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YDM-113-金訴-1155-2025022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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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麗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1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麗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游麗玉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 依照不明之他人指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通常將會被利用為 財產犯罪使用,且該金融機構帳戶可能作為提領、轉匯款項之犯罪 取款工具,亦可預見受他人指示提領帳戶內不明來源之款項並收取報 酬之情形,極可能係詐欺者為收取犯罪所得,且欲掩人耳目而施 用人頭帳戶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使得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使 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30 日前之某日,將其申設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富邦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宗成」之詐 欺者,並依照詐欺者之指示擔任車手,將上開金融帳戶內被害人匯 入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匯至詐欺者指定之錢包。游麗玉即 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宗成」等施行詐欺之詐欺者,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依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詐術,使附表所示 之林琪珍等人均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匯款帳戶」,待附表 所示之林琪珍等人遭騙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匯款帳戶」後,游麗 玉隨即依「林宗成」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自附 表所示之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後,用以購買虛 擬貨幣並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 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游麗玉固坦承於112年8月30日前之某日,有交付其 申設之富邦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他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在112年大約6月到7月間,用Line與「林宗成」加為好友,因為「林宗成」跟我說我們已經成為男女朋友,可以再變成夫妻關係,但是他說他在國外,沒有辦法來台灣,叫我拿錢救他,我說沒有錢救他,他說會給我一個朋友的帳號,那朋友有比特幣的帳戶可以救他,林宗成就有給我另外一個朋友「試著對我誠實」的Line帳號,我就和對方加成好友,我當時是同時把富邦及玉山銀行的帳戶給「林宗成」,後來就有錢匯進來,他叫我趕快去領錢,並且用ATM的比特幣機將錢匯進去給他的朋友「試著對我誠實」,我是因為相信對方才把帳戶交給對方使用,我主觀上沒有詐欺或洗錢的犯意云云。經查: ㈠、玉山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並於112年 8月30日前某日,將上開帳戶之提供他人匯款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113年度偵字第951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3至17、111至112頁;113年度金訴字第1155號卷,下稱金訴字卷,第192至193頁),復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6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000372號函暨附件、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1月21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007230號函暨附件(金訴字卷,第48至18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另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者執上開方式詐騙款項,並各自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被告之上開帳戶,而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金額等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琪珍、徐芝蘭、蕭明珠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轉帳紀錄翻拍畫面、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偵字卷,第37至39、47至59、69至71、77至83、87至88、95至101頁)在卷可稽,且被告對此部分之事實亦不爭執(金訴字卷,第196頁),是被告所有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確已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充為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為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於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由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提領附表所示金額,而製造金流斷點等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人申請銀行活期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未設有嚴格之資格限制,除非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使用人欲將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充作犯罪之用,否則對一般充作正常使用之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並無刊登報紙,假借名義,加以大量收購之必要,此乃人民均知之常識。且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以遂行財產犯罪之類型層出不窮,屢經新聞媒體披露報導、警政單位亦經常在網路或電視節目進行反詐騙宣導,且政府機關為防止民眾受騙而提領或轉匯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除了在超商、金融機構張貼反詐騙宣導文宣外,於民眾欲提領或轉匯高額款項時,金融機構人員多半會進行關懷提問,故一般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人,當知如有不具特殊信賴關係之人欲利用自己之帳戶匯入款項,並委託自己代為領出現金者,即係藉此取得詐欺犯行之不法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該等資金之去向或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被告係成年之人,且自承國中肄業學歷,先前亦有工作經驗等情(金訴字卷,第192至193頁),顯係具備通常智識,且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對於「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乙節,理當有所預見,再酌以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於108年9月23日之餘額為63元,而玉山銀行帳戶則是於112年8月30日方開戶(金訴字卷,第186頁),又被告亦自承:當時會去玉山銀行開戶,是因為「林宗成」說要給我錢,當時我覺得很奇怪,而富邦銀行帳戶是因為我已經退休,所以沒有在使用,我當時在使用的銀行帳戶是中國信託銀行的帳戶等語(金訴字卷,第193頁),據此可見,被告就任意交付屬人性及隱私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亦非無懷疑、警戒,故提供其未使用之銀行帳戶,並新開立帳戶交與「林宗成」使用,而非提供其自身仍在使用之銀行帳戶,是被告應係因已衡量交付上開帳戶之餘額,縱使遭到他人非法使用亦不至於招致自身財產損害之僥倖心態遂提供帳戶與他人,堪信被告於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資料時,應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騙行為人,惟仍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足認被告認為縱使其提款卡及密碼遭詐欺者用為騙取被害人財物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是被告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乙節,自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帳戶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再者,被告雖辯稱係因與「林宗成」為男女朋友,是因相信 