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YDM-113-金訴-1157-2025021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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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雅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雅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邱雅嫻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7日11時10分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而該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則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李梁子鈞、許梅蘭,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轉至本案帳戶內,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李梁子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許梅蘭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被告邱雅嫻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二第4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提供不詳詐欺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要辦貸款,後來也確實有拿到貸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語。經查: (二)被告客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   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不詳方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再由不詳詐欺者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依該詐欺者之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嗣確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 (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甚且,申辦貸款與提供帳戶予他方使用時,是否有詐欺取財犯罪、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予對方之時,以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方互動之狀況、對方許以貸款方式之內容、行為人交付帳戶時之心態等情,依個案情況認定,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係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即足該當於不確定故意。  2.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42歲,且自陳其自出社會起即在 區公所擔任助理,即將滿20年,且先前亦有貸款之經驗(金訴卷二第41頁),並非初入社會懵懂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應知悉一般金融機構、民間放貸或車貸業者辦理貸款之正常流程,並無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之必要。參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臉書上看到貸款的廣告,對方跟我說貸款下來,之後還款再把錢還到帳戶裡,所以我把提款卡跟密碼交給對方,當天見面時寫貸款申請書時一起給對方,後來有貸款成功,寫貸款申請書當天即拿到3萬元的現金,但對方沒有說明他是誰,也沒有出示工作證;現在我聯繫不到他,都是對方聯繫我的;我之前有和渣打銀行申請過信貸,要開戶、寫申請資料,但不用給提款卡等語,並稱:「(對方當天給你3萬元貸款,要如何確保你會如期還款?)我有和對方說我在哪裡上班。」(金訴卷二第41頁),並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任何幫我辦貸款的人之資料,也沒有曾經辦貸款的相關證據可以提供(偵卷第104頁),可見被告與所稱辦理貸款之對象素不相識,對方亦非素有信譽之金融業者,被告全未查證對方來歷,豈會輕信該自稱貸款業者之人片面之詞,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況被告又無法提出其辦理貸款之文件或其與該人間之聯繫紀錄以供查證,被告所稱辦理貸款之方式,僅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無需提供一般申請貸款所需之財力證明文件,已與金融機構、民間放貸業者辦理貸款情形有異。可見被告對本案帳戶之相關金融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復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由此足徵被告對於收受本案帳戶相關金融資料之人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當有所預見,仍心存僥倖,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不詳之人使用,益徵被告雖非明知,但其應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犯詐欺取財罪,且其提供該具私密性、專屬性之本案帳戶資料,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本案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顯有容任發生之本意,且對上開不詳之人利用本案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可預見,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人使用,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主觀上應有縱不詳詐欺者以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3.又被告就是否已經還清3萬元貸款,於偵查中供稱:我都有 陸續還款,應該已經還完了,但對方於111年底後就沒有再和我聯絡等語(偵卷第10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貸款已經還完了,但對方沒有把提款卡還給我等語(金訴卷二第4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後來有把3萬元分期匯到自己的帳戶,我還沒有還清本金、只有還利息,大約還了1、2萬元,對方說等到我還清後,會把提款卡還給我等語(金訴卷二第64頁),前後供述不一,所言已難以憑信。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於110年間為申請貸款而交出本案帳戶,並獲得貸款3萬元(金訴卷二第64、65頁),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時間為112年8月間,已距相當時日,被告於此段時間內既未還清貸款,亦未將本案提款卡辦理掛失,持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顯與常情不符;再者,本案帳戶於告訴人匯款前僅餘53元,此有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卷第25頁),已幾無任何存款,而認其不至有過多損失,可見被告將貸款3萬元之利益考量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將因此受害,益徵被告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至其前開辯解,均無足採,本案 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前開所犯,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 詐取告訴人2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1個帳戶供詐騙犯 罪者使用,實屬不該;惟考量帳戶數量不多,其犯罪手段尚非嚴重,本案遭到詐騙之被害人計2人,且詐騙款項達18萬餘元,金額不少,其犯罪所生損害非微,考量被告前未有受科刑判決之記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被告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等;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金訴卷二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本案之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合先敘明。 (二)被告供稱有因本案而獲取現金3萬元(金訴卷二第64頁), 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因告訴人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本院考量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又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已由詐 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李梁子鈞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7月1日上午10時許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淑慧」之帳號與李梁子鈞聯繫,佯稱可在「聯博投信」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梁子鈞陷於錯誤而付款。 112年8月17日11時10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17日11時11分許 3萬元 2 許梅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8月中旬某日起,利用LINE暱稱「蔡雨彤」之帳號與許梅蘭聯繫,佯稱可在「聯博投信」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許梅蘭陷於錯誤而付款。 112年8月17日13時55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17日13時59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17日14時2分許 1000元 附件: 一、供述證據: 1.證人李梁子鈞112.9.1警詢(偵卷第27、28頁) 2.證人許梅蘭112.9.6警詢(偵卷第49、50頁) 二、非供述證據、書證: 1.李梁子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鼓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現儲憑證收據、合約書(偵卷第29至45頁) 2.許梅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府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玉山銀行及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投資平台操作頁面、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偵卷第47、51至75、79頁) 3.邱雅嫻中華郵政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23至25、9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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