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YDM-113-金訴-116-2024120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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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乙達(原名廖啟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1 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乙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偽造之「永慈公司」印文、「廖乙達」署 押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廖乙達於民國112年10月3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經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Alister Hobson 」之女子介紹,認識LINE暱稱「路遠」之詐騙集團成員等人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向被害人取得詐欺款項之工 作,廖乙達即可獲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廖乙達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對公眾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 月間,先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置放股票投資網站連結而對公眾散 布,適有謝運奎瀏覽上開訊息,致其陷於錯誤,而點擊該連結網 址並註冊會員。嗣廖乙達於112年10月12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 ○○區○○○○街00號6樓住處,接獲「路遠」之訊息,先自行列印「 路遠」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偽造之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永慈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後,依「路遠」之指示於同日上午9時1 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謝運奎位在 桃園市○○區○○○街0號社區會議室,出示前揭偽造之工作證及偽造 收據予謝運奎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及永慈公司業務管理之正 確性,並向謝運奎收取100萬元後離去,廖乙達再依指示前往指 定地點,將前揭款項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男子,並取 得3,0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犯 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廖乙達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頁),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 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運奎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5至56頁、第63至67頁、第69至71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軌跡紀錄、刑案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偽造之永慈公司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告訴人之電話紀錄、永慈公司APP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至41頁、第43至52頁、第83至87頁、第93頁、第98頁、第101至10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相關法律業經修正,茲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該條例並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構成要件及刑度,而係增訂相關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符合各該條之加重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為,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本案告訴人交付之款項既未達1億元,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另有共犯「Alister Hobson」、「路遠」、收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男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等人,是該集團至少為三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故被告於112年10月3日加入前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並依共犯「路遠」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及監督,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是被告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構成要件該當。 ㈢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 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此觀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即明。依被告於上開詐欺犯罪之任務分工,係擔任聽從共犯「路遠」之指示及監督,擔任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足徵被告與其他集團成員各自參與之犯罪階段均緊湊相連,並由3人以上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促成前揭詐欺犯罪之實現,並非隨機、偶發之犯罪組合,被告參與詐欺犯罪之共同正犯明顯已達3人以上,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非普通詐欺行為可資比擬,自已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㈣被告明知其非永慈公司之員工,於向告訴人收款時先自行列 印「路遠」傳送之偽造工作作證及收據,自屬偽造永慈公司名義之私文書。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本案詐欺集團指揮被告於收款時所配戴永慈公司姓名「廖乙達」之工作證,旨在表明被告係任職於永慈公司之員工「廖乙達」,既係由集團成員所製作,其上之相關記載應係出於虛構,而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 ㈤又被告所出示予告訴人之偽造收據上雖蓋有「永慈投資」之 印文,惟現今科技發達,尚無法排除前揭收據之印文係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該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故無從逕認被告有何偽造印章之行為,附此敘明。 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㈦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Alister Hobson」、「路遠」、收水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男子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㈧被告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且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進而共同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犯行,所犯之各罪名間,有局部同一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其法定最 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且被告係擔任較末端之車手工作,參與犯罪之程度有限,並非犯罪集團之主導者,而因本案犯行可取得之報酬僅3,000元,亦非甚高,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即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且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之犯罪情節,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認過苛而引起一般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酌量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惟警 方於警詢中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時,均未予告知被告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亦未就被告所為此部分之特定犯行進行訊問,顯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之減刑寬典,是此部分被告雖僅於審判中自白,然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然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均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富,受誘於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擔面交車手工作,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更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且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衡以被告所擔任之前揭工作角色,要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亦未見被告除事實欄所載行為外,復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犯罪分工,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程度仍應與主導者有別;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時坦認犯行,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刑之規定,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乙節(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併酌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財物數額,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偽造之永慈公司工作證,係被告自「路遠」取得電子檔案後自行列印,並配戴此物與告訴人見面,屬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本案所用而未扣案偽造之收據1紙,已交付告訴人收執而 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永慈公司」、「廖乙達」印文共2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中有獲得3,000元之報酬 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報酬為3,000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取得告訴人交付之詐欺贓款100萬元,業以前述方式轉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男子,難認被告終局保有上開利益;再考量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在澈底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現象,則上開款項既經被告轉交,而未實際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尚有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本案洗錢財物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