對方才將帳戶將與對方使用云云,然被告與其所接洽之「林宗成」雖互稱男女朋友,然素不相識,亦未曾見面,本不具特殊相當之信任基礎,又依被告所辯此筆款項既攸關「林宗成」安危,由他人匯入「林宗成」指定帳戶即可,以免款項流失,豈有需要先刻意取得毫無信任關係之被告前揭帳戶,待匯入來路不明款項,再由被告提領、購買比特幣轉到指定電子錢包,迂迴設定斷點,更屬可疑,又被告短期間內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轉至不詳電子錢包,更非一般援救工作之常態,堪信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為應係共同詐欺、不法提領他人款項等犯罪,且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當已有相當之認識,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當時我覺得很奇怪等語(金訴字卷,第193頁),可見被告主觀上已有懷疑「林宗成」說法之合法性,不僅未有任何警覺與查證,受愛情蒙蔽選擇視而不見諸多疑點,則被告對於將匯入前開帳戶及其提領、轉匯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及該等款項於提領、轉匯或交付後,將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去向等情,已有預見猶仍為之,堪認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等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合先敘明。 2、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是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此規範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 3、經查,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但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年以下;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審判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現行法之規定亦較不利於行為人。準此,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4、綜上,本案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書雖認本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對於告訴人施詐之人是否即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林宗成」、「試著對我誠實」之人、抑或第三人,依卷附事證尚無從逕予認定,本於罪疑惟輕,不宜遽依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罪對被告相繩,併此指明,又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復經本院當庭諭知上開所犯法條(金訴卷,第208至209頁),並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被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詐欺者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所為均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 ㈤、又按詐欺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 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決定之;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詐欺車手的取款行為係詐欺犯行的最後一環,不論車手是分多次提領多數被害人匯入的款項,或是一次提領多數被害人匯入的款項,其取款行為既係整體詐欺犯行的最後一環,自應分擔對該一被害人行使詐欺犯行的罪責。若詐欺成員施用詐術之對象有別,時間有異,其等所實行之數行為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法律評價上每一行為皆可獨立成罪,尚非不得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是以,被告對附表編號㈠至㈢之告訴人所為犯行,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竟共同詐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犯行,將造成告訴人之個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情況下,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而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共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復念其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僅提供帳戶及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本案被害人數、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斟酌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暨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時間密接,及上開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衡酌被告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其應執行之刑,暨罰金執行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增訂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詐欺而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旋經被告提領並購買比特幣轉入他人之電子錢包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金訴字卷,第192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若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㈠ 林琪珍 詐欺者於112年8月間透過通訊軟體「skype」向林琪珍謊稱:可以透過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使林琪珍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日下午10時51分許 ----------------- 112年9月1日下午10時52分許 5萬元 ------------ 5萬元 玉山銀行 ⑴112年9月2日上午8時27分許 ⑵同日上午8時28分許 ⑶同日上午8時28分許 ⑷同日上午8時29分許 ⑸同日上午8時30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㈡ 徐芝蘭 詐欺者於112年8月2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偉」向徐芝蘭謊稱:伊的退休金鎖在保險櫃,要將保險櫃運來台灣需要一筆運費,想要向你借款云云,使徐芝蘭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8日上午11時27分許 16萬4,000元 ⑴112年9月18日下午12時28分許 ⑵同日下午12時29分許 ⑶同日下午12時30分許 ⑷同日下午12時31分許 ⑸同日下午12時32分許 ⑹同日下午12時32分許 ⑺同日下午12時33分許 ⑻同日下午12時35分許 ⑼同日下午3時1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⑹2萬元 ⑺2萬元 ⑻1萬元 ⑼1萬4,000元 ㈢ 蕭明珠 詐欺者於112年9月間透過社群臉體臉書暱稱「Cheng Wang」向蕭明珠謊稱伊要離開營地需要你會前給伊云云,使蕭明珠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9日下午1時8分許 19萬8,000元 玉山銀行 112年9月19日下午1時44分許 19萬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