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YDM-113-金訴-1162-2024122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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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婉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婉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婉君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出,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之密碼、存摺封面照片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而該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則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12日20時許,佯為生活市集客服,向黃展奇稱:先前訂單因重複下訂,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等語,致黃展奇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同(12)日21時15分、9時17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6015元、2萬8985元至本案帳戶內,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展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被告簡婉君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4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提供不詳詐欺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要辦貸款,後來始知遭騙,我沒有拿到錢,且事後有辦理掛失等語。經查: (二)被告客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 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再由不詳詐欺者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黃展奇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先後依該詐欺者之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嗣確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 (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甚且,申辦貸款與提供帳戶予他方使用時,是否有詐欺取財犯罪、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予對方之時,以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方互動之狀況、對方許以貸款方式之內容、行為人交付帳戶時之心態等情,依個案情況認定,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係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即足該當於不確定故意。 2.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36歲,且自陳高中畢業,有9年 電子工廠之學經歷(偵卷第77頁),並非初入社會懵懂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且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會喪失實際控制權,除非及時將該帳戶辦理掛失,否則一旦遭對方轉出、提領現金,即難以追索該等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及所在,是縱被告辯稱其於交付帳戶後有將本案帳戶辦理掛失,惟經本院函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關於本案帳戶之掛失紀錄(金訴卷第55至58頁),雖可見本案帳戶於112年6月13日19時2分辦理暫掛失,並於同年9月23日因遺失而申請掛失註銷並補發新卡,惟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52頁),被告辦理暫掛失本案金融卡,時間點係晚於本案告訴人之款項遭提領,而並未能及時阻止告訴人所匯入之詐欺贓款遭不詳詐欺者提領出,是被告上開辦理掛失之行為僅屬事後彌補之措施,尚難反推被告自始即為單純遭貸款詐騙之被害人,無從據此認定被告並無主觀犯意。況本案帳戶於被告交付與不詳之人前僅餘56元(偵卷第52頁),已幾無任何存款,而認其不至有過多損失,縱該貸款屬詐欺不實,仍將自己欲貸款5萬元之利益考量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將因此受害,是揆諸前開意旨,益徵被告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3.被告雖一再辯稱係因急需貸款,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等語, 然被告自承:我是在臉書上找到貸款的人,我沒有查證過對方公司之來歷,且我之前有辦理過信貸之經驗,知道辦理貸款之流程,須提供帳戶但不需要提供密碼等語(金訴卷第47、74頁);「(對方要怎麼樣才能貸款給你?)他說要提款卡認證,我不曉得這跟借款給我有甚麼關係。(你把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不就是同意對方使用你的帳戶嗎?)當下我不知道對方是要拿來做什麼用的。」(金訴卷第74、75頁)。顯見被告與本案自稱貸款之人非熟識,亦未加以查證該公司之可靠性,並無依指示交付帳戶資料之正當信賴基礎。準此,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所為可能會幫助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贓款,並隱匿贓款去向,卻為圖獲取貸款之利益而執意將帳戶資料交付與不詳之詐欺者,容任其使用,則其主觀上應有縱令不詳詐欺者取得帳戶資料後,係供詐欺集團用以收取及轉匯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之助力,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至其前開辯解,均無足採,本案 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前開所犯,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 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1個帳戶供詐騙犯 罪者使用,實屬不該;惟考量帳戶數量不多,其犯罪手段尚非嚴重,本案遭到詐騙之被害人計1人,且詐騙款項達7萬餘元,金額不少,其犯罪所生損害非微,考量被告前未有受科刑判決之記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被告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偵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本案之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並無 證據證明其有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因告訴人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本院考量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至本案帳戶資料未據扣案,且該等資料已掛失、註銷,已如 前述,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一、供述證據: 1.證人黃展奇112.6.12警詢(偵卷第33-34頁) 二、非供述證據: 1.黃展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手機通聯記錄(偵卷第13-31、35-41頁) 2.黃展奇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手機通聯記錄(偵卷第35-39、41頁) 3.簡婉君華南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3-52頁) 4.簡婉君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87-125頁) 5.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3日通清字第1130035079號函所附之存摺、印鑑掛失紀錄、補發申請書(金訴卷第55-5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