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YDM-113-金訴-1169-2024111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慧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慧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徐慧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呂忠明」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 意聯絡,由徐慧淳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予「呂忠明」,「呂忠明 」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於民國112年6月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陳丹心,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再由徐慧淳於如附表 所示匯出或提領時間將上開郵局內如附表所示匯出金額,以網路 郵局方式匯出或以提款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斷點,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陳丹心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徐慧淳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及網路郵局為其所申辦 ,且將其郵局帳戶內如附表所示匯出或提領款項匯出或提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別人會拿我郵局帳戶去詐騙告訴人陳丹心,我不知道我郵局帳戶匯入之款項是詐欺款項,其無詐欺及洗錢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因遭「呂忠明」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訛詐,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被告之郵局帳戶,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匯出或提領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出或提領之款項,以網路郵局之方式匯出或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金訴卷第49頁),核與告訴人陳丹心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19至21頁)相符,並有被告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約定轉帳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證據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5至29頁、第43至47頁、第49至53頁、第69至71頁、第77至79頁,本院金訴卷第17至25頁)附卷可稽,是被告之郵局帳戶確已作為該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匯入贓款所用之工具,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 1、按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藉端向他人徵求帳戶或帳號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資料,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尤以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款項,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若有託詞委託他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再行轉手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俾隱匿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此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知悉。 2、被告為成年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復自承有多年工作經驗 (見本院金訴卷第53頁),對於其郵局帳戶資料,當知應謹慎保管,避免交付不熟識之他人,再徵諸被告前因交付個人金融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6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91至93頁,本院金訴卷第11頁),然經此訴訟程序,對任意交付帳戶予他人恐涉不法應有認知,是其對於將其郵局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素未謀面亦不相識之人使用,復依指示轉匯或提領其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一事,顯非無從預見,亦難諉為不知。被告仍將其郵局帳戶資料交付年籍不詳、素未謀面之「呂忠明」使用,容任他人隨意使用其郵局帳戶,復依指示提領或轉匯其郵局帳戶內金錢,被告對其自身行為乃係詐欺犯罪之一環,且容任促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其主觀上顯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實屬灼然明確。 3、按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 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提領贓款,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車手」,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角色,故擔任提供帳戶代為收取,甚至轉匯或提領款項工作之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中,自係不可或缺之角色,被告仍決意提供其郵局帳戶,並依指示轉匯或提領匯入之款項,使該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甚至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洗錢犯行之分工,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其參與之部分,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情詞,無非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刑);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於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不論適用新法、舊法,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依照刑法第35條規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再比較最低度,舊法最低度為有期徒刑2月,新法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使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接續轉帳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一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如附表所示轉匯或提領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各次時間相近,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及接續於密接時地轉帳及提領款項之 行為,而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二罪名,行為雖非完全一致,然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匯入詐欺犯罪所得, 並將詐欺贓款轉匯及提領一空,自屬不該,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匯入被告郵局帳戶金額甚鉅,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申辦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係供本案詐欺犯罪 及洗錢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經查,被告並無自該詐欺集團處取得報酬,自無犯罪所得, 而需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本案洗錢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出或提領時間及金額 1 陳丹心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丹心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⑴112年6月13日下午2時38分、17萬6,000元 ⑵112年6月21日下午2時28分、44萬8,000元 ⑶112年6月26日下午1時24分、111萬3,000元 ⑷112年6月27日下午3時15分、60萬1,500元 ⑴112年6月13日晚上5時29分匯出17萬1,339元 ⑵112年6月13日晚上9時53分匯出5萬0,012元 ⑶112年6月21日下午3時42分匯出42萬5,012元 ⑷112年6月13日晚上9時58分匯出4,412元 ⑸112年6月22日下午2時37分匯出1萬9,674元 ⑹112年6月26日晚上5時41分匯出99萬8,012元 ⑺112年6月26日晚上6時28分提領4,005元 ⑻112年6月27日晚上5時45分匯出63萬2,012元 ⑼112年6月29日晚上5時20分提領74萬元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