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YDM-113-金訴-1167-2024112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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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宥婷 選任辯護人 黃志興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宥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宥婷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 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詐欺等不法財產犯罪使用,並無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加以使用之必要,並預見其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後,該金融帳戶很可能供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之方式,將詐欺取財罪所得之財物,轉匯至其他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中會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隱匿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會使竟基於縱係收取詐欺所得、將取得款項轉匯予其他帳戶以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9日13時20分前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鑫宇」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王宥婷將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其帳號資料提供給「鑫宇」,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嗣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LINE通訊軟體,於112年8月19日16時許前之某時,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微信上刊登可指導投資虛擬貨幣的廣告,嗣王姿敏瀏覽上開廣告後,「鑫宇」遂要求王姿敏轉帳加值帳戶方可操作虛擬貨幣,王姿敏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9日13時53分轉帳60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王宥婷復依「鑫宇」之指示,於112年8月29日許將上述匯入之款項轉匯至「鑫宇」指示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此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二、案經王姿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王宥婷、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有將本案華南帳戶之帳號資料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鑫宇」之人,並聽從其指示匯款至第三人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幫網友「鑫宇」的忙,他之前借我錢,他叫我幫他買東西,因為他在台灣沒有帳戶,所以請我用我的帳戶幫他買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件被告並非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而是只提供帳號,帳號私密性與金融卡及密碼有別,被告提供帳號時並未察覺帳號將遭到不法使用,若被告所述「鑫宇」之人確實有借錢給被告,讓被告對「鑫宇」信任也屬人之常情,故被告應無詐欺及洗錢之意圖等語,經查: (一)本案華南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而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 LINE通訊軟體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對告訴人王姿敏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9日13時53分許,匯款60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復經被告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13245號卷第7頁至第10頁、第63頁至第65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其遭詐騙而匯款之過程之過程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13245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3頁),復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本案華南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13245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7頁、第51頁、第41頁、第25頁至第2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2.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金融機構之帳戶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未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並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可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收受不法犯罪所得,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於案發時係21歲之成年人,並自陳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按摩店行政櫃檯的工作(見113年度金訴字第1377號卷第37頁),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亦自陳,目前在按摩店擔任行政櫃台,按摩店的櫃台亦不會使用其私人的帳戶操作任何金流(見113年度金訴字第1377號卷第37頁),自被告之社會經驗應可清楚知悉,我國金融帳戶申辦容易,並不需要借用他人帳戶亦可以自行操作金流,況被告並非初入社會懵懂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 3.再參被告於警詢稱:我是在112年6月,認識一名網友,對方以 買賣虛擬貨幣為由,要求我提供帳戶,叫我協助購買虛擬貨幣,說可以獲利,我就於112年8月,用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LINE暱稱「鑫宇」,我於112年8月左右將我的華南銀行帳戶提供給對方,對方匯了60萬給我,又跟我說因為不能操作虛擬貨幣買賣,再叫我把60萬匯到他給我的帳戶上,我就於112年9月5日10時許照對方指示操作匯過去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3245號卷第9頁),偵訊時則稱:我只有把帳號提供給「鑫宇」,因為我曾經跟他借錢,為了方便我還款給他,所以我才給他帳號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3245號第64頁),被告究竟為何一開始會將帳號資料提供予「鑫宇」,前後說詞已有不一,況若被告確實是因為基於「鑫宇」曾經好意施惠,而取得被告之信任,故被告提供帳戶並協助其轉匯現金,自應於警詢時即可清楚交代,並以此證立己身提供帳戶資料之正當性,惟被告於警詢時卻隻字未提有關與「鑫宇」借款之事,亦無法提出兩者間有關借錢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係因為兩者間前有借錢關係,被告因此信任「鑫宇」而協助其轉帳之部分,缺乏實據可佐。 4.此外,就有關被告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鑫宇」究竟所為何事 ,被告於警詢中稱:我在112年6月左右,在微信通訊軟體認識一名網友,對方以買賣虛擬貨幣為由,叫我提供我的帳戶,說有錢會匯到我的戶頭,匯過來叫我買虛擬貨幣,對方教我操作,說可以獲利,我就於112年8月用LINE與對方聯繫,我將我的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打字給對方,對方就匯了60萬給我,然後LINE暱稱「鑫宇」又說因為不能操作虛擬貨幣買賣,再叫我把60萬匯到其他帳戶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3245號卷第9頁);偵訊中則稱:「鑫宇」說因為他沒辦法幫他朋友購買虛擬貨幣,所以我不疑有他,就答應他,「鑫宇」會將錢匯進我的帳戶,「鑫宇」教我操作買賣虛擬貨幣,我會將匯入我帳戶之款項轉至「鑫宇」給我的app所指定的帳戶,app是國外的,但我忘記名稱,也找不到了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3245號卷第64頁),被告究竟是要自行操作虛擬貨幣獲利,又或者是「鑫宇」要請被告協助其朋友操作買賣虛擬貨幣,邇來陳述不一,且若如被告於偵訊中所言是因為「鑫宇」沒有臺灣的帳戶,故沒有辦法自行幫助朋友操作虛擬貨幣買賣,才需要被告操作,但「鑫宇」的朋友既能夠用帳戶將60萬元轉帳給被告,何以「鑫宇」不直接使用其朋友的帳戶操作虛擬貨幣,甚需假手另一位未曾謀面之網友亦即被告?實屬有疑。況被告亦自承,雖與「鑫宇」認識一段時間,然僅憑「鑫宇」所自稱為上海人、從事金融業,自始亦無見過「鑫宇」本人,「鑫宇」亦無給伊看任何資料證明其確實於金融業工作,顯見被告與「鑫宇」僅為網友,兩者素未謀面,根本不具任何信賴基礎,依照常理判斷,「鑫宇」亦不可能將如此鉅款交由不具信賴基礎之網友進行虛擬貨幣操作,若被告心生貪念將匯入款項全數侵吞,「鑫宇」豈非蒙受鉅額損失;再者,被告於偵查中即已將所有對話紀錄刪除,本院即無法判斷被告與「鑫宇」間究竟有何信賴關係,究竟是否確實有請被告幫朋友購買虛擬貨幣、或是邀請被告投資虛擬貨幣,皆缺乏實據而無法採信。綜上所陳,被告既對於「鑫宇」之認識不深,且被告亦非毫無生活常識之人,亦知悉帳戶申設容易,並不需要借用他人帳戶進行交易,應可輕易察覺此情不合理之處。 5.準此,本件雖無確切證據可證被告明知其提供素未謀面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鑫宇」的帳戶資料,收取之款項可能為贓款,且在將贓款匯款至其他來路不明之帳戶將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所為很可能係在收取詐欺所得之贓款,並進而加以轉匯,形成資金追查斷點,心態上顯係對自身行為成為犯罪計畫之一環,促成詐欺取財、洗錢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是其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規定業經修正,茲說明如下 :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顯然未達1億元,是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所犯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鑫宇」之詐欺集團 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正值青壯,非 與社會隔絕而不諳時事之人,卻輕率將本案帳戶資訊告訴素未謀面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無表達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告訴人之損失未受填補,被告犯後態度非佳;(三)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罰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自承有因本案犯行而實 際取得報酬,復查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爰不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告訴人王姿敏遭詐騙而轉帳至被告本案華南帳戶之款項,已經被告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有本案華南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13245號卷第25頁至第28頁),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取得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