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YDM-113-金訴-1151-202412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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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峰 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 姜智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國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徐國峰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 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 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6月29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 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下稱某詐欺者)使用。嗣 某詐欺者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人提領一空,以 此種迂迴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徐國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且與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金訴 卷第45、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淑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1-25頁)、證人即告訴人張明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41-47頁)相符,並有告訴人陳淑芬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356卷第31頁)、交易紀錄(偵4356卷第35頁)、告訴人張明綺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356卷第57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4356卷第59頁)、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63、67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不論為修正前、修正後均須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修正後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本案被告僅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幫助洗錢,而未於偵查中 自白(關於本院不採辯護人主張被告於偵查中有自白之理由,詳如下述關於減刑規定之適用部分),是不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均不合減刑之要件。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沒收部分),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該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及新法能量處之最高度刑均為5年,然舊法之最低度刑2月於適用上開幫助犯減輕其刑後,相較新法之最低度刑6月依前開幫助犯減輕其刑後有利,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交付前開資料而幫助某詐欺者對告訴人陳淑芬、張明綺 行詐,並得以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㈣關於減刑規定之適用: ⒈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於偵查階段即有就其犯罪之事實如實陳述 ,符合自白要件,應有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然查,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稱:「申辦帳戶並無限制,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可預見作為詐欺或不法用途,是否承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後,答以:「不承認,我沒有幫助他,因為對方說匯款過來,要經過金管會,這樣太麻煩,他說他表哥在某處上班,要我寄到該地給他。」等語(偵緝卷第42頁)。足認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自不合於自白要件,而無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前開所辯,並非可採。 ⒊辯護人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被告本案所犯 ,已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且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動機暨目的等一切情狀,客觀上亦難認有何量處最低本刑猶嫌過重之情堪憫恕情狀存在,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 人使用,幫助詐欺告訴人陳淑芬、張明綺,致其等受有損害,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坦承犯行,固有與告訴人陳淑芬以9萬元、與告訴人張明綺以5萬元成立調解,然僅依調解內容分別給付第1期款項1萬元、5000元,之後即未再依調解內容履行之犯後態度,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佐,兼衡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卷第82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社會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至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審酌被告雖於審理程序時坦承犯行,惟並未依照調解內容履行賠償責任,業如前述,且被告本案所為有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倘本案就被告所科刑度為緩刑宣告,難以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對於告訴人等而言亦非公平適當,難認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供稱其並無因提供前開資料獲利等語( 金訴卷第80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實有獲得報酬或對價,自無從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前開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倘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王俊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 第一層(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 第二層(提領)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以右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記載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以帳戶交易明細記載金額) 1 陳淑芬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9日17時53分許,致電向陳淑芬佯稱:其先前在飯店的消費金額有遭誤植情形,可能是個資外洩,需操作網路銀行ATM才能關閉個資外洩云云,致陳淑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6月29日20時25分 4萬9988元 本案帳戶 ①112年6月29日20時28分5萬元 ②112年6月29日20時30分6萬元 ③112年6月29日20時31分1萬3000元 112年6月29日20時27分 4萬3096元 2 張明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9日19時38分許,致電向張明綺佯稱:先前購買衛生紙訂單被搞混,須依指示操作才能處理云云,致張明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2月29日20時27分 2萬9987元 112年6月29日20時38分 2萬6985元 112年6月29日20時45分 2萬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