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YDM-113-金訴-1171-2025012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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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淑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淑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淑惠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藉由 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並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後提領、轉匯,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小姐」之成年人。嗣「李小姐」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二「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詐騙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伊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其後,上開款項旋為「李小姐」提領一空,使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嗣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曹雅婷、黃仁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賴淑惠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金訴卷第43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李小姐」,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其為做家庭代工而聯繫「李小姐」,「李小姐」稱做家庭代工會有材料補助,故要求其寄送提款卡及密碼予渠云云。經查:  ㈠附表一所示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被告於112年7月間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李小姐」,嗣「李小姐」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二「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詐騙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伊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其後,上開款項旋為「李小姐」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偵緝卷第37至39頁,本院審金訴卷27至30頁,本院金訴卷第41至47頁),並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9月28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76780號函暨其附件(見本院金訴卷第59至77頁)等件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李小姐」使用: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其申設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申請開立,且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使用,除非供犯罪之不法使用,並藉此躲避檢警追緝,一般人並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參以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者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是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一般人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⒉被告辯稱:其為做家庭代工而聯繫「李小姐」,「李小姐」 稱做家庭代工會有材料補助,故要求其寄送提款卡及密碼予渠云云。惟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見偵緝卷第11頁),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曾有於工廠做電鍍工作,且為正職人員(見本院金訴卷第101頁),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社會生活閱歷之人,應可瞭解妥善保管金融帳戶之重要性,以及知悉詐欺犯罪者係以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李小姐」雖稱申請材料補助,需要寄送提款卡及密碼,但其有詢問倘將提款卡寄送予渠,其要如何領取材料補助,而「李小姐」稱提款卡會連同家庭代工材料送交予其,其知道申請補助,並無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且其曾有於工廠做電鍍工作,該工廠未曾要求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4至45、101頁),可見被告不僅對於「李小姐」稱申請材料補助,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有所存疑,而詢問「李小姐」倘其交付提款卡要如何領取材料補助,甚至知悉申請「李小姐」所稱之材料補助,實無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李小姐」之必要,然被告卻僅憑「李小姐」單方告知日後會將提款卡連同家庭代工材料送交予其,即輕率相信「李小姐」所述,而寄送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李小姐」。又依被告上開所述,其曾有於工廠做電鍍工作之經驗,而該工廠從未要求其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益徵被告確實知悉受雇於人而從事工作,實無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雇主之必要甚明。   ⒊從而,被告應知悉詐欺犯罪者係以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然基於己身利益之考量,仍貿然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李小姐」,其提供時應已預見「李小姐」可能以附表一所示帳戶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所在,猶仍逕行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容任「李小姐」使用附表一所示帳戶。是依上開說明,被告主觀上應有縱「李小姐」以其所有附表一所示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堪可認定。  ㈢至被告聲請傳喚「李小姐」,以證明其係受「李小姐」詐騙 ,而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渠云云,惟被告確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業已認定如前,且被告亦未能提供「李小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供本院傳喚到庭,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3款規定屬不能調查之證據,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爰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14條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新舊法比較如下,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綜合比較之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知悉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李小姐」,可能作為「李小姐」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用以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李小姐」轉出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犯罪實行。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李小姐」間,就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李小姐」詐騙本案告訴人之財物,以及以此方式幫助「李小姐」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罪,然該罪為幫助一般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語。惟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註:該條嗣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次為第22條,以及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而修正,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參酌該條文之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截堵之必要,並考量現行司法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方式,對「李小姐」所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其所為已合於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要件,依上開說明,無庸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是公訴意旨就此顯有誤會,併予敘明。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李小姐」,以此方式幫助「李小姐」從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李小姐」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向本案告訴人詐取財物,造成伊等財產法益之損害,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且迄未賠償本案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緝卷第11頁),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行動不便,需仰賴拐杖行走、生活狀況不佳等情(見本院金訴卷第10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非實際提領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㈡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乃被告交由「李小姐」使用,雖屬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正常交易使用,而該等帳戶資料客觀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依現存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 取報酬,自毋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所有人 1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賴淑惠 2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 帳戶 證據出處 1 曹雅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9日晚間6時許,使用通訊軟體臉書名稱「陳嘉」與告訴人曹雅婷取得聯繫,佯稱欲購買二手玩具,因賣貨便系統有問題無法下單,改使用蝦皮賣場,需認證帳號云云,致告訴人曹雅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2年7月9日 晚間9時38分許 9萬9,989元 附表一 編號1 ⒈告訴人曹雅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7至41頁) ⒉告訴人曹雅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43至51、79至85頁) ⒊告訴人曹雅婷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3至77頁) ⒋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至27頁) ⒌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至33頁) 112年7月9日 晚間9時41分許 2萬9,987元 附表一 編號1 112年7月10日 凌晨0時3分許 4萬9,981元 附表一 編號2 112年7月10日 凌晨0時4分許 4萬9,981元 附表一 編號2 112年7月10日 凌晨0時20分許 3萬4,091元 附表一 編號2 2 黃仁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9日晚間9時15分許,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告訴人黃仁甫取得聯繫,佯稱因賣貨便系統有問題,下單無法成立要聯繫客服云云,致告訴人黃仁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2年7月9日 晚間10時 1萬8,987元 附表一 編號1 ⒈告訴人黃仁甫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89至90頁) ⒉告訴人黃仁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87至88、97頁) ⒊告訴人黃仁甫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卷第91至93頁) ⒋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至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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