解筆錄,以民事強制執行被告財產,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則再以刑事程序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有重複剝奪被告財產之虞,認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雖屬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 之物,然該等帳戶資料客觀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所有人 1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孟興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高金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7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取得聯繫,佯稱可投資網拍買賣貨物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高金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中 112年8月28日 下午5時26分許 2萬元 ⒈告訴人高金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5至38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子女高若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9至40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41至44頁) ⒋告訴人高金源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5至53頁) ⒌渣打銀行113年2月27日渣打商銀字第1130003717號函暨其附件(見偵卷第67至7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