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YDM-113-金訴-1160-2024112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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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許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9474號、112年度偵字第59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許鈞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編 號1、2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許鈞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藉 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並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後提領、轉匯,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如附表所示編號1帳號(下稱本案一卡通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一卡通帳戶後,即以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方式對鄭皓謙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金錢至本案一卡通帳戶後,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復於112年6月27日前不詳之時間,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代價,將其所申設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提供予社群平台FACEBOOK自稱「高涵茹」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Maicoin帳戶後,即以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方式對洪德慶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時間,至便利商店以付款條碼給付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金錢,逕轉入等值虛擬貨幣至本案Maicoin帳戶,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經鄭皓謙、洪德慶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皓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洪德慶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李許鈞對於檢察官所提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有承提供本案Maicoin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並獲取3,000元之報酬,惟矢口否認有提供本案一卡通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辯稱:伊係因手機遺失,本案一卡通帳戶始遭盜用云云。經查: ㈠關於提供本案Maicoin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獲取3,00 0元報酬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59474卷第114、144頁、本院金訴卷第59、85、100頁),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德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9474卷第11至12頁)互核一致,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7-11繳款證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Maicoin帳號資料、交易紀錄、提領紀錄及用戶登入歷程在卷可稽(見偵59474卷第13至17、19、21至32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此部分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被告為本案一卡通帳戶之申辦人,告訴人鄭皓謙於如附表所 示編號1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方式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匯款時間,匯款4,000元至本案一卡通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鄭皓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59757卷第9至10頁),並有一卡通相關資料、一卡通交易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佐(見偵59757卷第11至13、15、17至22、23至27頁),是被告所有本案一卡通帳戶,已淪為詐欺集團使用,作為向鄭皓謙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並辯稱:係因 伊手機遺失,本案一卡通帳戶方淪為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云云,然卻無法合理交代如其手機遺失,何以拾得手機之人或詐欺集團成員得在不知情被告一卡通APP帳戶密碼之情形下,逕自登入本案一卡通帳戶並使用之,且被告供稱:伊係在手機遺失後1至2天才去購買新手機,此段時間伊都沒有使用手機,至於門號則是在2至3星期後才去辦理停話云云(見本院金訴卷第60、86頁),衡情現今資訊科技普遍之社會,一般人均仰賴手機作為聯繫及支付之重要工具,倘若遺失,勢必對聯絡及支付之便利性造成極大之影響,且手機不僅含有聯絡電話號碼、電子信箱等相關個人資料,甚至包含個人照片、金融機構帳戶APP等具有隱私之資訊,對手機所有權人顯具一定之價值,然被告於遺失後除未報警外,亦未對其中之金融機構帳戶申請停用,甚至在遺失後1至2天才去購買新手機,實與常情大相逕庭,且被告購買新手機後,經過2、3週才去就遺失手機之門號辦理停話,其供述齟齬之處灼然可見,足認被告之供述與事實並不相符,本案一卡通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乃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尤具有高度專屬性,原則上僅供個人使用,若是任意容由他人使用,即可能淪為他人犯罪工具,不僅損及帳戶所有人之個人信用,更可能因此背負刑責。職是,一般人皆應知悉若非能夠確切掌握資金往來之情形,豈可能任憑他人資金進入自己金融帳戶,甚至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完全任由他人隨意使用金融帳戶,顯見違乎常情。依本院依據直接審理當庭與被告對話,足以認定被告身心健全,認知能力正常,並具有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且被告具高中肄業學歷,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卷第105頁),自承在工地工作(見本院金訴卷第86頁),當有一定之社會經驗,理應知悉若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他人即可完全掌握而任意使用,且有隱匿自己身分而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亦即本案一卡通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之持有,以達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被告自難以推諉不知。況被告於108年間,曾將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018號判決駁回關於被告部分之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59474卷第123至133頁、本院金訴卷第15頁),是其應無不知其不得隨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尤可見被告上開辯稱,洵無可採。 ㈤被告固辯稱:伊有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停用,伊 無交付本案一卡通帳戶資料云云,然依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7日一卡通字第1131007011號函復:「……旨揭會員以電子郵件來信本公司客服信箱,表示其『iPASS MONEY帳戶號碼:0979***947、內容:帳戶號碼也被人改掉,手機遺失帳號被人盜用更改,麻煩客服幫我把帳號停用,謝謝。』,是日下午13時15分本公司客服專員致電聯繫,惟會員李*鈞未接聽,故專員回覆信件說明,『茲聯繫未果,若確認欲申請終止契約,敬請撥冗致電iPASS MONEY客服中心,以利協助終止契約,並提醒如有個資被盜用狀況,建議盡速至警局報案。』,爾後本公司未有旨揭會員來電終止契約紀錄」,有上開函文存卷可徵(見本院金訴卷第79頁),由此可見,被告在交付本案一卡通帳戶資料後,雖曾辦理停用,然對於該帳戶是否確實停用乙事,顯然並不在意,應認被告係恐日後遭司法偵審判刑之故,方形式上辦理停用,企圖形成本案一卡通帳戶係因其手機遺失遭盜用之情,被告上開辯稱,礙難採信。 ㈥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揆諸上揭說明,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既均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後修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準此,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罪,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見偵59474卷第114、144頁、本院金訴卷第59、85、100頁),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案關此部分有上述2種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79號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刑6月確定,於111年2月2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16、20、21、107、108頁),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併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次犯行亦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與本案之犯罪型態、手法甚為相似,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2帳戶提 供予他人,而流入詐騙集團手中供其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告訴人受騙,所為實非可取,且犯後不斷否認其部分犯行,不願交代本案一卡通帳戶資料交付之方式,亦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取得其等原諒,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之數額,兼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暨其高職肄業學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暨斟酌被告各該犯罪情節、犯罪手段與態樣、各次犯行時間間隔,並考量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量刑因素,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查未扣案匯入本案2帳戶之金錢,合計6萬5,700元,已於嗣後遭轉出或提領,有交易紀錄、提領紀錄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59474卷第29頁、偵59757卷第13頁),參諸本案2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既已流入詐欺集團成員手中,即難認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又此部分金錢雖屬本案洗錢犯罪之洗錢標的,然被告既未經手此部分金錢,且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匯出或提領,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為沒收,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伊提供本案Maicoin帳戶,已獲取3,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99頁),則該3,000元即屬被告犯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罪,無證據證明其有因交付本案一卡通帳戶而獲取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詐欺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自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30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給付)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提供之帳戶 宣告刑及沒收 1 鄭皓謙 以通訊軟體LIN暱稱「花東大愛愛」向鄭皓謙佯稱:欲販售遊戲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2日14時57分許 4,000元 一卡通電子支付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許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洪德慶 以通訊軟體LIN暱稱「陳惠妍」邀請洪德慶加入LINE「春和日暖」群組,並以LIN暱稱「蔣浩謙」、「姚瑤」向其佯稱:帶領投資普洱茶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給付時間,至便利商店以付款條碼給付右列金額,逕轉入等值虛擬貨幣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7日19時40分許 1萬1,775元 Maicoin: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其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李許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6月27日19時54分許 1萬9,975元 112年6月27日19時58分許 1萬9,975元 112年6月27日20時1分許 9,9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